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590號
KSHM,114,上訴,590,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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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品亨


周玠廷


秦世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A01之宣告刑及A03部分,均撤銷。
上開A01之宣告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A03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A02部分)。
A02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A01、A02(
下依序稱被告A01、A02)既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對其之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6至88、129頁),依據前述規
定,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A01、A02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對被告A01、A02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得予審究,先指明之。
 ㈡前述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
書狀或言詞向法院明確表示其上訴範圍之意思表示…,非可
以推論、默示代之,亦與其上訴理由之內容無必然關聯(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
訴人即被告A03(下稱被告A03,與被告A01、A02合稱被告A0
1等3人)上訴書狀所載意旨,雖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即雖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及累犯規定,但爭執均不應
因而加重其刑)有所爭執(本院卷第7至12頁),然依前開
說明,被告A03書狀之陳述,仍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有間,本院自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A03之部分,
全部加以審判。
二、被告A03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
卷第107、125至136、139至14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A03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
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至90頁);而被告A0
3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檢察官則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係屬傳聞者,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已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且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被
何瑞喆犯罪事實之基礎,亦先指明。
貳、被告A03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
一、犯罪事實:
  緣劉勁吟即A01之妹與A04前因合夥事業而有糾紛,於民國11
3年6月30日,A04邀約劉勁吟商討工作事宜,A01即以A04有
意對劉勁吟作出不利之舉為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A02、陳國憲、A03等人找尋A04理論,嗣於同
日14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7分許,應予更正),其
等行經屏東縣○○鄉○○路0號○○糖廠內某處,見A04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A01、A02、陳國憲、A
03均明知南州糖廠乃開放供人遊憩休閒之公眾得出入場所,
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
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A0
1復單獨基於毀損之犯意,先由A01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擊
A04所騎乘之上揭機車,A04因而人車倒地,A01、A02、陳國
憲、A03見狀隨即下車,並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鐵棍
毆打A04,致A04受有雙側髕骨骨折、頭部外傷與臉部挫傷擦
傷、左膝撕裂傷3公分及右小腿撕裂傷2公分、左手與左前臂
挫傷瘀腫、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並致A04上開機車之
燈罩、車身等多處損壞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A04。嗣
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扣得球棒2支。案經A04告訴。
二、證據:
  訊據被告A03於原審坦認前述犯行不諱(註:其於提起第二
審上訴後未到案,而上訴狀則請本院斟酌其於「偵審程序均
坦認犯行」等節,予以從輕量刑,而亦未對原判決之事實認
定,有何具體爭執,本院卷第7至12頁參照),核與共犯A01
、A02、陳國憲前於警詢、偵查中關於本案經過之陳(供)
述,及證人劉勁吟警詢中證述、告訴人A04(下稱告訴人)
之指訴,均大致相符,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3
年6月30日、同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機車受損照片及修復
估價單各1紙(張)、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
及球棒2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A03首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足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3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A03就本案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與A01、A02、陳國憲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多次毆打告訴
人之行為,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㈢被告A03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
參、刑之加重事由
一、關於本案應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迫
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
是否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A01等3人見告訴人騎乘機車遭其等所駕駛(乘坐)之
汽車撞倒後,即趁告訴人一時反應不及,旋夥同陳國憲俱下
車分持球棒、鐵棍等兇器予以痛毆之,並致令告訴人身體多
處受傷,且含雙側髕骨骨折此一非輕傷勢,則被告A01等3人
犯情非輕,可見一斑,且本案整體所為,對於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之危害程度甚深,法院自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依法均加重其刑。
二、關於應否依累犯規定對被告A01、A03加重其刑之說明:
  原審依檢察官所出之事證、主張,而對被告A01、A03俱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核固屬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原無明顯不當
,惟被告A01等3人提起上訴後已本於和解內容全額付訖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賠償款(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所
和解筆錄參照),本院認為此情應予評價始符公允。惟被
告A01、A03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時間點,均未逾5年(本院卷第4
3至62、63至69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致本院依法
顯無從對其等為附負擔緩刑之宣告,然原審對被告A03依刑
法第150條第2項及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後,僅對之量處法定
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8月,致令本院如不就原審認定之2項遞
加重其刑事由斟酌捨去其一,根本要無就被告A03部分,適
法評價前述和解情事之餘地,則慮及原審依檢察官請求而對
被告A03論以累犯之前案,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
案罪質原核屬迥異,再考量共犯間之衡平,即原審依檢察官
請求而對被告A01論以累犯之前案,既同為與本案罪質迥異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法院即不應有差別對待,是本院
斟酌再三後,因認就被告A01、A03部分,俱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為宜。
肆、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A01等3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01等3人犯後深知所為非
是,是以始終坦認犯行而勇於面對錯誤,且於原審本即有意
賠償告訴人以為彌補,不料告訴人嗣竟不幸因腦中風等病症
失去為、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以致雙方無法繼續磋商賠償事
宜,惟於原審判決後,告訴人業經依法受監護宣告並經法院
選定監護人,被告A01等3人旋立即與告訴人之監護人續談和
解並終達成由被告A01等3人一次賠付20萬元予告訴人之合意
,請審酌此一原審未及審究之情,「勿」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A01等3人加重其刑,並「勿」對被告A01、A03
部分再依累犯規定遞加其刑,而是惠予考量被告A01已離異
而必須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罹癌之父親,並為家中唯
一經濟支柱;被告A03則同為家中重要經濟支柱,刻努力工
作賺取報酬以扶養癌父及輕度智能障礙之胞弟;至於被告A0
2則因家庭變故自幼即由祖父扶養長大,2人相互扶持迄今,
以被告A02並無前科,如驟令被告A02入監,現已年邁之祖父
勢將頓失所依各情,求予撤銷原判決(註:被告A01、A02只
請求撤銷各自之宣告刑),而對被告A01等3人均量處得聲請
易科罰金之刑,或對被告A02諭知緩刑,俾被告A01等3人得
以免於入監而在社會上好好工作俾照顧家人等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A01、A03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A03有首揭犯罪事實並對之論罪科刑,及對被告A0
1之宣告刑,固均非無見。惟其2人於原審判決後已實際賠償
告訴人之事,既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致原審對其2人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有量刑過重之失,俱嫌未合。是被告A0
1、A03上訴指摘原判決不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
刑部分,依諸前述,雖均核屬無理由;惟其2人上訴指摘原
審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致量刑過重部分,則屬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A01之宣告刑及被告A03部分,均
予撤銷(即主文第1項)。
 ㈡本院審酌被告A01、A03夥同被告A02等人,率爾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恃己方人數之眾而分持球棒、鐵棍對告訴人下手實 施強暴行為,除造成告訴人損害外,亦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 寧造成危害;且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A01尚有駕車衝撞告 訴人所騎乘機車致該機車燈罩、車身多處損壞之舉,所為均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A01、A03均尚知坦認被訴犯行不諱,且 被告A01等3人早自原審起即表明賠償之意,然因告訴人於授 權代理人之後,驟然中風而意識模糊,致雙方無法實質磋商 具體和解內容,迄告訴人經依法受監護宣告並經法院選定監 護人後,被告A01等3人旋與告訴人之監護人續談和解並終達 成由被告A01等3人一次賠付20萬元予告訴人,且於和解當下 一次付清之合意(本院卷第93至95、115至117頁所附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監護宣告裁定、和解筆錄參照,另依本 院卷第136頁之被告A01、A02陳述可知,該20萬元之賠償金 ,乃被告A01支付10萬元,被告A03、A02各5萬元),告訴人 因本案所蒙之損害已獲相當填補。兼衡被告A01、A03之品行 (本院卷第43至62、63至69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 於本案中之分工、犯罪動機。再考量被告A01於本院審理過 程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所陳:已離異而必須獨力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罹癌之父親,而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 ,擔任包工頭,月入約7至8萬元,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本 院卷第11至13、134頁);被告A03於原審所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肄業,以打鐵樁為業,月入約5至8萬元,未婚而需扶養 父母,及於上訴狀檢具身心障礙證明所補陳:父親已罹癌, 且另需扶養輕度智能障礙胞弟(原審卷第170頁,本院卷第1 1、1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情狀,爰對被告A01、A03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3



