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晟爝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
告A01)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罪,並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之(前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論斷,且判處有期徒刑9月。其「不另為無
罪部分」以外之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沒收扣案物之論述,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惟原判決理由欄所載「四、不另為無罪部分」非屬
本院審理範圍,自不在引用之列),另就被告A01上訴意旨
補充理由如後述。
二、被告A01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
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6至197頁),
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予指明。
三、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
㈠被告A01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01於案發當日係為保護父親即
同案被告傅財榮並勸架,始前往現場,而根本未出手毆打告
訴人A03(下稱告訴人),詎料原審竟捨在場證人吳坤燿於
原審有利被告A01之證述內容,而以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不
利被告A01之證言,遽為被告A01乃持鐵棒毆打告訴人之認定
,被告A01自難甘服;尤以據報到場之員警,既未當場查扣
鐵棒,反而須刻意開啟傅財榮所騎用機車「置物箱」始得查
扣與本案無關之斧頭(此部分非不得傳訊員警究明查扣物品
之經過),則本案自顯乏「攜帶兇器」之情,參諸告訴人之
驗傷診斷證明書,也未指明其身上傷勢確為鐵棒造成者,益
徵被告A01確實不曾持鐵棒毆打告訴人,為此求予撤銷原判
決,改諭知被告A01無罪云云。
㈡經查:
1.證人吳坤燿於原審民國113年11月19日審理中猶然證稱:A01
、傅財榮、A02、傅晶一都有對告訴人動手,且我現在仍然
可以肯定傅晶一以外之人動手時都持有兇器,只是已經不記
得確切的兇器種類,請以我先前證述內容為準,告訴人被打
得抱著頭蹲在牆角,我就趕快去通知告訴人的叔叔協助,這
已經是當天第二波衝突(下稱「第二波肢體衝突」),第一
波衝突是我在吃午餐時聽到屋外爭執聲,外出查看發現傅財
榮拿斧頭、傅晶一拿著我務農用的錏管與告訴人吵架,我就
趕快報警並出聲「大家都是鄰居不需要這樣」,雙方因而沒
有發生肢體衝突,傅財榮就折回自己騎乘的機車處,放下斧
頭(指放在腳踏板處)騎車離開,至於傅晶一則按我所說「
東西(指錏管)你從哪裡拿的就放回去」(下稱「第一波口
角衝突」),我就返家繼續用餐,豈料再之後傅財榮竟加喚
人手到場致有第二波的肢體衝突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98
至317頁),經核其此部分證述內容,與其前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並無明顯齟齬,只是其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因距
離案發時間(112年5月19日)較久,致對被告A01等人具體
持用之兇器,已不復記憶,被告A01上訴意旨所稱:證人吳
坤燿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於己有利,卻為原審所不採云
云,顯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2.扣案斧頭乃員警到場後,自傅財榮所騎用機車「腳踏墊處」
起出扣案,非但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可稽(警卷第47頁)
,且傅財榮對此並不爭執,而僅以該斧頭乃工地用工具忘了
繳回故經置於平日代步用之機車踏板上,因其係騎車折返現
場才一起攜抵現場,要非與告訴人之衝突始刻意隨身攜帶為
辯(警卷第16頁),自堪以認定,是被告A01上訴意旨所稱
員警傅榮財機車「置物箱」內起出扣案斧頭云云,亦非實在
。
3.參諸卷附110報案紀錄單及到場處理員警密錄器譯文(原審
訴字卷一第248至249頁)所載,可知:本案是以吳姓申設人
之市話報案,報案內容為3人行車糾紛,惟2名員警據報到場
時,雙方(即告訴人方1人、被告A01方4人)已無推擠等肢
體接觸只是仍在爭吵,雖雙方均曾向員警表示暫不提傷害告
訴,但告訴人於第一時間即明確向員警提及對方「全部打我
」,而被告A01方4人就告訴人之該項指控,無人出聲予以反
駁,只有當聽到員警表示為了避免有人脫逃,在場人全部上
警車一起回警局查閱周遭監視器錄影有無攝錄相關影像後,
才由傅財榮表示「不會跑掉」,員警聞言則回覆稱確認沒事
就可以離開,而似指調閱、檢視監視錄影畫面不會耽擱衝突
雙方太多時間各情;再以之比對證人吳坤燿首揭原審審理中
證述內容,堪認警方係因接獲證人吳坤燿於「第一波口角衝
突」過程中之報案(3人車禍糾紛)而指派2名員警前往處理
,惟該2位員警抵達現場之際,「第二波肢體衝突」已止歇
,並因急於偕所見之衝突雙方共5人回警局調閱、檢視監視
錄影畫面,致未在現場長時間停留,如此即無法全然排除據
報到場處理員警2人,因抵達現場後發現涉及人數多於報案
時提及之3人而超乎預期,復時間有限,且畢竟衝突雙方俱
尚未提起傷害告訴,以致顧此失彼,未詳予查找現場有無其
他犯案工具並予一併扣案之可能。職是,被告A01以「員警
未在現場查扣鐵棒」一節,遽為其確未持鐵棒攻擊告訴人之
推論,亦非的論,其於上訴狀一度提及「傳喚員警究明查扣
物品經過」之證據調查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
4.告訴人之就診診斷證明書、病歷固未記載其傷勢乃棒(棍)
狀物所致,而僅研判為鈍器所致之頭頸部、腹壁、背部挫傷
,及四肢多處挫擦傷(警卷第4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25頁
),惟若詳予審視,則可知告訴人經家屬陪同而於112年5月
19日13時許抵達急診室求診時,原經急診護理師初步檢傷即
發現左、右手分布諸多傷勢,且其中乃有長達15公分、10公
分之條狀傷勢,嗣再經急診醫師於同日14時許驗得頭部、腹
壁等處之傷勢並予拍照,該等驗傷照片則清楚呈現告訴人右
前胸、左前胸近肩膀處、腹部肚擠眼上方、背部均有明顯的
大面積紅腫傷勢,且除腹部肚擠眼上方者為不規則片狀傷勢
外,餘俱為長條狀或長柱狀傷勢(原審訴字卷一第225至234
頁),若非加害人除徒手施加拳打腳踢外,尚持用棒或棍狀
物為之,焉可能如此?再佐諸告訴人遭被告A01及傅財榮、
