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689號
KSHM,114,上訴,689,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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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亭儀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睿凱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品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代育
選任辯護人 李權儒律師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亭儀邱睿凱翁代育均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
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規定
甚明。再者,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
判、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
要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
有關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
出海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的有罪判決,應採嚴格
證明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
院認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
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
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或執行。
二、被告吳亭儀邱睿凱2人前經原審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其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被告邱睿凱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翁代育則經原審法院以其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犯罪嫌疑
均屬重大。而被告3人所犯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並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及勾串之虞(即具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但認無羈押
之必要,除為具保、限制住居之處分外,並自民國114年2月
27日起,對被告3人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現因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10月26日屆滿,
而經本院詢問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意見後,㈠被告吳亭儀部分
表示:被告吳亭儀就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未曾有任何脫逃
行為,且有固定住所,家中並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親自照顧
,又未有任何遠赴他國避審之現實條件,應無延長出境、出
海之必要;㈡被告邱睿凱部分表示:被告邱睿凱先前無因案
遭通緝之紀錄,且均遵期到庭,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動機或舉措,故被告並無逃亡離境之意圖,應無延長出
境、出海之必要;㈢被告翁代育部分表示:被告翁代育於偵
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均遵期到庭,在臺灣亦有固定住
所及家庭羈絆,故無延長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本院審酌:
 ㈠被告3人被訴犯行,已由原審於114年7月4日,以114年度重訴
字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3人前述罪名在案,足認被告3
人涉犯相關罪名,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再者,被告3人所涉
前述犯行,其中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
衝鋒槍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犯罪,而原審
前述判決結果,則分別判處被告吳亭儀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被告邱睿凱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翁代育有期徒刑
7年。則在被告3人均遭判處重刑的情形下,基於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實有誘發其3人逃亡以逃
避日後審判、執行的高度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
均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3人所涉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均
有嚴重影響,實有確保其3人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執
行程序的必要。
 ㈡被告3人雖以前述理由主張本案已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然被告3人先前均遵期到庭、未曾逃亡,只能證明其等
目前並無逃亡的事實,尚無法進而論認其等一旦經解除限制
出境、出海,日後必能配合到庭,亦即其等出境、出海後滯
留他國不歸而逃避日後審判、執行的疑慮,並無法去除。另
就實務現況而言,即使存在坦承全部犯行、現有固定住所、
有相當程度之家庭羈絆、在海外並無人脈或資產等情狀,但
卻仍選擇因案逃亡之犯罪行為人,並非罕見,而此乃是不甘
受罰的基本人性所致。因此,被告是否有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仍與其所涉罪名輕重、日後可能需執行之刑度如
何等事項較為相關,無法僅以存在前述情事,即完全排除被
告可能逃亡的疑慮。從而,被告3人前述主張,均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仍有對被告3人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的原因及必
要性存在,故被告3人均應自114年10月27日起,予以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
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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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