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代中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代中(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
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
雄市楠梓區盛昌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山街交岔路
口欲左轉進入三山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翁倩如(下稱告訴人)沿同路段
同向步行至上開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
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
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警詢指述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及告訴人所提出立暘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論據
。然訊之被告固坦承駕駛甲車行經案發地點,但否認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伊看到告訴人就緊急煞車、沒有撞到告訴人等
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11時55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楠梓
區盛昌街由北往南行經案發地點欲左轉進入三山街,適有告
訴人沿盛昌街同向步行至該路口行人穿越道,被告於左轉
過程見狀緊急煞車之情,業經告訴人證述屬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又告訴人於2日後即同月25日
至立暘骨科診所就醫,經診斷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
肩膀挫傷,及自112年11月6日至113年2月5日前往佑昌馬
光中醫診所就醫一節,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
15頁)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告訴(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
之立場,陳述目的亦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
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更為薄弱,故告訴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且陳述無瑕疵可指,
猶不得執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真
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依據。本件固據告訴人迭指於案發時
地遭被告駕駛甲車撞擊造成上述身體傷害云云,然依卷附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原審交易卷第10
1至103、115至137頁)所示,僅堪證明被告駕駛甲車於左
轉過程緊急煞停,又依員警於案發當日拍攝甲車照片(警
卷第65頁)與告訴人指述車身撞擊點(即車前擋風玻璃兩
只雨刷中間下緣處,原審交易卷第139頁)相互比對並無
相關撞擊痕跡,及案發當時在旁停等紅燈之人即林佳辰亦
證述未看到有人車撞擊或聽到撞擊聲、煞車聲等語在卷(
參見偵卷第19頁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卷第69至72頁審判筆
錄),俱無從推認甲車是時果有撞擊告訴人身體之情事。
再原審依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分別函詢立暘骨科診所
及佑昌馬光中醫診所,各經立暘骨科診所回覆診斷證明書
所載傷勢是依病患(即告訴人)主訴記載,病患無外傷,
只有稍微腫痛,無法判斷發生原因,無法判斷發生時間,
未拍照存證(原審交易卷第57頁),及佑昌馬光中醫診所
函覆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符合病患主訴,無法判斷發生時
間,未拍照存證(交易卷第61頁)等語,可知被告遲至案
發後2日始前往立暘骨科診所就醫且醫師目視僅稍微腫痛
而無外傷,遂僅能依主訴記載傷勢如前,而佑昌馬光中醫
診所就診日期相距案發時間更久,兩者俱難補強告訴人指
訴案發時地遭被告駕駛甲車撞擊成傷之情為真,依前開說
明當未可逕以告訴人單方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
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茲依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
有起訴書所指過失傷害犯行,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駕駛甲車撞擊告訴人成傷為由,憑為
其無罪之諭知,判決結果核無違誤。檢察官徒以本件業經告
訴人證述明確,且依原審勘驗所示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位
置接近並有緊急煞車之情,及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
受係挫傷、亦屬外力可致之傷害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
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