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桐麓
指定辯護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桐麓自民國114年11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㈡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
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
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
,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係羈押之替
代處分,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輕微,是依表面證據以觀
,若認被告涉嫌犯罪重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匿、規避偵審
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屬該當。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桐麓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
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命以新臺幣3萬元交保,並命限制出境
、出海8月,該期間自114年2月18日至114年10月17日屆滿。
嗣原審於114年7月23日判決判處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依法提起上訴,該案於114年10月3日
繫屬本院,且因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均未滿1月,依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應延長為1月,即至114年
11月2日屆滿。
㈡、茲因前揭期間將屆滿,本院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後,綜合卷證資料,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坦承犯行,已
有原審判決所載證據可佐,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復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4年6月,刑期非輕,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再酌以
本件係以船運貨櫃運輸毒品之手段、方式,自有相當理由足
認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辯護人請求不要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顯無理由。爰裁定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 所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