傅晶一、A02包圍時,既已採抱頭蹲姿而儘量減少自身之受
攻擊面,卻猶然全身多處明顯受傷,自足徵被告A01及傅財
榮、傅晶一、A02所辯稱:本案僅有傅財榮徒手與告訴人打
架,其他3人只是在旁勸架並防免傅財榮遭告訴人攻擊云云
,及傅財榮尚曾明確供稱其就只是徒手攻擊告訴人背部乙次
云云,核屬飾卸,斷非事實,不足採信;毋寧應以證人吳坤
燿、告訴人於警詢時一致證稱:包圍告訴人之4人均手持兇
器並實際對動手(下手)施暴等語(警卷第4、32頁),始
符實情。
㈢綜上,被告A01上訴所指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同案被告傅財榮、傅晶一、A02均經原審另行判決,其中僅A
02曾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嗣於本院114年8月19日準備程序中
當庭撤回其上訴(本院卷第150頁),均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A01之父傅財榮(已歿,業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傅晶 一(業經本院審結)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2時許,分別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自行車, 在高雄市美濃區民族路109巷口(下稱109巷口),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之A03發生行車糾
紛。傅財榮將A03攔停理論後,旋即騎車返回同路139巷6號 住處,並與其弟A02(業經本院審結)、A01分別騎乘機車, 一同前往同路139巷口(下稱案發巷口)之公共場所,且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斧頭1把,而與在場之A01、傅晶一、 A02共同基於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犯意聯絡,傅財榮先與A03理論,A01即以腳踹A03腹部, 並持不詳來源鐵棒1支(未扣案)毆打A03,傅晶一、A02則 各持不詳來源木條1支(均未扣案)毆打A03,以此方式下手 實施強暴,致A03受有頭頸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腹壁挫傷 、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並扣 得傅財榮所有之斧頭1把及A01所有之木棍1支,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A01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二卷第244頁),乃認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與共同被告傅財榮、傅晶一、 A02同在案發巷口,然矢口否認傷害及妨害秩序犯行,辯稱 :伊到場看見傅財榮、A03在爭執吵架,伊要過去勸架時, 他們已在打架,伊僅是要勸架、拉開他們,沒拿棍棒,未毆 打A03,也沒用腳踹A03肚子等語。經查: ㈠共同被告傅財榮、傅晶一於案發稍早,分別騎乘甲車、自行 車,在109巷口與駕駛乙車之告訴人A03發生行車糾紛,共同 被告傅財榮將告訴人攔停理論後,旋即騎車返回同路139巷6 號住處,並與被告、共同被告A02分別騎乘機車,一同前往 案發巷口,斯時共同被告傅晶一亦在現場等情,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證人吳坤燿、證人即共同被告傅財榮、傅晶一、A0 2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G oogle街景圖附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18至19
頁,偵卷第225頁,審訴卷第188頁,訴一卷第317頁,訴二 卷第239、243、245至248頁);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3時53 分許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急診,經診斷 受有頭頸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腹壁挫傷、背部挫傷、四肢 多處挫擦傷等節,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 (警卷第42頁,訴一卷第225至237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 認定。
㈡被告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罪分工 1.質之告訴人就其遭毆打一情於警偵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當 時傅財榮、A01在伊前面,傅晶一及A02站在伊身後,伊被壓 制在轉角花圃牆角處,先被打後腦,A01即用膝蓋踹伊肚子 ,將伊壓下,伊有感覺來自前後分別以棍棒或徒手毆打之力 道,只能蹲下護著頭部被打等語(警卷第3至5、8至9頁,偵 卷第235至236頁,訴二卷第35至53頁),前後情節互核尚符 ,並核與證人吳坤燿於警偵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證:伊在屋內 洗碗筷時,聽到外面在叫囂出去看,傅財榮先到,A02、A01 又騎車到,最後看到傅晶一。傅財榮持斧頭,傅晶一及A02 均持木條,A01持鐵棒,4個人都有動手,將A03壓向牆角, 邊壓邊打,A03則抱頭蹲下等語(警卷第32頁,偵卷第205頁 ,訴一卷第297至317頁),大抵一致。復觀證人A02偵查中 即證稱有逼告訴人到牆角(偵卷第205頁),被告亦自承出 手拉告訴人致雙方有肢體接觸(警卷第18頁,訴二卷第247 至248頁),及與告訴人、證人吳坤燿間並無仇恨、糾紛( 訴二卷第246至247頁),是告訴人、證人吳坤燿當無刻意設 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所為證述堪可採信,又告訴人針對案發 經過所述,縱然部分細節與證人吳坤燿之證述情節稍有出入 ,然衡以事發時雙方驟起衝突,告訴人突遭未測之攻擊,恐 難完整辨識實際遭受攻擊詳情,而證人吳坤燿係客觀在場、 未涉入雙方衝突之第三人,見聞情狀應較告訴人清晰,則依 證人吳坤燿上開證言,足徵被告、共同被告傅財榮、傅晶一 、A02均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再參諸前述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勢範圍遍及頭部、腹部、背 部、四肢等身體部位且型態不一,顯非單純肢體拉扯,而係 來自不同方向之外力攻擊所造成,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3時 53分許旋即前往旗山醫院急診,主訴就診原因為「被不認識 的人打」,而受傷部位暨傷勢俱與告訴人所證遭被告踹肚子 ,暨告訴人及證人吳坤燿所證遭被告、共同被告傅財榮、傅 晶一、A02分持鐵棒、斧頭、木條毆打成傷之情相符,當得 相互補強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堪認告訴人確遭被告、共同 被告傅財榮、傅晶一、A02分持鐵棒、斧頭、木條毆打致受