項各所示之刑,以符罪責相當,並充分且適度評價被告A01 、A03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而填補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又被 告A01、A03各經從一重論以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再經 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後,法定最低度之 處斷刑乃有期徒刑7月,是被告A01、A03固均求予量處得聲 請易科罰金之刑云云,然顯非適法而俱不足採。 ㈢就被告A03部分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A03早自警詢起即明確陳稱:我下車要打告訴人時,發 現其他3人都持有球棒,就自己在路邊隨手撿拾鐵棍使用, 打完之後我就丟入附近草叢裡,當天持用之兇器都非我所有 等語(警卷第28至29頁),準此,扣案非屬違禁物之球棒2 支,連同被告A03持犯本案所用之鐵棍,均非被告A03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A02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A02宣告刑部分,審酌其率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持鐵棍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除造成告訴人損害外 ,亦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於原審即表明願賠償告訴人 ,然因故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A02並無前科之素行(原 審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暨其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70頁),並參酌告訴人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意見(原審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A02有期徒刑7月之刑。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均予審究,且對 被告A02所宣告之有期徒刑7月之刑,乃其經從一重論以「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而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處斷刑,即顯無過重之失可指,是被告 A02上訴意旨求予再從輕量刑,核屬無理由至明,本院自應 予駁回其上訴(即主文第4項)。
 ㈢本院對被告A02宣告附負擔緩刑之理由: 1.被告A02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143頁)。本院斟酌 被告A02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實 際支付5萬元而連同被告A01、A03各出資之10萬元、5萬元, 合計以20萬元現金一次賠付告訴人,業如前述,足徵被告A0 2確具悔意並積極彌補自身之錯誤。復考量刑罰之目的原即 兼具教化與矯治,而非徒為應報,本院因認被告A02經此科



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其於本案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2.惟為促使被告A02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次罹患刑章,本院 認除前述緩刑宣告外,尚有課與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 上情及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A02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復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不 履行上述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伍、同案被告陳國憲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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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