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福居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
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馬福居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2頁),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有原判決所載之過失,惟被
害人除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外,亦
有無照駕駛情事,是否足以影響過失比例之認定,進而影響
原審對於被告罪責程度之判斷,未予以審酌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
㈡原審已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受傷
後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
非難;另衡被告上開行車之疏失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被
害人騎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則為肇事次
因;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就
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但被告有當庭帶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庭願先給付
等情,惟被害人家屬不願意接受;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有負債經濟狀況不佳、有類風溼
性關節炎發作時無法行走、已婚、小孩已成年、無人需其扶
養、現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即有期徒 刑8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自屬適當。故被告提起本件量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緩刑附條件
被告未曾有犯有期徒刑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已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4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76號114年9月17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3至94頁),並已完全履行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8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當日已支付現款72萬元)及本院114年9月30日審判筆錄可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導正其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導正其駕車安全之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