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舒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清志
送達代收人蔡典佑
輔 佐 人 郭淑惠
上 訴 人
即被告之妻 郭陳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
易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67號),就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清志緩刑貳年。
理 由
壹、檢察官、被告郭清志上訴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案經檢察官、被告郭清志提起上訴,於上訴書、上訴理由
狀及準備程序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之,
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9頁、第31頁至第45頁、第84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就科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
均以原判決所認定為據。
二、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發生在後
,經本院補充暨諭知緩刑詳後以外,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檢
察官及被告各以原審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補充部分
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輕忽而罹於刑典,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
,既已經另與被害人即告訴人胡文晉成立調解,願以分期給
付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85萬元以填補行為所生之損害
,並於民國114年9月1日已經給付400,000元,有調解筆錄及
被害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誠意頗殷。茲考量其年事已高,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諭知緩刑二年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以啟自新。
貳、被告之配偶郭陳美上訴部分
一、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依刑事訴 訟法第345條規定,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惟依同法 第349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而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配偶並非刑事判決應 受送達之人,則其上訴及在途期間之計算,應以被告收受判 決之日及其所在地為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9 號判決參照)。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 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 此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至明。
二、上訴人郭陳美係被告郭志清之配偶,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 按。其為被告之利益,於114年9月23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中 表明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之意思(本院卷第31頁至第47頁) ,依前開說明,郭陳美雖非本案之當事人而非原審判決應受 送達之人,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仍應以被告本人收受判決之日 起算之20日內為之。茲因本件被告郭志清收受原審判決之日 期為114年4月1日,送達地並位在高雄市○○○路000號0樓之0 ,即原審法院之轄區內等情,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查(原 審卷第253頁),是郭陳美提起上訴,至遲亦應於114年4月2 1日(週一)向原審法院提出,方才適法。今郭陳美遲至114 年4月2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前開書狀表明為被告利益而上 訴之意旨,其上訴顯已逾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第367條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志
輔 佐 人 郭淑惠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林美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清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郭清志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中午12時7分許,騎乘自行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豐路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直行通過案發地點,適胡文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豐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案發地點,為閃避郭清志而緊急煞車失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一至第八肋骨骨折併連枷胸併氣血胸、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臉、左肩、左下肢、右手多處擦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清志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文晉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及車損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鑑定及覆議意 見亦均認被告闖紅燈,為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被告係於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審酌刑罰對其預防再犯之效果,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案發時因罹患失智症,致 精神狀況受影響,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 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明 確供稱其案發當時其急著前往購買物品,便騎乘自行車離開 現場,未留在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其騎乘自行車並未與對方 發生碰撞,對方有倒地,有被告警詢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在卷可稽,可知被告對於案發過程及未留在現場之原因 ,均能詳細陳述,足認其於案發時之意識應屬清醒。本院認 本件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 尚未達顯著減低或欠缺之程度,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 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送往 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鑑定,惟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無刑法第19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已依卷內相關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 述如上,是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無過失,併考量被告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 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審酌告訴人 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及案 發迄今,被告仍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 院審酌上情,認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