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睿彤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
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4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86 號),對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乙○○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即本院審理之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0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
範圍。
㈡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
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於審判期日未遵期到庭,之前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
並已與告訴人丙○○(下稱丙○○)成立調解,且丙○○、告訴人即
少年甲○○(以下合稱告訴人2 人)均表示不追究,請從輕量刑
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宣告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
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貿然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系爭路口,遮蔽
往來車輛之行車視線,致告訴人2 人分別遭受如原判決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2 人就本案車
禍之發生亦分別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故本案車禍之發生亦不能完全歸責於被
告;復參酌被告犯後推諉卸責,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
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 人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經核原審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
所列關於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情況及犯後態度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
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又被告於原審未
和解之犯後態度,雖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丙○○達成調
解,且告訴人2 人均具狀表示不欲再追究等情,有高雄市前
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本院卷第29頁)、刑事撤回告訴
狀2 份(本院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證,但被告是直到上訴後
始達成調解及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且其此部分犯後態度
並經本院列入緩刑之考量(詳後述),是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之上訴。
㈣緩刑之宣告:
1.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因過
失犯下本案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錯認罪坦承犯行,
並獲得告訴人2 人之諒解及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2 份可證(本院卷第31至33頁)。是以,本院綜
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犯之罪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
緩刑2 年,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2 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2.倘被告如未履行前開負擔及預防再犯命令,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呂建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