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587號
KSHM,114,上訴,587,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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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文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8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鍾文馨(下稱被告)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
查被告上訴狀內容,均未就所犯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
服,僅就刑法第59條、第57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13至17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
判決刑之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第72頁),是本院審判範圍為被告所明示之原審判決宣告刑
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曾有施用毒品慣習,所意圖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僅
2小包(毛重0.681公克、淨重0.432公克),並未得利即遭
查獲,被告犯案動機係因將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另案入監服
刑,母親車禍急需用錢,一時失慮急於112年7月19日上網兜
售毒品,且上開毒品是以醫師所開立未服用完畢之FM2藥物
交換所得,請考量本案犯罪動機是為賺得醫藥費醫治母親,
避免被告入獄後母親無錢可以治病。而被告依賴補助維生
因年輕識淺,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犯案,所犯並非大量
販毒之毒梟,且犯後態度甚佳,之前更因罹患精神疾病就醫
;另本案是因員警設計誘捕遭查獲,毒品未流入市面,並未
實際造成危害,其情實足堪憫恕,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再依據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
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經查:被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
部分為10年以上,因符合累犯加重、供出上游、偵審自白及
未遂減輕之要件,處斷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10月以上
。被告所指為籌措母親車禍之醫藥費為由,主張有刑法第59
條之適用,然就籌措母親車禍之醫藥費部分,並未提出有利
之證明以供法院調查;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在客觀上顯無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不得不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況本件
最低處斷刑已為有期徒刑10月以上,以販毒重罪而言,處斷
刑已屬極輕,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
適用,而應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下,核無理由。
 ㈡刑法第57條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
,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13至2
5行),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
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被告提起上訴所指
因母親車禍籌措醫藥費部分,未據其提出有利之證明方法;
其餘所指從輕量刑因子,業據原審予以調查(見原審卷第30
6至311頁之審判筆錄)、認定並於刑罰裁量理由詳予說明。
本院審酌上訴意旨所指量刑因子並未變動,且原審係由最低
處斷刑酌增作為宣告刑刑度,未有量刑過重情形,自難指為
違法不當。而本院再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所示量刑全部因子
予以通盤考量,原審就刑法第57條之量刑仍屬妥適,上訴意
旨所指尚無從動搖推翻原審關於刑之量定。
 ㈢綜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經辯護人在場
為其辯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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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