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643號
KSHM,114,上訴,643,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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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坤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99號、113年度偵字
第12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及辯護人均已經當庭表明僅針對
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6、72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
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條
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
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㈠事實:
  蔡坤璋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均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並已預見毒品咖啡包常有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
詳之毒品混合而成之情形,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3
時前某時(起訴書原載113年3月25日前某時,應予補充),在
社群軟體「X」上,以暱稱「CAIKUN-CHANG」發送「高雄有
人要裝備嗎」等暗示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
訊息。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發現上述訊息
,而於113年3月25日13時19分許(起訴書原載113年3月25日1
3時,應予補充),利用Telegram(起訴書誤載為微信,應予
更正)喬裝買家蔡坤璋攀談,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
,5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包,
並於同年3月31日2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全家心衙店」前交易之約定,嗣蔡坤璋依約抵達上址後,將
裝有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之信封袋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
員警旋即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並止於未遂。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所為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購毒者為員
警,本不具購毒真意而未遂,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既遂者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其有向員警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價金
為3,500元等情(偵一卷第13至14頁),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
坦認犯行,且於審理時亦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有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加重、自白及刑法未遂犯減輕規定之適用,應按刑法第71條
第1項及第70條所定先加而後遞減之。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之
法定刑,經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後,為1年11月
以上10年4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均屬第三級毒品,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
牟取個人不法利益,無視上情而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破
壞國民健康,被告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
。再衡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種類及價金多寡、犯行僅止
於未遂等犯罪情節、被告先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檢察官訊
問及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末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檢察官請求為適當之刑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顯屬已經為法定刑之下限,自無過
重或可言,被告上訴仍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再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一節: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且被告雖前曾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減刑後為7月有期徒刑,而於96年12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
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迄今已逾5年,而合於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2款之客觀條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因搶奪
犯行,經法院判刑並依減刑條例規定獲得減刑一半之寬宥,
而短期入監服刑後,竟仍不知反省,再犯本件最輕本刑7年1
月以上之販毒重罪,且所販賣(未遂)之毒咖啡包達10包,
金額為3500元,數量與金額均非甚微,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尚
非輕微,雖經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仍難認為其嗣後無
再犯之虞,而適宜為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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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