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83號
KSHM,114,上訴,483,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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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敏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09號、11
1年度偵字第19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敏昌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訂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且主觀上可預見毒品咖啡包極可能混合含
有2種以上之毒品,仍認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縱同時含有2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竟意圖營利,基
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7時29分許起,透過所有如附表編號
3所示手機,以微信暱稱「小飛俠」與鄭騏逢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2,5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7包合意,陳敏昌於同日18
時許,依約前往高雄市楠梓藍田路與大學二十九路口之「
旨龍宮」進行交易,陳敏昌當場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皇家禮炮」外包裝咖啡包2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Lanew熊」外包裝咖啡
包5包予鄭騏逢,鄭騏逢則尚未交付毒品價金2,500元。嗣因
鄭騏逢另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經警查獲而檢視鄭騏逢之手
機,發現鄭騏逢與陳敏昌之毒品交易訊息,警方遂於同年月
13日12時38分,持拘票逮捕陳敏昌,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院二卷第10
6頁;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白承認
(警卷第7頁、第8頁;偵一卷第101頁;原審院二卷第107頁
),並經證人鄭騏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60頁以下)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偵查報告、搜索筆錄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鄭騏逢手機內與被告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
告(報告編號2722D055至2722D061)及純度鑑定報告(報告
編號2722D055T、2722D057T)在卷可參(警卷第27頁、第36
頁以下、第38頁、第41頁以下、第46頁;他卷第7頁以下;
偵一卷第21頁以下)。此外參以:
 ㈠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毒品物稀價昂,取
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由於被告
與證人鄭騏逢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衡情並無甘冒遭查
獲風險進行毒品交易之理,且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係
欲透過販賣本案毒品賺取差價等語(原審院二卷第107頁)
,足認被告係為藉由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取價差之利益,其主
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由於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對於裡面有什麼東西不是很
清楚;我不知道裡面含有那麼多混合型毒品;兩種包裝的毒
品,所賣的價格一樣等語(原審院二卷第107頁)。因此,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販賣「Lanew熊」外包裝咖啡
時,知悉該咖啡包內毒品亦混合其他毒品成分。惟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上,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常見將各種毒品
混入其他物質,如以咖啡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常人對
於毒品咖啡包會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情,均當有所預見。故
被告對於新興毒品(錠劑或咖啡包)經常混合多種毒品及其
他成分之事,應未逸脫於其主觀認識之範圍,而有預見可能
性,被告卻仍決意出售毒品咖啡包予他人,顯見被告對於本
案「Lanew熊」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內是否含有多種不同毒
品,在所不問,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皇家禮炮」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部分),及同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Lanew熊」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部分)。
被告販賣「Lanew熊」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部分,檢察官雖
認為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惟此部分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販賣混合
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另因毒品對社會、
個人危害甚大,政府已多方宣導毒品之危害並嚴厲查緝,為
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卻仍實施本案犯行
,且依其所述欲賺取差價之犯罪動機與同類型案件並無二致
,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況由被告與證人鄭騏逢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可知,雙方有固定之配合及回帳模式,似非單純
因證人鄭騏逢個人施用解癮之需而互通有無。再者,被告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已有
相當程度之減幅,難認本件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
用。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為國
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竟仍無視國家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
以事實欄所載方式便於毒品之流通,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前
,尚無販賣毒品罪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毒品之交易數量、價額
非鉅,較諸販毒集團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販賣對象為多
數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兼
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
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等語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並就應否沒收部分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無關,或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故不宣告沒
收;另因被告尚未實際取得販賣毒品價金2,500元,故亦不
宣告沒收該款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從輕量刑,而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以本件應有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K盤 2個 2 電子磅秤 1台 3 iPhone XR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台 4 iPhone 6S手機 IMEI碼不詳、不含SIM卡 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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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