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105號
KSHM,114,交上易,105,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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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連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
度交易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4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連辛(下稱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7
日上午9時15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舊寮村「玄天上帝廟」
,飲用米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上午9時47分許,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屏東縣警察局
港分局高樹分駐所洽公,遭警發現其身體散發濃厚酒味,而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2毫克。因認被告涉犯100年11
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諭知免訴判決,檢察官不
服原判決,於民國114年9月19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
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死亡,有其個人
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交易緝卷第37頁),原審未及審
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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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