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嘉麟
現於法務部○○○○○○○執行 現寄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崔嘉麟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崔嘉麟(下稱被告)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4、114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之
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適用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
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交易毒品之數量不多,次數亦
僅1次,情節尚輕,被告犯後亦知錯而承認犯行,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情輕法重,予酌減其刑,並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之各情狀,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
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
處罰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
反毒。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提高本條第1至5項各罪之罰金刑
暨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
其立法理由:「一、考量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所獲取之高
利潤係驅使不法之徒前仆後繼從事該等行為之重要原因,是
除透過刑法沒收新制擴大沒收範圍以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外
,如提高對該等行為所科之罰金,進一步增加其犯罪成本,
更能有效達到防制毒品擴散之目的,爰修正第1項至第5項,
提高罰金刑。二、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
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
為10年有期徒刑。」益見政府積極尋求遏止毒品犯罪之決心
。至上開法文,雖未具體依行為人屬於大盤毒梟、中、小盤
或零售,抑或針對販賣價量而區分不同刑度,但法制上仍有
輔以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是法
院於審理類此案件,理應尊重立法決定,不得任意逕謂本罪
法定刑過重、動輒援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免架
空立法意旨。
㈡查被告前有詐欺、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素行非佳,尤
其曾有毒品案件前科,應更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再犯本件販賣毒品罪,經衡
以被告前所犯毒品罪之犯罪情節,本案難認係初犯或因一時
貪圖小利而偶然犯之,對社會造成危害程度顯然較重,是本
案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立法過嚴,情輕
法重,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援引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刑度云云,自無可採。
㈢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
「犯罪後態度」即屬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審酌事項,被告
犯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矢口否認犯罪,即係被告犯罪後面對司
法之態度,法院於量刑時即應將之列為量刑因子而衡酌。
⒉查被告在偵查、原審始終否認犯行,原審並將「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顯未見其理解自身行為不當而有所悔悟之意,是認
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判決第6頁第29行至30行)列
為科刑輕重之審酌事項(又被告在偵查、原審中均矢口否認
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所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未
合,無從據此減輕其刑)。然被告上訴本院後,在本院即已
坦承本件販賣毒品之全部犯罪事實(本院卷第84、114頁)
,足認其犯罪後態度已有不同,此為原審量刑所未及審酌,
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陳其已知錯,請求減輕量刑等語
,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撤銷。
⒊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就毒品之成癮性及對人體、
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性非輕等情,當知之甚明。竟仍無視
嚴禁毒品,所定刑罰亦甚嚴重之法律,僅為圖小利,而為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
,及本件販賣對象為1人、約定價金為4千元(惟尚未收取價
金),並衡酌其在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
在本院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暨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