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敬軒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之刑部分撤銷。
沈敬軒經原審判處罪名部分,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0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並
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至於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
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
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自不能認
係就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本
件被告否認有主觀犯意,並未自白犯行,且無任何認知錯誤
之情形,自無從適用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被告辯護
人固以被告於偵查中檢調筆錄中均未告知被告涉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致被告無偵查中認罪之機會,被告於二審已認罪
,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云云(
見本院卷第227頁)。惟查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警詢供稱:
(你於108年5月22日23時14分許,是否曾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保安宮)前廣場?)是,我當日有前往該址。(
你當時與何人會面?做何事?)我當時是去與「黑欸」(潘
宏韋)的小弟(劉品杉)會面,當天「黑欸」打FACETIME給
我,說要叫人跟我見面,要向我借錢,之後我便跟「黑欸」
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保安宮)前廣場見面(詳細時
間不記得),我跟「黑欸」的小弟見面之後,「黑欸」的小
弟就跟我講說要借錢,並拿出1大包安非他命給我看,問看
看可不可以用這個東西跟我借新臺幣70-80萬元,當時我便
拒絕他,並跟他講說這種東西不管拿到哪一個當鋪都不會有
人可以借錢給他們,之後「黑欸」的小弟便離開了等語(偵
一卷第4頁及反面)。復改稱:(據劉品杉調查筆錄中指稱,
渠於108年5月22日22時47分許,與你相約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保安宮)前廣場見面,當時並向你約定以103萬購買
重約1公斤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於同日23時14分許,
劉品杉與你會面後,你臨時告知該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僅
有850公克,雙方並約定嗣犯罪嫌疑人劉品杉與下線完成交
易後,再將不法所得交還予你,劉品杉所述是否屬實?)我
願意供出實情,但劉品杉所述並不屬實,實際情形是「黑欸
」在同日早上大約13時許左右,有利用FACETIME跟我聯繫,
問我看看我這邊認識的人中有沒有人要買安非他命,他當時
告訴我,如果這包安非他命有賣出的話,要回80萬元給他,
所以在同日14時許左右,我跟「黑欸」相約在高雄市梓官區
蚵寮國中的侧門碰面,當時他是駕駛一輛白色BMW前來赴約
,一下車後,「黑欸」就拿一個紙袋給我,裡面裝著一大包
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他當時跟我說這包東西如果可以賣
出的話,只要回80萬元給他,所以當時我就先把這包安非他
命收下,但是後來我問過其他朋友,都沒有人要購買這包安
非他命毒品,都說這包安非他命價格太高,所以沒有賣成,
於是我大約在同日17時許,打FACETIME跟「黑欸」講這包東
西根本賣不掉,問他要怎麼處理,這時「黑欸」才跟我說沒
關係,這包東西已經有找到買家了,並稱晚點會派人來找我
把這包毒品拿回去;在同日稍晚左右,「黑欸」才又將劉品
杉的微信聯絡資訊傳給我,讓我跟劉品杉聯絡見面,所以我
才會在108年5月22日22時47分左右,跟劉品杉相約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保安宮)前廣場見面,並將這包安非他命
毒品拿給劉品杉…等語(見同上卷第5頁及反面),並供稱:
(「黑欸」要求你協助兜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無任何
給你酬庸?)有,他只有說如果有賣成功的話,他會再另外
給我酬庸,但是他沒有跟我講到金額…(你於108年5月23日
是否曾前往苗栗縣苗栗市文發路一帶?)沒有,我當時人在
高雄,我把毒品交給犯罪嫌疑人劉品杉我就回去「蚵仔寮茶
行」,沒有去其他地方等語(同上卷第6頁及反面)。復於1
08年12月19日偵訊則供稱:(這袋安非他命放在你那邊多久
?)下午1、2點時在蚵寮國中那邊拿到,後來「黑仔」打電
話給我,跟我約在保安宮廣場,並說他會派小弟來拿,後來
是劉品杉用微信傳訊息給我,說快到廟跟我說,我就又在廟
那邊把安非他命還給他等語(同上卷第98頁、100頁反面)
。同日偵訊中復供稱:(你如何幫潘宏韋賣安非他命?)我
拿回茶行,有問茶行的朋友說我朋友叫我幫忙問有沒有人要
買,當場應該有2、3個人在場,我朋友都沒有要買,他們有
說會幫我問看看。(此部分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罪
,有何意見?)我沒有要幫他賣等語(見同上卷第99頁及反
面)。由被告上開歷次偵訊中觀之,被告先是表示潘宏韋要
向渠借錢並請劉品杉拿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下稱本案甲
基安非他命),經拒絕後劉品杉即攜帶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離
開云云。經警提示劉品杉筆錄後《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上已
驗有被告指紋》,則又改稱有收下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會代
為詢問是否有人會購買云云,並改稱:是潘宏韋委託其販賣
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因無人表示購買後,已請劉品杉帶回云云
。另經警提醒被告所述上情可能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後,被告則隨即否認有幫潘宏韋販賣本案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綜前所述,被告於偵訊歷次供述均已否認其主觀
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甚至警方提醒其可能涉嫌犯意
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罪時,被告猶極力否認有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法意圖,故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於偵
查中有坦承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上犯
意甚明。故辯護人以檢警於偵查中未告知被告是否對販賣第
二級毒品認罪云云,自有誤會。
㈡又按刑罰之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度之被告,
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對社會的一
般影響,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
用,為個案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種類與刑度
,以求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社會正義。
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是否悔悟、悔悟
之程度,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
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除非有證據證明被
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
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
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
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從輕量刑之審酌。然為適正地行
使裁量權,對於認罪之被告從輕量刑之刑度高低,應考慮被
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並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
(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被告係於最初
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
即可獲最高程度之從輕量刑,其後(例如開庭前或第一審、
第二審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從輕量刑之刑
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從輕量
刑之刑度則極為微小。因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
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
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
予以從輕量刑及從輕量刑刑度之考量因子。又此之「認罪之
量刑減讓」,於依法律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例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於減輕
其刑之幅度即處斷刑之形成時,在法理上亦有其適用,同為
裁量酌定減輕其刑幅度之重要考量因子。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⑴本件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7年,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判決理由認定本件販賣毒品之金額為85萬元(見原判決理由第8頁㈣⒋),然於論罪科刑㈤(見原判決理由第15頁)卻認「並考量本案交易之價格高達約88萬元」,其判決理由先後不一,應有矛盾,自有未合。②被告係犯109年7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其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敘明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原判決第15頁㈣),惟卻量處被告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則顯屬過重,況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量刑因子亦有改變,原審就量刑部分自有瑕疵。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瑕疵,自應將原判決關於宣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⑵量刑: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危害人體至深,更可能造成社會治安
之潛在危害,故我國對於毒品犯罪查緝甚嚴,竟仍漠視政府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獲利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應予
非難;並考量本案交易之價格85萬元,本案毒品之驗前淨重
為838.2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高達687.38公克,是
本案交易顯非屬偶然、微量之販賣行為,倘交易成功,將實
質助長毒品之流通及擴散,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
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於歷次警、偵訊及原審均否
認犯罪並多次改變供述以圖卸責,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猶請
求調查證據及傳訊甲基安非他命買家羅大維(見本院卷第17
8頁),直至本院審理期日始坦承犯罪,已嚴重浪費司法資
源,實難認有真實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均不予
揭露,見本院卷第225頁);暨其如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爰量處有期徒刑6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項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