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義庭
選任辯護人 顏嘉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博宇
選任辯護人 盧孟君律師
鍾忠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72號、第17538號
、第21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甲○○及被告乙○○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餘部分則非屬本案審判範圍。
㈡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民國114年9月18日審理筆錄、
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數
量極少,對象均為朋友或同學,並未廣泛販售於眾,且被
告甲○○家中尚有2名罹患罕見疾病、心臟病之未成年子女
尚待被告甲○○照顧,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判決漏未適用
刑法第59條即有不當。再者,被告甲○○前未涉及重罪,係
因朋友影響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販售毒品數量極少,
犯罪手段不涉暴力當屬輕微,尚需照顧未成年子女,犯後
於偵查及原審均坦認犯行,且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上游,
足見被告甲○○深切反省,有多項應從輕量刑之原因,原審
量刑實屬過重,為此提起上訴。
㈡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並無前科,本身有正當
工作,並考取中餐烹調之技術士證書,亦甄選正修科技大
學假日班企業管理科,家庭支持度高。被告乙○○因幼年喪
父,基於與同案被告甲○○之朋友情誼,一時誤入歧途,乃
偶發涉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對象僅2人,交易次
數2次、交易數量均少、金額亦低,未達大量販售或廣泛
散佈毒品之程度。又該毒品群組早已存在,被告乙○○並非
首腦或發起販毒集團,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復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檢警供述上游相關資料,
僅因其等均滯留海外而無法實際查獲,足見被告乙○○事後
深切反省,犯罪情狀有特殊可憫,容有情輕法重之情,為
此提起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情減輕。
三、本案經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3罪;被告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2罪,前開論斷之犯罪事實、法律適用及沒收部
分,均詳見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之量定,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甲○○、被告乙○○就原判決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
經查: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編號2及被告乙○○附表一編
號2、編號3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該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被告甲○○、被告乙○○均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
自白減輕規定,可得宣告刑之範圍業已減輕至有期徒刑5
年以上。被告甲○○、被告乙○○上訴意旨固以其等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容有情輕法重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量刑事由
,然原判決業已詳細審酌被告甲○○、被告乙○○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對象並非單一,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甲○○
、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更共同經營販毒群組以網
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擴大毒品流通之風險,附表一編號
1、編號3部分則分別以通訊軟體為之,犯罪情節均難認輕
微。再者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減輕後,其法定最低刑
度已減輕為5年之有期徒刑,亦難認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原判決業已詳細說明被告甲○○、被
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
由,經核並無不當。
㈢被告甲○○、被告乙○○就附表一、附表二之量刑是否妥適部
分
原判決復於量刑時再考量被告甲○○、被告乙○○均正值青壯
,明知毒品有害身心健康,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販賣大麻藉此牟利,危害社會治安,附表一編號2部
分更共同透過販毒群組以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販賣毒品,
擴大毒品流通風險,被告甲○○附表二部分尚轉讓大麻予他
人,助長毒品氾濫。暨被告甲○○負責販毒群組內接洽廠商
及大麻來源,邀同被告乙○○加入,附表一編號1、編號2販
賣毒品之種類均為大麻,交易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50
0元、5,000元,附表二無償轉讓之禁藥種類均為大麻;被
告乙○○係受被告甲○○邀約加入販毒群組,負責控機、聯繫
客人,及就附表一編號2、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之種類均為
大麻及交易金額分別為5,000元、2,000元等於販毒集團內
之地位、分工及販賣毒品數額,及被告甲○○、被告乙○○均
供出上游但未經檢警查獲之犯後態度、均無前科之素行及
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5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6月),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均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乙○○附表一編號2、編
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5年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業已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是原判決量刑亦屬妥適
,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㈣至被告甲○○上訴意旨固稱其尚須照顧2名罹患罕病、心臟病
未成年子女部分,惟遍觀卷內未見提出相關證明為佐,況
被告甲○○於原審114年3月25日審理程序供稱:「我已婚,
有老婆,但小孩不是我的」(原審訴字卷第176頁)等語
,是上情是否屬實,容有疑問,遑論因此認定被告甲○○即
有顯可憫恕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另被告乙
○○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亡父生前受監護宣告及相關診斷
證明,暨其在餐飲、貿易相關行業之在職、曾服務證明及
考取丙級技術士證、正修科技大學甄選結果查詢,佐證其
為單親家庭,現有正當工作及證照,並甄選進修。此部分
量刑資料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以被告乙○○自述112年1
2月起加入販毒群組散佈販售大麻訊息,擔任總機接單,
有時親自與客人毒品交易,因此獲得每月30,000元之報酬
等情,均經被告乙○○供承及原審認定無訛,是其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地位、獲利而言,均難謂有何情堪憫
恕、情輕法重之情,上開量刑資料尚不足動搖原審所為被
告乙○○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認定。本院再綜合刑法第
57條其餘各款所示量刑全部因子予以通盤考量,原審就被
告甲○○、被告乙○○之量刑仍均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尚無
從推翻原審關於刑之量定。
㈤末本院循被告甲○○、被告乙○○聲請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以114年7月2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251570
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稱:經本分局調查未發現毒品上
手毛瑞毅、王富凱及陳又寧3人涉嫌販賣毒品之事證;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4年7月23日雄檢冠結113偵10272
字第1149064083號函覆:並未查獲毛瑞毅及王富凱,另陳
又寧部分尚未偵結,且目前並無證據可認確為甲○○及乙○○
之上游(本院卷第139至143頁),是仍難認被告甲○○及被
告乙○○有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而得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㈥從而被告甲○○、被告乙○○徒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適
用刑法第59條有所不當、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