有事實欄所示身體傷害。
2.自告訴人、共同被告傅財榮及傅晶一之證述以觀(警卷第4 、12、30頁,偵卷第236頁,審訴卷第188頁,訴二卷第36、 44頁),可見告訴人與共同被告傅財榮於案發稍早,在109 巷口因行車糾紛所生爭論,原已因共同被告傅財榮騎車離去 而暫歇。然依共同被告傅晶一證稱其於共同被告傅財榮返家 時,仍留在現場(警卷第30頁)、共同被告A02所稱見到共 同被告傅財榮回家很生氣,表示跟人家打架,身為弟弟當然 要出去(訴二卷第63至64頁),及被告於審判中自陳認為告 訴人欺負共同被告傅財榮,也是很生氣(訴二卷第247、250 頁),暨嗣後被告、共同被告A02即隨共同被告傅財榮抵達 現場等情狀,可知被告與共同被告傅財榮、傅晶一、A02確 有互相形成對於告訴人實施不法腕力之合意,而方有共同被 告A02於審判中所述分明係前往現場勸架,卻無任何勸架作 為之自我矛盾情形(訴二卷第69頁)。
3.證人吳坤燿固於本院審判程序一度證述未見共同被告傅財榮 手持斧頭、不確定被告及共同被告傅晶一、A02手持何武器 、沒印象共同被告傅晶一有動手在卷(訴一卷第299、305至 306頁),惟衡諸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接受交互詰問時,與案 發時間相距已有相當時日,主觀記憶不免隨時間經過淡忘、 模糊致誤認,尚與常情無違,自無礙於其證言之憑信性。 4.證人傅財榮固於警偵證述被告未毆打告訴人在卷(警卷第12 至13頁,偵卷第205頁),嗣於準備程序則證稱被告係要搶 告訴人手中鐵條(審訴卷第233頁),惟證人傅財榮非但係 當日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事主,亦為被告之至親,所為證言 已難期客觀中立,更與告訴人及證人吳坤燿之證述存在重大 歧異,顯為圖淡化被告之涉案程度而屬迴護之詞,難以憑採 。另證人A02亦為被告之近親,與證人傅晶一同證僅見證人 傅財榮毆打告訴人、被告未持棍棒等節(偵卷第205、217頁 ,審訴卷第188頁,訴二卷第71至72頁),顯與告訴人所受 傷勢部位、型態係源自不同方向外力之客觀事實不符,是證 人A02、傅晶一所為證詞之可信性,堪值存疑,自難採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兇器 聚眾施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1.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 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 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 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 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又依本 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 ,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 ,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 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 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 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 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 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 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 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與共同被告傅財榮、傅晶一、A02係在案發巷口同對告 訴人下手實施傷害行為,業如前述,已合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要件。又其等施暴對象雖屬特定, 惟該時段並非清晨或深夜,地點亦非僻壤或深山,而係日間 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案發時間雖屬短暫,然已實際造成告 訴人前述身體傷害,且證人吳坤燿及附近居民紛因聽聞吵鬧 聲而有外出察看、閃躲、求援等防免危險之舉措(訴一卷第 304至305頁,訴二卷第51至52、71、247頁),足認被告與 共同被告傅財榮、傅晶一、A02憑藉三人以上聚集形成之暴 力攻擊狀態,已使現場其他民眾等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嚴重影響公眾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所為自該 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客觀構成要件無疑。 3.刑法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被告確持鐵棒
1支毆打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鐵棒及共同 被告傅晶一、A02持用施暴之木棍各1支雖未扣案,然與共同 被告傅財榮攜帶到場且經扣案之斧頭1把,均實際造成告訴 人受傷,故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應屬刑法所稱兇器甚明,是被告亦該當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 4.