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542號
KSHM,114,上訴,542,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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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裕隆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31號、第20976號
、第30113號、第30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裕隆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上開部分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屬本
案審判範圍,故就此等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
及法律適用等部分,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得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因身
罹甲狀腺癌無法工作,始為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然危害程
度較之大量運輸毒品之毒梟犯為輕,被告復有供出上游,惜
因上游在國外而無法查獲,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照同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屬過重,有情輕法重,足以使一般
人憐憫,而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縱認被告無從適用刑法
第59條減輕,然被告並非運輸毒品之主要決策者,復尚未獲
取報酬,參考其他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且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案件,毒品數量甚且有比被告
運輸數量還多,也判處有期徒刑3年至4年左右,是原審量刑
亦屬過重,為此提起上訴。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之量定,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被告符合同條
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規定,可得宣告刑之範圍減
輕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本案情節
有情輕法重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然以本案
被告接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裹,數量分別為:⒈2
包愷他命,驗前淨重1,998.43公克(純度73.54%,純質淨
重1,469.65公克);⒉20包愷他命,驗前淨重9,864.64公
克(純度73.88%,純質淨重7,288公克),亦即以愷他命
淨重而言數量將近2公斤、10公斤之重(純質淨重則各將
近1.5公斤、逾7公斤),數量非少,總價甚鉅等以觀,其
犯罪情節絕非輕微。況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已因運輸第
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
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2號、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
4年8月,嗣經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確定(見
偵一卷第393至419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顯見被告甫
因運輸毒品前案涉訟,猶於前案一審法院審理宣判之際,
為貪圖報酬利益(偵一卷第9頁),仍再為本案運輸第
級毒品犯行,且係接續運輸2包裹,其運輸毒品犯意之堅
,可見一斑,實未見有何悔悟反省之意,亦難因被告身患
甲狀腺惡性腫瘤,即認被告有何堪予憫恕之情事。至被告
固供稱寄送毒品者為其在中國監獄認識之香港朋友梁國
(偵一卷第9頁),惟未能提出得以追查之詳細資料,且
其既與境外共犯合作,跨境追查困難重重為被告原本即得
以預料者,自難因此反認被告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再者本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由原本之有期徒刑7年減輕為3
年6月之有期徒刑,業如前述,亦難認有何過苛之情,原
判決復已說明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並無不當。
  ㈢原判決於量刑時再考量本案經現行犯查獲,扣案手機內有
相關通聯訊息,事證明確,原本已不易否認,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其接續運輸大量毒品入境,惡性非低,幸毒品尚
未流入市面即為檢調查獲,危害社會程度稍減,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其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健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
月,業已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
之基礎,是原判決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
法之處。末以各案具體案情不同,量刑因子有異,因而為
不同量刑結果乃理所當然之事,無從逕予援引比附,更不
能僅因此執為原審量刑不當之理由。
  ㈣從而被告徒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有
所不當、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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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