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慧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78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14、10199號、111年度偵字第5
962、8092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916號),關於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蘇慧玲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蘇慧玲(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 71至73、114至115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各罪宣告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已知悔悟,願意 坦認本案全部犯行不諱,並願盡自己最大能力,分期全額賠 償本案犯行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原審未及審究上開各情,自 均有量刑過重之違誤,請予撤銷原判決之各罪宣告刑,並對 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對被告之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 一改先前全盤否認犯行之態度,而已就附表所示共5罪之犯 行俱予坦承不諱,且就附表編號2、4之部分,分別與該2罪 之告訴人李佳蓉、唐胤峪和解成立,原判決「未及」審究上 情,量刑自均存有過重之失。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各罪之宣告刑均有過重之不當,即屬有理由,即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均予撤銷(即主文第1項)。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該罪,足生損害於其母利秀琴及 王道商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另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而訛詐附表編號2至5各該罪之告訴人,致令其等蒙 受金錢損失,且其中編號2該罪之告訴人李佳蓉乃遭被告接
續行騙長達近年,累積遭詐騙金額更達新臺幣(下同)73萬 7000元之鉅,至於編號3至5各該罪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則為1 萬元至4萬餘元不等,被告所為均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提起 第二審上訴後,畢竟已一改先前全盤否認犯行之態度,而業 就附表所示共5罪之犯行俱予坦承不諱;然被告既係在原審 詳予調查、審認其犯行後,始行鬆口認罪,對訴訟經濟之助 益即屬有限。再斟以被告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前,原已賠償附 表編號3、5各該罪告訴人各1萬元(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潮警偵字第11030413300號卷第5頁、原審卷二第171頁 );嗣再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2、4之部分,分別與該 2罪之告訴人李佳蓉、唐胤峪和解成立,而承諾自114年9月3 0日起,按月賠償5000元至該2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全數獲償為 止(註:被告承諾賠償告訴人李佳蓉之分期款,自115年6月 30日起由每月5000元提高為每月2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則考量被告上揭非無悔 意及尚知實際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佐以被告之素 行(本院卷第57至59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為大專肄業,及其現從事民 間救護車工作、自己租房居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 聲請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榮龍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該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即原判決 原判決主文(不含沒收、追徵) 本院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蘇慧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慧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 蘇慧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蘇慧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 蘇慧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蘇慧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 蘇慧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蘇慧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 蘇慧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慧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