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幼童發育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573號
KSHM,114,上訴,573,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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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幼童發育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4年度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陳明其係針對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80頁、第100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被告所施用毒品種類包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
命,遍及第一、二、三級毒品,致其女嬰即被害人羅○芯(
原名葉○熙,民國000年0月生,詳細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
害人)每日暴露於大量第一、二、三級毒品之二手煙霧中,
對被害人之成長發育及身心健全造成重大負面影響,原審未
審酌及此,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難
以反應國家對保護幼童身心權益之重視,實屬過輕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所犯妨害幼童發育罪已將「未滿18歲之人」列為犯罪之
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予
加重其刑。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509號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被告於107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並接續執行
另案拘役40日,而於10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並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本院卷第19至21頁),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
第29至54頁)。準此,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公訴人固當庭敘
明被告上開前案事實,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卷第104
頁)。惟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皆為施用毒品罪,與
本案所犯妨害幼童發育罪亦與其施用毒品有關,然二者之罪
質畢竟不同,不法內涵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具
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
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
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
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所稱比例原則
,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
其均衡,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
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
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而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
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
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而法院為刑罰裁量時
,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
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
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
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
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本件
被告所為,致被害人體重過輕貧血,經送醫採取毛髮檢驗後
,發現測得高濃度之6-乙醯嗎啡(9千979奈克/每毫克頭髮
)、甲基安非他命(7萬8979奈克/每毫克頭髮)、愷他命(
1萬3659奈克/每毫克頭髮),充分證實個案曾經多次暴露於
極高濃度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六乙醯嗎啡與嗎啡)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為安非他命),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為去甲基K他命)中,通常為每日數
施用而暴露於這三種毒品所致。又一般而言,依照上述毛髮
所測得前揭毒品之濃度,可以推斷被害人體內已達到生理成
癮的階段,需每日多次施用,以免產生戒斷現象等情,有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月19日中山醫大附醫檢字第1120
000708號函暨毛檢驗結果報告、113年11月21日中山醫大附
醫法務字第1130013024號函暨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
結果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他一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63至6
5頁),是以被告所為致被害人每日暴露於大量第一、二、
三級毒品之二手煙霧中,且已達生理成癮之情形,對被害人
身心健全及發育之負面影響至深且鉅,被告犯行實屬相當嚴
重,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輕,檢察官執此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
 ⒈按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於我國司法裁判已具有規範之普遍適用性,各級法院之裁判
若對兒童產生影響者,均須恰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
最佳利益(公約第3條第1項、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下稱
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14段(a)、第19段、第27段解
釋參照)。而於刑事案件,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28段
列明:⒈對於與法律產生衝突(即:被告或被確認為違法)
的兒童,或⒉(作為受害者或證人)法律所觸及到的兒童,
以及⒊因家長觸法而受影響的兒童,均有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之適用。於兒童為被害人而有公約第19條「兒童免遭一切形
式暴力侵害之權利」規定之適用時,童權會第13號一般性意
見第3段(f)解釋亦表明,必須尊重兒童使自己的最佳利益
在一切涉及和影響兒童事務,以及一切預防措施中作為首要
考慮的權利;該號意見第54段解釋並強調,司法介入之決策
目的應為保護涉案兒童,擴展其最佳利益(如行為人可能再
犯,則也包括其他兒童的最佳利益)。另關於兒童最佳利益
之評估判斷,則應特別注意與案情或個別兒童有關之:⒈兒
童之意見與溝通、⒉兒童的身分、⒊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
、⒋兒童的照顧、保護和安全、⒌弱勢境況、⒍兒童的健康權
、⒎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個案類型、情節等有利不
利兒童之具體情況,賦予上開相關要素不同比重之評價,再
予整體評判(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52段至第80段、第
89段解釋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本案之量刑應納入兒童最佳利益作為考量。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害人之最佳利益,審酌被
告為被害人之母,明知被害人於案發時甫出生尚未滿月,無
法獨立維生,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照料,且被告自陳與被害
人生父無婚姻關係(警卷第2頁),則被告身為唯一照顧者
,自應善盡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責,詎為逞一己施用毒品之慾
望,在與被害人同處之情況下,竟每日多次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造成被害人吸入含有上開毒品之二手
煙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案發時間為111年9月起至11
1年10月7日止,期間達約1個月,且案發時被害人甫出生,
對毒品之耐受力、代謝能力均較成年人為低,又正處大腦、
體內各器官迅速成長發育之重要時期,被告不顧上情,讓被
害人每日暴露於大量第一、二、三級毒品之二手煙霧中,顯
然毫不關心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況被害人因身處毒品環境而
已達到生理成癮的階段,需每日多次施用,以免產生戒斷現
象,業如前述,足認本案犯行對被害人身心健全及發育之負
面影響至深且鉅,被告犯行實屬相當嚴重;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害人於案發後已由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接手安置並進行後續照
顧,於112年7月25日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被害人於粗動作、細動作及語言等領
域沒有明顯發展遲緩,然心智發展部分有缺陷,有該院112
年8月7日高醫附委字第1120204447號函附之綜合報告書可憑
(彌封卷第27至42頁),暨斟酌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貪圖施用毒
品之愉悅感,暨其情節、手段,佐以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以及告
訴代理人關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10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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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