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國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
度交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被告唐國棟(下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
,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審查檢察官上訴書內容,未就被告
所犯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服,僅就刑法第57條之適用當否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
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檢察官明示
本案係就宣告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有上開筆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48至49頁),是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7條當否部分提起一部上
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且對告訴人因此次車禍所受
的身心創傷,亦漠不關心,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
刑過輕,茲循告訴人之請求,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
,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1
3至21行),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
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檢察
官循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及被
告之犯後態度,均據原審詳加調查並於判決理由說明。又本
院再綜合權衡刑法第57條有關量刑因子後,上訴意旨所為主
張,均據原審予以審酌,且於本院所調查之量刑因素尚無從
推翻原審之量刑認定,檢察官循告訴人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
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