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逸侖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號、112年度偵字
第569號、112年度偵字第776號、112年度偵字第811號、112年度
偵字第1071號、112年度偵字第1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1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刑之
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是因為許志豪有意向綽號「維」
之人購買卡西酮類毒品施用,而「維」前與被告有數面之緣
。許志豪遂於112年4月間,提議由被告打電話詢問「維」關
於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經由被告幫忙聯繫後,許志豪與「
維」相約在高雄交易,因被告想要在過程中獲得免費咖啡包
施用,故自願跟隨許志豪前往高雄,並相約在高雄小港機場
會合後,三人共同前往JART大樓不詳樓層房間完成交易,被
告與許志豪再於112年5月1日上午前往便利商店宅配寄送購
入毒品。依上情節,許志豪始係本案實際貨主,被告在購入
階段雖有協助牽線、聯絡,但是對於雙方交易價格、重量等
條件,無過問權限,被告地位類似跑腿角色,僅想趁機取得
免費咖啡包施用,惡性非高且犯罪支配力低微,參以本案寄
送毒品包裹在許志豪簽收前即遭警查獲,未產生實害結果,
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2月,實有過重,本件縱對被告量
處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法重情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㈡本件被告僅知悉許志豪是購入價值約1萬元左右咖啡
包,對於交易標的實際質、量並無概念,僅能依交易金額概
判斷,認其應是要帶回澎湖分裝施用,應符合毒品危害防治
條例第17 條第3項減刑規定要件,原審認本案無此規定適用
,亦有誤解。請審酌被告目前有固定工作,與父、母、妻子
及未滿1歲之未成年子女同住,已脫離原之交友圈,請予從
輕量刑,以維被告之權益。
二、經查: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
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
處罰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
反毒。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將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5年提高為7年
,參諸其修正理由「由於第三級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為
嚇阻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爰修正原條文第
3項之刑度,將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三級毒品之製造、運輸、
販賣犯罪及擴散,益見政府積極尋求遏止毒品犯罪之決心。
況在法制上,上開條文仍有輔以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
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是法院於審理類此案件,理應尊重立
法決定,不得任意逕謂本罪法定刑過重、動輒援引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免架空立法意旨。
㈡查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
害甚鉅,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己利,基於
僥倖心態,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流通
、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理應為自己行為負責
。至其雖稱僅係從中介紹許志豪購買毒品角色,犯罪支配力
低微等節,然本院考量被告為介紹許志豪購買毒品,除陪同
其從澎湖搭乘飛機抵台外,觀之其等取得毒品後,前往超商
寄送之相片(偵一卷第75至77頁),亦係由被告負責拿取毒
品包裹。另據證人許志豪證稱:當時考慮機場安檢可能不會
過,故與被告一起決定將毒品寄回,由我去全家拿紙箱,再
與被告一起將毒品藏入包裹內等語(見偵二卷第29至31頁)
,均徵其除介紹許志豪購買毒品外,尚親自參與包裝及運輸
毒品犯行,益徵其對於本案運輸毒品數量若干應有所知悉。
又本件扣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凈重約144.
73公克、總純質淨重約98.41公克、純度約68%乙節,有卷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見警二卷第79至至81
頁),衡諸實務,扣案4-甲基甲基卡西酮多半係混合其他非
毒品成分,以「毒品咖咖包」形式施用。以員警在許志豪住
處另查扣咖啡包為例(共查扣10包咖啡包、2包殘渣袋),
經檢出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
47公克,有上開鑑定書可參,換算成每包咖啡包所含4-甲基
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為0.147公克(以最有利被告之10包
計算,1.47/100=0.147),則以本案運輸毒品純質淨重達98
.41公克,足以分裝約669包之毒品咖啡包(98.41/0.147=66
9.45),數量甚為龐大,被告自承為圖免費施用毒品利益而
為本案犯行,復於寄送毒品前,已先行施用毒品咖啡包(本
院卷第14頁),並親自參與毒品裝箱,對前開運送毒品數量
,可供製成大量毒品咖啡包,自難諉為不知,竟仍共同參與
運送犯行,侵害法益情節及程度均屬重大。綜衡上情,依一
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有何情輕法重,或有
特殊原因或環境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情堪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
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無理由。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
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係
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減
輕其刑之要件。其立法理由明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
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
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
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
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
,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
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
刑均衡之目的」。準此,該條所稱「情節輕微」,原則上僅
針對「零星」、「少量」運輸毒品之犯行而言。查扣案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凈重約144.73公克、總純
質淨重約98.41公克,可供製成大量毒品咖啡包等情,業如
前述,對法益造成之侵害危險非輕,縱被告與許志豪運輸上
開毒品目的係為供己施用,仍難認合於上開法文所定情節輕
微要件,自無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
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
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斟酌其犯罪情節、與共
犯分工、對於社會秩序影響、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
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當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處之
刑度,僅較法定最低刑度多出2月而已,客觀上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
,未見量刑有何過重之情。
㈤綜上,被告以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