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庭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
字第8 號,中華民國114 年6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303 號),對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A01(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時均明示
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6、54頁),依
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
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郭宸諺(下稱郭宸諺)已與告訴
人A02(下稱告訴人)和解,當初我有拿新臺幣(下同)5 萬元
,告訴人也對量刑沒意見,請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㈡就被告犯行是否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之說明:
1.按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
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2.原審審酌本案係在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新富貴電子遊戲
場」前之停車場發生,雖案發時已屬夜間,然從監視器畫面
中可發現該處隨時有其他民眾出現或經過,而被告與郭宸諺
分別持上開兇器前往,由被告與郭宸諺持以實施強暴、同案
被告劉玄貴(下稱劉玄貴)徒手抓住告訴人等行為,因認已對
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而有依前揭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法加重其刑。經核原
審上開裁量加重其刑,應屬妥適,本院亦同此認定。
㈢本院之判斷:
1.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原審就宣告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劉玄貴受郭宸諺邀集,未思以理性、適法方式處理糾紛,而
到場分別為本案妨害秩序行為,被告與郭宸諺、劉玄貴共同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傷(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人告
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及妨害社會安寧秩
序,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郭宸諺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有和解書及收據
在卷可參,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受填補;另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表示:我亦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在上開和解金中
出5 萬元,但告訴人並不知情等語(原審卷第239至240頁)
,經原審電詢告訴人及郭宸諺,告訴人則表示不知情被告、
劉玄貴是否有參與和解,對和解金額是否有部分係被告給付
並不知情,對於3 人之量刑無意見等語,郭宸諺則是空號無
法接通等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43
頁),是就此部分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前有公
共危險前案,有法院前案(原判決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尚可;以及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自述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生活一切情
況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量刑意見,量處有期徒刑7
月。
3.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關於被告犯罪之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
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事項,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
情形,經核實屬妥適。又被告上訴後,雖表示:郭宸諺已與
告訴人和解,當初我有拿5 萬元,告訴人也對量刑沒意見等
語,但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和解書上並未提到我,我現在
找不到郭宸諺,也聯繫不到郭宸諺等語(本院卷第36頁),與
原審調查及審酌之情並無差異,而無量刑基礎明顯變動之情
,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手持木質棍棒前往案發現場即「
新富貴電子遊戲場」前之停車場,並共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
行為等情,被告就本案參與之犯罪情節尚非輕微。況被告所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依照刑法第150 條第2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後,法定刑為7 月以上7 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
處其有期徒刑7月,顯然為最低度刑,自難認為過重。是被
告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
原判決等語,為無理由。
4.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案犯罪情節非微,且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等犯行,
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訴字第411 號案件審理中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則本院綜合考量後,不對
被告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5.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