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海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
交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朱海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4、92頁),因此本件
僅就上開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
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跟我母親同住,我母親現在中風,我
又有肝腫瘤,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3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另
參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其本案所犯,均為酒後駕
車案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
同類酒後駕車犯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自我
控管之能力欠佳,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加重其刑。
四、本院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
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2年6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被告所犯本案係第9次因
酒後駕車行為被判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37至42頁),且被告就前揭執行情形並無爭執(本院
卷第54、55、99、100頁)。另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暨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第40、41頁,本院卷第100頁)。
鑒於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於本案所犯之酒後
駕車案件,均為相同罪質及罪名之案件,而被告明知於此,
卻仍於前案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同類案件,堪
認其主觀上確有特別惡性存在,益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均未
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其再犯之效果,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顯屬薄弱之情狀;故原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經裁量後,認被告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原判決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於9
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交
簡字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391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501號、97年度審交簡
字第19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次於101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
8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
定;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1
02年度交上易字第172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另於109年間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81
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均經執行完
畢等節,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
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
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詎其仍
不知警惕,竟猶再度(第9度)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駕駛前開
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違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可見其心存
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又被
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
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所測得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3毫克,酒測數值甚高,仍率
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復於酒後駕車途中不慎與被害人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肇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因此
受有傷害,可見其所犯致生危害程度非輕;並酌以被告之素
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自陳現從事打零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需扶養中風母親等家庭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
㈣鑒於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將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
,易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
止,竟猶仍不知警惕,屢為酒後駕車行徑,而本件為其第9
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其完全無視法律之
禁令,且心存僥倖,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
身體、生命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是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
無輕重失衡,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