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682號
KSHM,114,上訴,682,202510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仕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仕欣明知自身並無出售CD唱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3日0時43分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上網連
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使用暱稱「劉仕欣」在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卡帶.原版CD.黑膠唱片.唱盤.買賣
交流區」社團(下稱本案社團)內,張貼販賣二手正版CD
80張之不實貼文(下稱本案貼文),致蔡彩鈴於112年10月3
日0時43分稍前見聞後陷於錯誤,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
息與劉仕欣聯繫交易事宜,並於同(3)日9時26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700元至劉仕欣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內。嗣因蔡彩鈴匯款
後遲未收到物品,且經聯繫劉仕欣未獲回應,始悉受騙而報
警究辦。
二、案經蔡彩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劉仕欣(下稱被告)犯罪事實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上訴卷第99頁),本院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
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
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張貼本案貼文,經與告訴人蔡彩鈴聯繫後
雙方議定交易80張CD,並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案發當時我因車禍開刀無法行走及工作,只能仰賴朋友
照料生活,朋友有說可以上網買賣,我確實有要販賣CD的意
思,也有請朋友去幫我處理,但不知道朋友沒幫我處理好,
未出貨是因為疏忽之故,先前很多人跟我交易也都是正常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3日0時43分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上網連結
網際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使用暱稱「劉仕欣」在本案
社團張貼本案貼文,而告訴人於112年10月3日0時43分稍
前見聞該貼文後,自同(3)日0時43分起使用通訊軟體MESS
ENGER訊息與被告聯繫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以1,700元之價格
交易80張CD,告訴人並於同日9時26分許匯款1,700元至本案
玉山帳戶內,然被告始終未出貨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本案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與通訊軟體MESSEN
GER對話截圖存卷可查,復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肯認
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
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㈠、
「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
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
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
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
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
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㈡、「履約詐
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
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
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
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
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
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
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
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
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
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
據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主張確實存在可供交易之CD
品,且有履行買賣交易之真意,僅因突發原因導致未能出貨
,故本案爭點厥為:本案究屬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
抑或須以刑法之加重詐欺罪相繩,先予敘明。
 ㈢告訴人與被告歷次供述要旨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本案社團看到本案貼文後,即向
暱稱「劉仕欣」之人表示我有興趣,雙方談妥交易價格含運
費計1,700元後,我即匯款給對方,然直至今日(即警詢筆
錄製作日期112年10月9日)商品均未寄出,且訊息也不讀不
回,對方人間蒸發,我才驚覺遭到詐騙等語(警卷第19至20
頁);其後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及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以證人
身分傳訊,告訴人則均未到庭,僅偵查階段其經電聯時表示
被告並未還款,被告亦未與之聯絡等語(偵卷第85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參照)。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腳斷掉無法生活,所以才賣東西
,二手CD是我在回收場買的,之後因為被一名叫「雄仔」的
朋友拿走了,我才沒有辦法賣給告訴人,此部分事證我再想
辦法找,我有跟告訴人說明,也有說好要還錢給告訴人,但
告訴人就去報案了,之後我也有匯錢給告訴人,還款證明我
之後再庭呈等語(偵卷第61至62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先
辯稱:我確實有CD,是一般華語歌手CD,我臉書上有放照