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 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 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 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 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 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 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 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 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 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查被告為具有一 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更自承係因共同被告傅財 榮返家告知對方不放過他而同往現場(警卷第18頁,訴二卷 第246至247頁),甚至自家中攜帶木棍到場(警卷第24頁) ,足認被告實為尋釁而至現場,且被告於知悉到場人數已達 三人之情形下,既在場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顯對其等所 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狀態有所認識,仍 執意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為之,堪認主觀上均與共同被告傅財 榮、傅晶一、A02間,基於共同犯傷害、攜帶兇器聚眾施暴 等罪之意思參與其中而具有犯意聯絡,確有被訴攜帶兇器聚 眾施暴及傷害犯行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傅財榮、傅晶一、A02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因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妨害秩 序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性質上屬於聚合犯 ,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併此敘明。
㈢被告先後數次毆打告訴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 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 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刑法第150條第2項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 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諸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 何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復參 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糾眾尋釁,而本案犯罪時間雖屬短暫,然 地點係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並持用鐵棒作為施暴工具, 非僅造成告訴人多部位體傷,亦對往來公眾生命、身體及公 共秩序所生危險程度甚鉅,乃認原法定刑尚不足評價其犯行 ,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稍早共同被告傅財榮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 之細故,共同出於傷害及攜帶兇器聚眾施暴之犯意聯絡,在 公共場所對告訴人施暴,對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已生危害, 又致告訴人受有前述身體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 )解或賠償損害,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實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僅因細故即糾眾尋釁,本件犯罪時地為日間公眾往來通 行之道路、持用兇器為施暴工具,對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 甚鉅,被告於案發之初即手持兇器,並實際對告訴人施暴, 侵擾及戕害人民安寧與社會秩序甚烈,不宜輕縱,暨被告之 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40,000餘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無需 扶養他人(訴二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斧頭1把非被告所有,又扣案之木棍1支雖在被告騎乘 之機車扣得,且據被告於警詢坦承為其所有,並有密錄器錄 影畫面截圖為憑(警卷第19、24、49頁),惟無從證明係供 本案犯罪使用,而未扣案鐵棒1支雖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然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係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客觀財產 價值亦屬低微,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案發巷口,與共同被告傅財榮、傅晶 一、A02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包圍告訴人,由共同被 告A02對告訴人告知「厚死」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等語。
㈡惟查:此部分事實始終為被告否認,又告訴人固曾於警詢證 述被告A02出言「厚死」一節(警卷第4、9頁),然於審判 中則證稱:伊不太確定「厚死」是誰講的,因為類似是A02 的聲音,先前才說是A02喊的,但不能肯定是A02等語(訴二 卷第47至48頁),足認告訴人前述警詢證述內容乃推測之詞 ,難以遽採,且證人吳坤燿及其餘證人均未具體證述見聞此 節,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行 為,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證外別無任何補強證據,自未可 遽令被告負恐嚇危害安全罪責。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 被告前述攜帶兇器聚眾施暴及傷害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