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太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志鴻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93號、113年度偵字
第8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志鴻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志鴻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董太平之科刑部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董太平、邱志鴻於本院均明確表
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0、141、245
頁),因此本件僅就上開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
原判決所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
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列,此等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董太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董太平就本案所為,與大盤
毒梟相較,可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其本案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相
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
之情並不相同,被告董太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屬有限,對照此罪最輕為10年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後,其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其整體犯罪情形
,實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為此,請求從輕量刑,
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被告邱志鴻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志鴻就原審判決所載犯罪
事實一(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知悔悟,願坦承
犯行,雖被告邱志鴻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未及坦承自白犯行,但衡酌被告邱志鴻於現已幡然悔悟,
知所犯錯,願意坦承犯行,就此行為亦應給予正面看待,又
衡諸本件所販賣數量甚微、價金亦低(僅有新臺幣〈下同〉2,
000元),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佐以,被告邱志鴻現已知
所錯誤,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堪認其尚知悔悟,且對
司法資源有所節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
法重、依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能從輕量刑,以惕勵改過自新等語。
四、原判決認定被告董太平就該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該判
決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邱志鴻就
該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開被告2人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董太平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五、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董太平就本案所為各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董太平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係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寬典,鼓勵涉嫌上開毒品犯罪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
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減
免其刑。故所指「供出毒品來源」,當包括提供於毒品製造
或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產生、流通過程中,涉嫌各類毒
品犯罪相關嫌犯之具體資料,而助益於查緝毒品及追訴毒品
犯罪,有效斷絕毒品來源及杜絕毒品犯罪之情形(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747、5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被告董太平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為幫助販賣毒品犯行部
分,然經原審法院函詢調查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113
年12月27日屏警刑偵二字第1139028143號函覆略稱:案經查
獲董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董嫌除坦承販賣毒品給藥
腳郭立名施用外,另供出毒品來源為邱志鴻,並稱邱嫌亦曾
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供郭立名施用,證人郭立名稱有匯款向邱
嫌購買毒品安非他命,而據以偵辦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
參(原審卷第167頁)。從而,關於被告董太平就原判決事
實欄一㈢所為,業經認定被告邱志鴻確有販賣毒品予郭立名
之情事,是應寬認被告董太平已供出該次幫助販賣毒品之上
游,並因而查獲被告邱志鴻。是被告董太平就此部分犯行,
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爰予減輕
其刑。另經考量被告董太平就此部分之犯行犯罪情節、毒品
種類與重量及對法益侵害程度,認仍應給予適度之刑罰評價
,爰不予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⑶至被告董太平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其雖亦主張毒品
來源為被告邱志鴻,惟此部分為被告邱志鴻所否認,卷內又
無任何被告邱志鴻提供毒品予被告董太平之事證,故此部分
並未因被告董太平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並無上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董太平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
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董太平就原判決事實欄一
㈢所為,有上開3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
刑。
⒋被告董太平、邱志鴻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董太平、邱志鴻固主張本案犯行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之適用等語。惟查上開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
險性,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擴大
毒品之流通範圍,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客觀上難認
有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況且,毒品於國內流通日益氾濫
,對社會危害至廣且深,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
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
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更遑論被告邱
志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後態度欠佳,雖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不諱,然其於98年
間即曾因另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26至229頁),已非初
犯,自難認其本件所為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又被告董太平就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其刑,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為,亦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遞
減其刑,處斷刑已大幅降低,自亦無情輕法重之憾,是就被
告董太平、邱志鴻本案所為,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㈡撤銷改判部分(被告邱志鴻之科刑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邱志鴻犯行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
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
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
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而行為人犯
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
之一。又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
悟等情事。查被告邱志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否認犯行,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犯行已坦承認罪,職是,原判
決執為對被告邱志鴻犯罪科刑標準之上開事由,於本院審理
時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為此部分刑之量定,殊
難謂為適合。
⒉被告邱志鴻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原判決就被告邱志鴻之科刑部分既有上揭微疵,自是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邱志鴻之科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志鴻明知毒品有害於
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著手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對
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邱志鴻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價金為2,000元,數量非多,交易對象僅郭立
名1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邱志鴻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01至23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6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邱志鴻犯行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㈢上訴駁回部分(被告董太平之科刑部分): ⒈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董太平明知毒品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竟漠視法令規定,分別為本案犯行,助長毒 品泛濫,所為均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董太平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本案販賣、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微,與大盤 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迥然有別,且交易對 象僅郭立名1人,足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兼衡其 各次犯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及於原審審理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 271頁),就被告董太平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2月、10月。另說明:被告董太平 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可能不 一,為利被告董太平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被 告董太平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等情。
⒉經核原審就被告董太平所犯上開3罪,分別依前揭減刑規定減 輕或遞減其刑,而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俱無違 誤;且對於被告董太平所為之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董太平 猶執前詞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且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 不足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職是,被 告董太平上訴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啊為而號線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