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翰暐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3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翰暐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翰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移審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上開
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先前有屢
遭通緝之情事,乃認有逃亡之事實,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為免受刑事制裁而逃亡之動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8月29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有另案有期徒刑待執行,經本院
同意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
被告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14年10月2日,並於同年月7日移監
等情,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
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入監服刑期間,
其身體自由已受到相當期間限制,應足防止被告逃亡而規避
本案日後之刑事程序,羈押原因已歸消滅,故本件即應予撤
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