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508號
KSHM,114,上訴,508,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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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姿吟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煜凱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380 號,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1256 號、第11
349 號、第11805號、第18690號、第18691號),對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董姿吟林煜凱(下稱董姿吟林煜凱,合稱被告2 人)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138、177 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
圍。
 ㈡林煜凱前經本院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
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上訴理由:
 1.董姿吟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董姿吟於本案前並無任何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判刑確定之前科,且毒品上游劉俊
鑫都是由林煜凱負責接洽,而董姿吟林煜凱的工作分配多
是幫忙劉俊鑫銷售、交付毒品,再將收受的金錢交回給劉俊
鑫。又董姿吟協助吳政杰劉俊鑫購毒時,從中獲得的價差
甚微,劉俊鑫販賣的價格都如實轉達吳政杰,充其量也僅獲
得油資補貼,從未思考以販毒行為牟取高額利益或以此維生
,逕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論處,實屬過苛,請參酌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責
。又董姿吟一直受僱於親子樂園夾娃娃機商店,有固定工作
及收入,僅高中肄業之學歷,智識程度一般,當初僅是想說
朋友吳政杰有購買,劉俊鑫也剛好有在販售,便自發性協助
完成販售及買賣毒品行為,被告董姿吟對自己思慮不周之違
法行為,也深感悔悟。況董姿吟尚有年邁母親需要扶養照顧
,且非以販售毒品為生,與一般中盤或常業販毒者不同。然
原審就董姿吟之販毒行為分別判處5年10月至6年2月之刑期
,定執行刑為8年8月,實屬過重,懇請再予酌輕量刑等語。
 2.林煜凱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林煜凱所販之最高金額僅
為新臺幣(下同)67,000 元,其餘多為36,500 元(二次)、
30,000元(三次)、最少則為11,000元,是其各罪之販賣金
額,尚非特鉅,足見林煜凱其並非大毒梟或中盤,故原判決
林煜凱上揭各罪之量刑,非無過高之嫌,請再從輕量刑。
其次,關於應執行刑8年8月,然林煜凱各罪之販賣金額並非
特鉅,又販賣對象主要為吳政杰(共7次),販賣時間也集
中在2 個月內,且所採之犯罪行為方式同一,是故其行為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果與不法、罪責程度應屬有限,原判決就
林煜凱應執行刑之量定,非無過高之處等語。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 人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始終自白本案犯行,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2 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
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其犯行而言。亦即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與嗣後調查或偵查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一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犯罪行為
人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
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
之查獲與其「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
係,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2 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雖均稱毒品
來源為同案被告劉俊鑫。然劉俊鑫僅為警查獲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8 所示之該次販毒犯行,而該次係員警於偵辦吳政杰
毒品案件之過程中,經由相關情資先行鎖定犯嫌為劉俊鑫
,復經吳政杰指認在先,方由被告2 人指認在後,始查獲該
次犯行。是本案未有因被告2 人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
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被告2 人之刑,併此說明。
 3.被告2 人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 人雖分別以前揭情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
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
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
時,必須就被告2 人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然
被告2 人明知前情,仍為一己私利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等並
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難認其等本案犯
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狀況;況其等本案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 人前述犯行依其情節及處斷刑兩
相權衡誠屬相當,尚無量處減輕後之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
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以所宣告 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毒品犯罪, 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從而,被告



2 人及其辯護人猶以前開上訴意旨所述理由,主張被告2 人 有刑法第59條得減輕之情形,自均非可採。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原審就刑之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略以:⑴被告 2 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毒品,不得販賣 ,且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 ,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 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 之困境,仍為本案各該販毒犯行,其等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 ,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被告2 人所為均應嚴厲 非難;⑵被告2 人如原判決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及犯 罪所得多寡之法益侵害程度;⑶董姿吟於本案案發前,曾因 施用毒品、過失傷害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林煜凱曾 因施用毒品、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前科素行;⑷董姿吟林煜凱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⑸被告2 人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⑹檢察官請求依 法量處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 人如原判決所 示之刑(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8,且被告2 人均應執行 有期徒刑8 年8 月)。
 3.本院經核原審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且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 關於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2 人之品行、智識 程度、生活情況及犯後態度(被告2 人均自始坦認犯行)等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 ,輕重失衡之情形。又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 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  而,被告2 人如原判決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及犯罪所 得多寡之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2 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情況及犯後態度等量刑情狀,均為原審得以知悉及審酌, 且被告2 人上訴後,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動之情。況被告2 人所共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依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



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後,關於「有期徒刑」部分 之處斷刑區間為「5 年以上至20年以下」,在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一切情狀(尤其是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金額非微,詳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載), 認原判決分別量處被告2 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 徒刑5 年8 月至6 年2 月不等),誠屬妥適,並無量刑過重 之處。另就被告2 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各 罪,原審審酌各罪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販 賣次數為8 次,對象為2 位,且行為時間集中於民國111年9 月5 日至同年11月26日間等情狀,定被告2 人均應執行有期 徒刑8 年8 月。原審上述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定 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自無不當。從而,被告2 人及其 等辯護人猶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均太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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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