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617號
KSHM,114,上訴,617,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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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華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信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
4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064、9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01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柳丁」之人(下稱甲男)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
絡,由A01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鐵條、螺絲起子及甩棍各1支(即附表編號2至4
所示),兩人於民國114年2月14日9時1分許前往A02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2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先由甲
男以不詳方式開啟大門,兩人即進入該址分別在客廳(甲男
)及臥室(A01)搜尋財物,A01乃竊取A02所有附表編號6至
21物品(下稱本案財物)並放置自己所攜帶黑色背包即附
表編號22所示,下稱前開背包)既遂。嗣A02察覺有異由廚
房至客廳發現上情,甲男見狀立即逃離,A01則遭A02拉扯前
背包欲阻止其攜帶財物離開,詎A01為防護贓物、脫免逮
捕而單獨基於準強盜犯意,當場多次徒手接續毆打A02右手
臂,致其右手臂疼痛無力被迫鬆手且因強力拉扯摔倒在地,
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以此強暴方式使
A02難以抗拒遂任由A01離去。隨後A01行經本案住處1樓大廳
遭保全曾建德總幹事宿聚堂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
得附表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
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
當,且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88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
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認與甲男共同攜帶兇器侵入本案住處竊得本
案財物之情,但否認加重準強盜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拉
住伊、兩人發生拉扯,但伊未出手打告訴人手臂;辯護人
則以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毆打成傷一節,僅有其單方指訴,
亦無法排除該等傷勢係拉扯過程用力過猛自行造成所致,
再依告訴人所述雙方僅發生短暫數秒肢體接觸,應不足以
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遂不應論以準強盜罪等語為其辯護
。經查:
  ㈠被告與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攜帶附表編號2至4所示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條、
螺絲起子及甩棍各1支,兩人於114年2月14日9時1分許前
往本案住處,先由甲男以不詳方式開啟大門,兩人即進入
該址分別在客廳(甲男)及臥室(被告)搜尋財物,被告
乃竊取本案財物並放置前開背包既遂,嗣告訴人察覺有異
由廚房至客廳發現上情,甲男見狀立即逃離,被告則於離
開過程與告訴人發生短暫拉扯,隨後被告亦逃離本案住處
並在行經1樓大廳遭保全曾建德總幹事宿聚堂攔下等情
,業經告訴人及證人曾建德、宿聚堂分別於警偵及原審證
述綦詳,並有贓物領據、現場暨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1至42、47至59頁)在卷可
稽,及扣案附表編號2至4所示鐵條、螺絲起子及甩棍各1
支、本案財物(編號6至21)及前開背包(編號22)為證
,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即當日11時
19分許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手
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一節,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警
一卷第43頁)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所為應成立加重準強盜罪
   ⒈被告雖迭以前詞置辯,然觀乎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均證述伊發現進入臥室的男子(即被告)帶著前開背包正要離開,伊伸手拉住前開背包揹帶欲阻止其離開,被告即徒手大力打伊右手臂數下,導致伊手痛、沒力氣而鬆手,且被告搶走前開背包有扯的動作、導致伊重心不穩撞到牆壁倒在地上、被告就往樓下跑掉,伊當時很痛、很久才爬起來等語綦詳且先後一致(偵一卷第69頁,原審卷第173至175、180頁);次依前述告訴人於案發後即當日11時19分許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客觀上要無刻意延誤或悖離常情之處,且受傷部位暨傷勢核與前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期間亦無從證明有其他原因介入,是縱令告訴人就自身受傷過程不免摻雜主觀感受而或有誇大之情,仍無改其因遭被告徒手毆打以致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又與被告拉扯前開背包、因手部遭毆打感到疼痛鬆手,復遭被告猛力拉扯以致重心不穩跌倒而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事實,故被告所辯當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乃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
強暴、脅迫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
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亦即選擇對身
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
同予以重罰。又此等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之因果順
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
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
視為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認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
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
、脅迫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被害人或第三人
所造成財產與人身法益損害當無二致,而具有得賦予相
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
要件行為,此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將實施強暴、
脅迫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
,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
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
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
0號解釋及理由書參照)。又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
為人所施之強暴或脅迫行為,客觀上足使被害人當下發
生畏怖而壓抑或排除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
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19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本罪既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
,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
   ⒊承前所述,被告雖與甲男自始基於加重竊盜犯意進入本
案住處行竊,並由被告在該址臥室竊得本案財物並放置
前開背包既遂,嗣告訴人發現被告入室行竊且為阻止被
告離開本案住處,遂拉住前開背包以致兩人發生拉扯;
又因被告當場多次徒手毆打告訴人右手臂、致其右手
疼痛無力被迫鬆手,且告訴人因強力拉扯摔倒在地受有
上述身體傷害,被告亦隨後逃離本案住處,堪信被告主
觀上係為防護贓物(即本案財物)及脫免逮捕而直接對
告訴人施以不法腕力,且此舉客觀上足使告訴人難以抗
拒、進而放棄抵抗任由被告離去,依前開說明應成立準
強盜罪無訛。又此舉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
款加重要件,遂應論以加重準強盜罪責,且與所攜帶兇
器實際上是否係被告所有或有無使用無涉。
  ㈢綜前所述,被告雖坦認加重竊盜犯行而否認其餘犯罪事實
,然依卷載各項證據交互判斷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事實仍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
第1項第1、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準強
盜罪論處。又被告與甲男彼此間就其中加重竊盜部分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準)強盜罪其中「強暴」係直接對被害人施以一定不
法腕力,且因以強制行為違反被害人意願而強取財物之故
,不法內涵當然含有傷害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故法院應
就犯罪實行全部情形合併觀察,除認行為人係另行起意或
犯罪結果顯非強制行為得以合併評價者外,自應視為強暴
行為一部分,尚無由另論以傷害或妨害自由罪。是被告主
觀上既以上述強暴方式欲保全竊盜所獲財物及脫免逮捕,
告訴人所受前揭身體傷害客觀上應認係當然結果並由強暴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所涉加重準強盜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其以攜帶兇器及侵入住宅方式實
施竊盜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破壞人民居住安全之信賴,
又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實施前揭強暴行為致傷
,再參以被告坦承加重竊盜、否認加重準強盜罪之犯後態度
,及事後雖表達有意和解,但告訴人無意願遂未洽談和解之
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
受傷程度與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
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另就扣案物品
說明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理由(如附表「沒收與否之說明」欄
所示),經核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從
而被告徒以前詞空言否認加重準強盜罪云云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沒收與否之說明 1 玻璃球吸食器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2 甩棍1支 被告所有且攜帶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3 鐵條1支 4 螺絲起子1支 5 手套2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6 皮包1個 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但案發後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7 證件夾1個 8 零錢包1個 9 玉鐲空盒9個 10 卡西歐手錶1只 11 紅色戒指手錶1只 12 收音機1台 13 皮夾2個 14 汽車遙控器皮套1個 15 眼霜1瓶 16 相框1個 17 佛珠1串 18 木盒1個 19 白色收納盒1個 20 帽子2頂 21 襪子1雙 22 黑色背包1個 被告所有且供實施本案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3 VIVO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2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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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