片,照片是我之前留下來的,後來因為CD不見了,被朋友
阿忠」來我住處找我時拿走了,「阿忠」沒有跟我說,我也
有把此情跟告訴人說,也有把錢匯還給告訴人等語;經原審
法官提示寄貨單據後則改稱:我叫「阿忠」去幫我寄CD,「
阿忠」就把CD拿走了,我確實有在約定交易後的二、三天去
郵局以現金匯款給告訴人,還有在郵局打電話給告訴人,我
真的沒有要騙告訴人等語,其後則表示願坦承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遂經原審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而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時亦為認罪答辯,並表示
願意賠償告訴人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77至178、188至189頁
)。
 ㈣觀諸告訴人所提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可知,告訴人
於112年10月3日0時43分許傳送本案貼文向被告確認CD是否
還在,被告覆以「在」並開價1,700元,接著告訴人詢問其
陶喆專輯之光碟狀況及有無附歌詞,被告則回答「正常」
,復告以匯款後將以店到店方式出貨,告訴人繼而表示因為
送人,故商請被告拍攝傳送陶喆專輯之片況,被告亦旋傳
送照片供告訴人確認,俟至112年10月3日9時29分許,告訴
人告知其已轉帳完畢及自身帳戶帳號之末五碼,並請被告寄
出時妥為包裝商品,被告於同日10時14分即回稱「下班後寄
」,且於同日18時38分許傳送便利商店之交貨便單據照片予
告訴人,此後數日雙方暫未聯繫,迄至週六(經查應為112
年10月7日)上午告訴人傳訊詢問被告是否已寄貨,因尚未
收到取貨簡訊,同日下午則傳訊要求被告還錢,然該日未見
被告有任何回覆(詳偵卷第75至79頁)。稽諸上情以觀,告
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證上開遭被告詐欺之情節,確與雙方對話
截圖所示被告在告訴人匯款至指定之本案玉山帳戶前,就告
訴人關於商品之疑問均有問必答,更以傳送交貨便單據表彰
商品已依雙方約定寄出,告訴人須稍加等候到貨,然此後被
告即未再回覆告訴人訊息之情況吻合,足見告訴人之指述確
有所據,且與被告於原審所為自白相符。本院審酌承認犯罪
事實與否,涉及將來遭訴追犯罪之可能,被告自陳學歷為高
職畢業(上訴卷第103頁),顯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
人,於本件案發前更有施用毒品、竊盜之刑事前科,此有其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見被告並非初次因涉犯刑案歷經
司法程序,當知自白犯罪在法律上將遭致刑罰宣告及執行之
效果;則其於原審審理時,斷無可能明知自己主觀上毫無詐
欺取財故意,卻無端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之理,加以被告
自述案發期間因下肢受傷無法工作之行為背景,可徵其確非
全無透過不法方式牟取財物維生之動機。職是,告訴人關於
遭被告施用詐術之指證,業有雙方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被告
原審之任意性自白可資補強,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信實
。 
 ㈤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歷次應訊時關於無法如期出貨予告訴人之原因,雖答辯
主軸均為CD商品遭友人取走,然關於該名友人之身分,先後
即有「雄仔」及「阿忠」二種不同版本,被告自始復未能提
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供本院調查,已顯有幽靈抗辯之嫌。
又關於被告所辯友人取走CD之情境部分,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初始所表述之狀況,似為該名友人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取
走,此與同一準備期日稍後及上訴後在本院所辯被告交付請
託友人處理寄貨之情形全然矛盾,益顯情虛。再者,被告歷
來所辯有如實向告訴人說明無法順利交貨之原因,並於112
年10月3日後之二、三天還款一節,顯與上述對話截圖所示
,告訴人直至112年10月7日仍在追問貨品下落並要求被告還
款,惟當時被告全未回覆訊息之客觀事證不符。尤有甚者,
被告於112年10月3日18時38分傳送交貨便單據照片之同時,
並未一併傳送其他文字訊息,可徵被告當時係向告訴人傳達
貨品已順利交託業者運送之旨,此與被告所稱貨品遭友人拿
走不知下落之狀況所會採取之應對迥然有別,憑此益徵被告
確實無出貨之真意,卻營造了使告訴人相信商品已出貨之情
境,並利用商品到貨之時間差讓告訴人暫時不會察覺異狀,
而其後告訴人傳送訊息均不予聞問之狀態,亦與常見之詐欺
案件行為人遇東窗事發之處理態度無悖。基此,被告所辯上
開各節均無足為採,亦無從動搖本件有罪之確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及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實行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而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上開減刑規定應予溯及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
而被告於偵查階段係否認犯行,其後於原審審理時雖自白犯
罪,然迄於上訴本院後復改為否認答辯,即不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
件,自無此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且認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訊
息詐欺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亦有
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
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詐欺所得金額非鉅,然自陳因
在監而無法賠償告訴人,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填補之情
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
之前科素行、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工作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認
被告所詐得之1,7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並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屬允當,且論認沒收之內容亦為適法。而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期間表達有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並賠償之意
願(上訴卷第19、75、102至104頁),然其同時又稱目前在
監執行無法處理等語(同卷第103至104頁),則關於有無彌
補犯罪所生損害之量刑基礎,暨犯罪所得是否已發還被害人
之沒收事項等節,於被告上訴後亦無變動。故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