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608號
KSHM,114,上訴,608,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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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聖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12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5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
3年度偵字第26741號、第37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丁聖峰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已陳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
本院卷第56、84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
部分(原審對檢察官起訴之洗錢犯行與罪名,說明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並未上訴而確定),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丁聖峰依其一般生活經驗,可認知如受僱於正當之業者,應
知悉僱用人之名稱與營業地點,且該業者如欲支付正常交易
貨款予廠商,無另行耗資在營業地點以外處所交付現金予無
信賴關係之人匯出之必要;且我國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
常以投資詐欺之詐術向民眾施用詐術,故已預見受人以不合
理之報酬委託出面匯款予未曾接觸過之對象,無法掌握匯出
款項之用途與適法性,有參與他人財產犯罪之可能,仍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恩恩」,共同基於縱使其
所匯出之款項,實際上為詐欺集團為吸引投資者持續增加投
資,先給予部分小額獲利之誘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
員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9時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劉
怡美,向其佯稱:加入APP連結,投資「景宜公司」股票可
賺差價及抽新股票云云,致劉怡美陷於錯誤,先於112年11
月24日、27日,在竹北市○○○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分別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即附
表二編號1、2)。而丁聖峰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使劉怡
美誤以為可順利將投資獲利領出,以引誘劉怡美匯入更高額
之投資款,遂由丁聖峰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地點
」欄所示時間、地點,臨櫃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劉怡美
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
上海商銀帳戶),劉怡美因而誤信確有投資獲利乙事,而
於112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以匯款、面交之方
式共計交付585萬8048元及5兩黃金10條予詐欺集團成員(歷
次交付之時間、方式及金額詳如附表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恩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2次匯款行為,並詐使告訴人如附表二所
示17次交付財物之行為,然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原審科刑所裁量審酌事項:
  被告年輕力壯,自承原在車業擔任學徒而有正當工作,每個
月有薪水2、3萬元,因賭博欠債後,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報酬,而在網路找偏門工作幫詐欺集團打工,其犯罪動機係
因從事賭博而缺錢花用,無可資同情之處;又被告於詐欺集
團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僅係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匯款,於集團中尚屬邊緣之角色,然其犯罪手段
係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所謂「獲利」匯款予告訴人,2次匯款
金額合計8萬5000元,該等款項既為詐欺集團匯予告訴人作
為取信告訴人所用,則告訴人實際遭詐金額必將遠高於該等
金額,且將使告訴人誤信有獲利而持續交付金錢予詐欺集團
,故被告犯罪之手段難認輕微;另本案告訴人遭詐金額合計
為585萬8048元及5兩黃金10條,所受損失甚鉅。衡酌上開情
節,被告之量刑應以偏重度刑評價其責任。就行為人情狀以
觀,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初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11
3年8月13日雖曾自承係受詐欺集團指示而為本案匯款,然仍
辯稱不知「恩恩」為詐欺集團云云,嗣於審理時則完全否認
犯行,並就檢察官詢問何以在113年8月13日偵查中為上開供
述時,辯稱:忘記了云云,足認被告犯後飾詞矯飾而未見悛
悔;再者,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而未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佐以被告自陳之家庭
、學歷、經濟條件,於本案行為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綜合評價上開行為人相關情狀,
認為此部分情狀均無得執為酌予調整其刑之憑據。綜合上述
審酌事項,並斟酌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
示之意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
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為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被告
於原審否認犯行,但上訴本院後則全部坦承,復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可參(約定被告應
賠償告訴人5萬元,自114年10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給付3千
元,最後一期為2千元),並已於同年10月13日給付3千元,
此有被告提出之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可參,此顯為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因子,其上訴之犯後態度顯較原審審理時佳,故應酌
減原審所處之刑度,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自承原有正當工作,並有薪水2、3
萬元,因賭博欠債後,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而在網
路找偏門工作幫詐欺集團打工,其犯罪動機係因從事賭博
缺錢花用,無可同情之處;又被告於詐欺集團雖非居於犯罪
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僅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於集團中尚屬邊緣之角色,然其分工之角色係依詐欺集團
指示將所謂「獲利」匯款予告訴人,2次匯款金額合計8萬50
00元,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受騙過程中不可或缺的手段之一
、告訴人遭詐金額合計為585萬8048元及5兩黃金10條,所受
損失甚鉅、被告於一開始的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11
3年8月13日之警詢及偵訊中始曾供承係受詐欺集團指示而為
本案匯款,但於起訴後之原審審理時則完全否認犯行,迄上
訴本院後才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賠償部
分損害、被告自陳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於犯本案前無
前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斟酌檢察官就被
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原審請求判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匯款一覽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1 112年11月30日13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鼎泰郵局 3萬5000元 2 112年12月18日18時37分許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鳳山行政中心郵局 5萬元 附表二(告訴人劉怡美匯款、交付款項一覽表)編號 交付時間 金額 交付方式 面交地點/匯款帳號 1 112年11月24日10時許 30萬元 面交 全家竹北大漾店(竹北市○○○路0號) 2 112年11月27日16時許 20萬 面交 全家竹北大漾店(竹北市○○○路0號) 3 112年12月5日13時33分 20萬 面交 全家竹北大漾店(竹北市○○○路0號) 4 112年12月16日21時6分 10萬 網路匯款 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5 112年12月16日21時20分 10萬 網路匯款 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6 112年12月16日21時22分 5萬 網路匯款 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7 112年12月16日21時50分 10萬 網路匯款 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8 112年12月16日21時55分 9萬 網路匯款 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9 113年1月11日9時46分 10萬 網路匯款 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0 113年1月11日9時57分 10萬 網路匯款 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 113年1月11日10時6分 10萬 網路匯款 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2 113年1月11日10時8分 10萬 網路匯款 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3 113年1月11日10時17分 2萬 網路匯款 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4 113年1月12日9時2分 10萬 網路匯款 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5 113年1月12日9時4分 10萬 網路匯款 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6 113年1月12日15時7分 現金303萬、5兩黃金8條 面交 告訴人住處 17 113年1月16日11時30分 現金121萬8048元、5兩黃金2條 面交 全家竹北大漾店(竹北市○○○路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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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