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46號
KSHM,114,交上易,46,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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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
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5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進成
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4、95、132頁),對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罹患口腔癌及下唇癌,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身心煎熬,且為家中經濟支
柱,需扶養高齡96歲年邁祖母,卻因輕度身心障礙及罹患癌
症,無法正常工作,經濟負擔沉重,生活壓力大,一時思慮
不周而為本次酒後駕車,惟事後已於被害人方巧茹達成和解
,賠償其車損。至於被告先前酒駕時間距離本案時間已逾3
年2月之久,本次並未肇事,於犯後坦承不諱,懇請鈞院依
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並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
刑度,使被告得易科罰金,以啟自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有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適用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6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載上情,並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且經被告供認屬實。即被告於受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累犯。
2、再者,被告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
加重其刑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及原審審理時指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上訴後仍為相同主張(本
院卷第96、138頁)。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
產生警惕作用,又其已有數次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詳下述),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復以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本院
同原審認定,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不依累犯加重(本院卷第137頁
),尚非可採。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予以全盤考量,認被告之犯行有情
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言。
2、查被告本次酒後駕車測得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
毫克,情節非輕,況前有4次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原審以1
04年度交簡字第6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
元、105年度交簡字第4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1萬元、107年度交簡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萬元、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至75頁),
可見被告僅因未曾發生重大傷害事故,即存有僥倖心態,並
未記取教訓,屢次酒後駕車,其所陳稱之個人身體健康及家
庭因素,均非酒後駕車得以憫恕之藉口,本案並無縱量處最
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尚未依累犯加重),仍屬過苛,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事,即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
是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㈢、本院維持原審量刑,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若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2、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尚有4
次酒駕經科刑之紀錄;其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
判斷及控制能力,仍於駕照經註銷之情形下,酒後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並肇致交通事故,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罔顧公眾安全,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
度,所為實非可取。兼衡本件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非低
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所附參考資料(見交易卷第31至
47、77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9月,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
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
刑有何不當。
3、至於被告上訴主張已經接受酒癮治療,並提出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精神科就診收據、藥袋(助眠、改善心情)等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13至19頁),然此為精神科就醫資料,並非治療
戒除酒癮,且經本院函詢醫院,表示被告就診係治療睡眠障
礙,並非戒除酒癮治療,此有該醫院114年9月19日高醫港品
字第114030414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147至149頁
),惟案發後是否接受戒除酒癮治療,雖可作為犯後態度有
無悔悟之參考,然並非絕對減輕事由,佐諸被告本次係第5
次犯酒後駕車犯行,且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
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亦經註銷,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為
參(偵卷第123頁),顯然已無適切之駕駛執照,明知及此,
仍酒後駕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復將多次刑
罰制裁之警惕,置之不理,本次刑度實不宜再予以輕縱。至
於被告所執係家庭經濟支柱乙節,此部分原審已有審酌,且
本院認此部分仍不會變動原審量刑基礎。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量處刑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仍於合理範圍,被告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理由,
或已為原審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
刑基礎,被告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更為改判較輕
之刑,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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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