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598號
KSHM,114,上訴,598,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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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育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29、221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黃育迪(下稱被告)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2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後,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審
查被告上訴狀內容,均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
,明示僅就刑法第57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9至12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宣
告刑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2
頁),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
  原審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均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適用,就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另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為1年8月,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2年10月,但參酌刑法第57條各項情節,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販賣毒品之重量僅3.69公克,不法所得僅新臺幣(
下同)4,5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㈡販賣毒品之重量僅1.4公克
,不法所得為1,000元;所犯2次販賣毒品犯行雖造成社會重
大危害,但交易毒品數量非鉅,不法所得非高,所生具體損
害已非重大,且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
犯後態度堪認為良好,對於本件犯行亦深感悔悟,且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在未經警方察覺前主動自首。衡諸上情
,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請求量處有期
徒刑1年8月,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0月,
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8至24行),尚
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
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本院另查:被告所適用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法
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0年以上,因符合供出上游及偵審自白
減輕之要件,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有自首減輕之適用,犯
罪事實一㈠㈡之最低處斷刑得減輕至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以
上。如以本案中度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至6年間觀察,原審
均係由最低處斷刑起算,酌增被告宣告刑為2年10月、1年5
月,並無過重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據原審予以
審酌並於判決理由說明,且被告所指量刑因子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變動,亦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另原審本係由
最低處斷刑酌增數月作為宣告刑刑度,未有量刑過重情形,
自難指為不當。上訴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販賣第二級
毒品2罪之宣告刑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經辯護人在場
為其辯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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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