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福川
選任辯護人 周章欽律師
蘇柏亘律師
余建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88號、113年度偵字
第5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福川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許福川(
下稱被告)因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準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與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
輸入私菸罪想像競合),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
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等情,有本
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0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犯
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
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且本案走私物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被告於本案
犯罪計畫中,僅聽從上層指示,係擔任次要犯罪角色,非核
心成員,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行為態樣均屬輕微,又被告罹
患高血壓、高血脂及糖尿病,身體狀況不佳且需密集回診接
受治療,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57條規定
,對被告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另被告雖有懲治走私條例、
菸酒專賣條例之前科,然已於民國93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請衡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個人身體狀況等
情,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
大陸地區之香菇、香菸依法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輸入,而
被告本案違法輸入之香菇達3,881箱(每箱18公斤)、香菸
達1,480,730包,數量均非少,縱經緝私人員即時查獲而幸
未流入市面,其犯罪情節仍難認輕微,對於環境、生態、國
人健康、正常市場交易及經濟活動等,均有一定程度之危險
性,本不宜輕縱,且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之緣由及經過,客
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
,自難認被告有何情輕法重而得酌減其刑之情事。是以,被
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㈡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罔顧國家禁令,共同私運大陸地區來源之管制
物品進入臺灣,不僅危害社會正常之經濟活動,破壞合法之
市場交易,且走私進口之農產品及私菸未經主管機關檢疫及
檢查,可能輸入危害生態及農業之病蟲或病毒,或損及國人
健康之成分,誠應予以非難,並審酌被告藉維修船舶之名義
輸入管制物品,所私運之本案走私品數量非少,幸未流入市
面即經查獲,未衍生其他危害,並考量被告之參與情節及程
度,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身體健康狀況、社會公益參與、
家庭環境及經濟負擔情形,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
原審量刑時已依上開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及考量刑法
第57條各款情形,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
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原審經審酌後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屬從低度量刑,
難認有何過重之情,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
用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
情狀、身體狀況等情,除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外,亦不足以變
更上開原審量刑結果而應為被告更有利之程度。其次,按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
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緩刑宣告與否乃係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要不得單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指為違法。綜上,原審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
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本案
上訴所指各節,並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
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
新,並避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又「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
反懲治走私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3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而執行完畢,其另因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2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又被告雖另於96年間同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1048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被告迄本案已逾
15年未曾有其他犯罪紀錄,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
,然刑罰之目的除應報外,亦含教化與矯治,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能從中記取
教訓,避免日後再度觸法,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緩刑有附
帶一定條件的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