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95號
KSHM,114,交上易,95,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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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順賢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
審交易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3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順賢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
順賢(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53、74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
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暨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全部犯行,先前雖因告訴人涂
秀田(下稱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較高、以致雙方無法達
成調解,但提起上訴後已先支付新台幣(下同)17萬元予
告訴人家屬作為部分賠償,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方能
持續賺錢賠償告訴人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事
證明確,又符合同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而減輕其刑,乃
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乘為業,對於道路駕駛及用
路人安全本應有較高注意義務,竟貿然跨越快慢車道分隔
線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事故,致
告訴人受有須長期復健而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傷害,惟犯後
坦承犯行,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及其
家屬均未到場以致未能洽談,尚難認其毫無賠償意願,再
參以本案違反注意義務程度、情節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兼
衡被告先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與其自述智識程度、個
人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8月,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
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
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至被告雖於提起上訴後雖賠償17
萬元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代理人肯認在卷(本院卷第75至
76頁),但相較告訴人整體所受損害而言仍有明顯差距,
尚無由憑為減輕其刑之事由。故被告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
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
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
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
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
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
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
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
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
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
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
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
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依前述其於本院審理中
已部分賠償告訴人在案,足見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據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諭
知緩刑(本院卷第76至77頁),本院乃認前揭原審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尊重法治,乃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
第8款諭知應在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另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至告訴人針對本案所受損害仍可另循民事訴訟(所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求償,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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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