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少莆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刑事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0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以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上訴人
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簡少莆
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審理中,均陳稱希望從輕量刑之
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
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係由已往生之陳良
美主導,被告只是被動配合,非實際支配者,且被告於偵、
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偵查時極力配合警方調查,犯後態度
良好。又被告年紀甚輕,家境良好,有固定住居所,因一時
失慮而誤蹈法網,惟今已知反省,絕無再犯之虞,故應從輕
量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予以減輕其
刑,恐有未洽,爰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
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
足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契合社會大眾的法律情感,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就刑之部分,先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中
均自白其犯行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說明未因其供出陳良美為毒品來源而依法減刑
之原因。復斟酌被告明知毒品為違禁物,足以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猶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其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純質淨重達5,039.32公克,數量甚鉅,其行為不僅助長
跨國毒品流通,且破壞社會秩序,惟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本件運輸次數僅有1次,幸經海關人員及時查扣,方未造
成毒品流通擴散之實害;暨被告有洗錢防制法、妨害自由等
前科素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5年2月,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後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尚無瑕疵可指。
㈢被告雖以前揭事由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其上限為1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條第3款參照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自白犯行
)而依前開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使其處斷刑範圍落
在有期徒刑3 年6 月至14年11月之間。亦即本件最輕之宣告
刑應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然:
⒈被告運輸愷他命毒品之毛重高達8,234 公克(純質淨重亦
高達5039.32公克),依被告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
所稱其以「48萬元」向陳良美購買愷他命「1 顆(1,000
克)」價格計算,被告此次運輸之毒品價格應在395 萬元
左右(計算式:48萬×﹝8,234/1,000﹞=395萬2,320 元)
,價值高昂,一旦流入市面,不但可獲取暴利,且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
⒉被告雖稱本案係由「陳良美」主導云云,然陳良美已經亡
故,卷內無該人之訊問筆錄可供參酌,且除被告陳述外,
即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此事,參以被告於調查中供稱其於
(毒品)貨到前2週,已無法聯繫陳良美了(見113年度偵
字第10108號卷第19頁)一情,與大宗高價毒品運輸時,
主導者會密切關注毒品動態,並與相關共犯保持聯繫之常
理不符,因此尚難認為被告此部分所言為真,亦即不能認
為陳良美在本案犯罪中居主導地位,而被告僅係配合之角
色而已。
⒊被告在此之前已有觸犯幫助洗錢罪(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8萬元確定)、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由本院以11
3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545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多項犯罪前科(見本院卷第
34至40頁),素行並非良善,因此實難認為本件僅係被告
「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⒋綜上所論,本件量刑時,尚不宜因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及其
犯後態度良好,即在刑度上給予較大幅度之折讓。原審在
處斷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堪認斟酌得宜
,客觀上顯無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此外,又無其
他足以變更原量刑基礎之情事,是以應認原審量刑妥適。
被告仍執前詞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