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坤勝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
第9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1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
度偵字第4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坤勝(
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同法第325條第
1項之搶奪罪(共3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後,提
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沒收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車牌1面及鑰匙1支,下稱本案機車
)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其他
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14、186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前揭沒收本案機車部分提起
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
之犯罪事實、論罪及其餘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與被害人和解,原審所為量刑過重
,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又我犯案時所騎乘之本案
機車實際上是我姐姐所有,提供給家人使用,每月分期付款
均是我姐姐交予我父親繳納,原審對本案機車諭知沒收,自
有不當,且有過苛之虞云云。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
1項之搶奪未遂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因被告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3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就上開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因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刑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復就上開3罪,各量處有
期徒刑8月、10月、1年8月。再說明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
且供其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量刑及沒收本案機
車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
敘述如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宣告刑部分: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
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⒉原審就本案量刑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有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順利遂
行搶奪犯行,以免遭警方查緝,先竊用他人車牌隱匿自己行
蹤,再騎乘機車於途中搶奪其他機車騎士之財物,其搶奪手
段已對他人之身體安全造成非輕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竊盜、搶奪所得之財物種類與價值,又佐以告訴人
蔡藜桓遭竊之手機雖經警方扣押發還,惟該手機業遭被告毀
損,再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因在押而未能賠償被害人李
皇龍、告訴人曾苡晴與蔡藜桓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被告有強盜及多次搶奪、竊盜之前科,素行惡劣(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10月、1年8月
。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
刑度,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且未違反比例原則
,又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核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4年9月15日與告訴
人蔡藜桓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蔡藜桓新臺幣(下同)
35,000元,並自該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000元
,又被告已按月履行2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63、204、217頁),惟依被
告與告訴人蔡藜桓所成立前揭調解內容,係約定告訴人蔡藜
桓於收受第4期款項後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等情,自難認被告現已獲告訴人蔡藜桓之諒解,且縱認被告
已為部分給付,再與其餘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以被告上
開與告訴人蔡藜桓調解成立及為部分賠償之舉,即據以推翻
原審量刑之判斷,而認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重情形。
㈡沒收本案機車部分:
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所謂「
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用以促成、幫助行為人(正犯或共
犯)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物,包括積極促進犯罪實現或消極
排除犯罪實現之阻礙者而言,並不以「專門」供該次犯罪者
為限。凡於個案依經驗法則判斷,對於促進該次犯罪具有關
聯性、貢獻度者,即屬之;至關聯性之高低,俱不影響其犯
罪工具之性質,僅係供作為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事項。蓋財
產權固為憲法所保障,惟倘若財產權人以犯罪方式行使其財
產權,已悖離財產使用之社會義務,逾越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範疇,而屬權利之濫用,對之宣告沒收,自具有干預之正當
性。而犯罪物之沒收,除對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權決
心之訊息,對財產權人濫用其權利,產生懲戒作用,寓有一
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在實行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時,均騎乘
本案機車,以利其迅速行搶並逃離現場,考量本案機車之速
度與機動性,乃被告得以乘人不及防備猝然下手行搶,並迅
速脫免追捕之關鍵條件,堪認本案機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其次,被告雖辯稱本案機車是其姐姐出資,實際上為其姐姐
所有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已屢屢供稱:本案機車是我所有
,我騎我的本案機車犯案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2515號卷第14、22、23、262、264頁);且本案
機車之登記車主亦為被告,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考(見
原審卷第111頁);又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向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本案機車之事實,亦有該公司強制
執行前通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復酌以被告有如
上所示騎乘本案機車犯案之情,亦呈現被告就本案機車實施
占有而具事實上管領力之情,在在足徵本案機車確為被告所
有無訛。縱認被告所辯本案機車由其姐姐出資購買屬實,亦
僅能證明本案機車或購買本案機車之資金係由被告姐姐贈與
被告而已,尚難逕認本案機車為被告姐姐所有,是被告上開
所辯本案機車非其所有云云,誠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再者,被告本案多次利用本案機車實行搶奪犯行,且被告
騎乘機車搶奪其他用路人之犯罪手段,更對他人身體安全造
成非輕之危險,被告所為已悖離財產使用之社會義務,逾越
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範疇,而屬權利之濫用,則參諸首開說明
,對本案機車宣告沒收,自具有干預之正當性,且對被告濫
用其權利,產生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
,更難認有何過苛之情。是原審認定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
且供其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謫原判決量刑過重且諭知沒收本案機
車為不當,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以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
與被告其餘所犯搶奪既、未遂2罪間,有分別確定之可能,
又被告現仍有槍砲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與其本案所犯各罪仍有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可能,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就被告所
犯3罪所量處之刑,先不予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搶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