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512號
KSHM,114,上訴,512,202510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雅淳


陳怡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
第363 號,中華民國114 年4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3580 號、第14893 號),對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陳怡靜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之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張雅淳陳怡靜(下稱張雅淳陳怡靜,合稱被告2 人)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78、126至127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張雅淳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
等語;陳怡靜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及宣
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2 人與暱稱「蘋果」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共同著手
實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訴人丁大淯
(下稱告訴人)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核為未遂犯,就被告2
人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行,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原判決
理由㈡⒉),且被告2 人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爭執或
主張已符合上開規定,本院不再重複論述,併予說明。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就宣告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
均預見如代不熟識或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收取款項,可能為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竟仍聽從「蘋果」之指示,以
事實欄所示方式前往取款,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
欺犯罪盛行,所為於法難容,尤以張雅淳有向「蘋果」稱:
「這樣車資兩倍喔 司機跟我老婆的」,有該對話紀錄擷圖
在卷可佐(偵一卷第267頁),可知張雅淳為「蘋果」收款
之動機,應係為取得報酬,動機亦值非難,惟念被告2 人均
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行為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科,素行尚可,並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又陳怡
靜係受其當時伴侶張雅淳之請託,始與「蘋果」聯繫前往取
款(偵一卷第297頁張雅淳陳述,偵一卷第182頁陳怡靜陳述
),與張雅淳係受「蘋果」直接指示之情形顯有差異,犯罪
層級較張雅淳低,且其迄未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或繫屬於
法院(原審卷第21至22頁),可認為一次性參與等有利、不
利因子,兼衡告訴人可能損失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張雅淳陳怡靜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職業、收入等情狀,就張雅淳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
金5 萬元,就陳怡靜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
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經核原審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
所列關於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
及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犯後態度等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
輕重失衡之情形。又被告2 人上訴後,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
動之情,是被告2 人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2 人之上
訴。
 ㈤是否緩刑宣告之說明:
 1.陳怡靜部分:
 ⑴查陳怡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因受其當時伴侶張雅淳之請託,一時
失慮犯下本案,且陳怡靜迄未有其他詐欺案件於偵審中,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可認為陳怡靜是一次性參與,犯
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知錯坦承犯行,參以陳怡靜所犯
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告訴人之財產未因陳怡靜所為
而生實際損失,且陳怡靜配偶已過世,其需獨自扶養3 名未
滿12歲子女之生活狀況等情(原審卷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及
本院卷第128頁陳怡靜之陳述)。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陳
怡靜部分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陳怡靜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陳怡靜緩刑3 年,
以啟自新。
 ⑵陳怡靜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誤觸法網,為使其戒惕並從中記
取教訓,俾以導正其行為及加強陳怡靜之法治觀念以預防再
犯之必要,於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陳怡靜對緩刑負擔之意見
(本院卷第129頁)等情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
、第8 款之規定,命陳怡靜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陳怡靜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⑶倘陳怡靜如未履行前開負擔及預防再犯命令,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陳怡靜緩刑之宣告。
 2.張雅淳部分:
  張雅淳雖主張:我沒有前科,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查,張
雅淳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於偵審中,此經張雅淳供述在卷(本
院卷第79、127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難認其
係偶一為之,復參以張雅淳本案之犯罪情狀等情予以綜合判
斷,本院不對張雅淳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