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遠
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煜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呂宜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99、200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全部上訴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劉煜)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煜
(下稱被告劉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5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劉煜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
等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想
像競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沒收,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有關被告劉煜有罪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劉煜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煜並未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
行,原審僅以共同被告劉志遠單方供稱通訊軟體BBM對話記
錄中「x-day」之人為被告劉煜,再以該對話內容作為被告
劉煜涉犯本案之補強證據,惟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劉
煜即為使用「x-day」帳號之人,顯然原審僅以共同被告劉
志遠單方之供述,即逕將被告劉煜與「x-day」劃上等號,
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云云。被告劉煜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
共同被告劉志遠第一次偵訊時即稱「x-day」為其他人,而
共同被告黃祺瑋則始終供稱「x-day」為共同被告劉志遠,
足見被告劉煜並非「x-day」,請判決被告劉煜無罪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劉煜部分,已依據檢察官所提出及原審調查之證
據方法,即被告劉煜之部分陳述、共同被告劉志遠、證人廖
英荃之證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
及搜索筆錄、扣押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航業調查
處高雄調查站舉發密報走私通報單/漏稅登錄簿、貨物艙單
、托運單、通訊軟體BBM對話記錄等證據方法,認定被告劉
煜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想像競合),確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
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原審前述所為論斷,經本院審查後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
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原審已就被告劉煜與綽號「信義哥」之成年人、共同被告劉
志遠、黃祺瑋先為運輸本案毒品之謀議,並由被告劉煜負責
安排以不知情之廖英荃所經營耀星車行地址,作為本案毒品
包裹收件地址,其後則有本案毒品包裹之起運等情之事實予
以記載,並調查、認定及說明其理由,另就被告劉煜所辯如
何不可採信,予以論駁(見原審判決事實欄及第3頁第7行至
第26行、第8頁第27行至第13頁第6行),經核並無違誤,本
院就被告劉煜前揭上訴意旨並說明如下:
⒈按共犯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須以補
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
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
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憑共同被告劉志遠及證人廖
英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佐以被告劉煜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
己之供述,認定本案毒品包裹確係由被告劉煜向證人廖英荃
要求以耀星車行地址收件;另以共同被告劉志遠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使用通訊軟體BBM與其對話之「x-day」之人即為被告
劉煜,且依共同被告劉志遠與「x-day」之對話內容,及「x
-day」與「耀星汽車」之對話內容互相比對,顯示共同被告
劉志遠與「x-day」之對話內容係討論關於本案毒品包裹寄
送至耀星車行事宜,及共同被告劉志遠提醒「x-day」告知
證人廖英荃收貨時需注意安全後,「x-day」確有與「耀星
汽車」互傳訊息,並再回覆共同被告劉志遠等情,認定「x-
day」確為被告劉煜無訛,再以共同被告劉志遠與「x-day」
之其餘對話內容,認定被告劉煜事前知悉及參與討論運送本
案毒品包裹等情。則原判決係以共同被告劉志遠、證人廖英
荃之證述,被告劉煜不利於己之供述、共同被告劉志遠與「
x-day」之對話記錄、「x-day」與「耀星汽車」之對話記錄
相互勾稽,認定被告劉煜共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犯行,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
用,而為事實判斷,非僅憑共同被告劉志遠之證述,即為不
利於被告劉煜之認定。且除共同被告劉志遠證述外之其餘證
據,非僅可證明其證述之憑信性而已,更已證明被告劉煜確
曾聯繫證人廖英荃關於本案毒品包裹收貨事宜之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是被告劉煜上訴意旨辯稱:除共同被告劉志遠之證
述外,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自無可採。
⒉被告劉煜之辯護人另辯稱:共同被告劉志遠第一次偵訊時即
稱「x-day」為其他人,且共同被告黃祺瑋始終供稱「x-day
」為共同被告劉志遠,足見被告劉煜並非「x-day」云云。
惟查,共同被告劉志遠於本案偵查中始終供稱被告劉煜涉案
,及使用通訊軟體BBM與其對話之「x-day」之人即為被告劉
煜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90至95頁、偵二卷第115至121頁)
,其並無供稱「x-day」為除被告劉煜以外之其他人之情,
是被告劉煜之辯護人此處所辯,顯與卷證不符而不可採。其
次,共同被告黃祺瑋固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xday」之
人為共同被告劉志遠等語(警一卷第53頁、偵二卷第199頁
),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BBM的「x-day」(按:應為
「xday」)是共同被告劉志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
惟共同被告黃祺偉上開各次證述之內容,明顯係針對其扣案
手機內,使用通訊軟體BBM與其對話之「xday」之人係何人
所為之回答,此並有共同被告黃祺瑋與「xday」之對話內容
可參(見警一卷第79至80頁);且使用通訊軟體BBM與共同
被告黃祺偉對話之人時為「xday」,並非共同被告劉志遠所
指之「x-day」;再者,使用通訊軟體BBM與共同被告黃祺偉
對話之「xday」之人倘係共同被告劉志遠,則使用通訊軟體
BBM與共同被告劉志遠對話之「x-day」之人,自不可能又係
共同被告劉志遠。是自難僅憑共同被告黃祺偉此部分證述即
認使用通訊軟體BBM與共同被告劉志遠對話之「x-day」之人
並非被告劉煜,被告劉煜之辯護人此處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劉煜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想像競合),事證明確,而依相關規定論處及
為沒收之宣告,並無違誤。被告劉煜否認犯罪之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判決為不
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一部上訴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劉志遠)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志遠(下稱被告劉志遠)因共同犯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想像競合),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被告劉志
遠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與被告劉志遠及其
辯護人確認結果,被告劉志遠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
見本院卷第172至173、333頁)。是被告劉志遠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劉志遠所犯共同
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不在
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
,先予敘明。
二、被告劉志遠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劉志遠於另案偵查訊問時
已供承本案,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亦載明被告劉志遠合乎自首
要件,原審未認定被告劉志遠構成自首並適用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刑,顯有違誤。㈡被告劉志遠雖係本案運輸毒品與
「信義哥」聯繫之人,但就後續情事均未參與,並自首供出
本案,阻止本案毒品流入市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最低法定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被告劉志遠參與
程度及實害情事,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原審以
被告劉志遠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減刑,認無刑
法第59條規定適用,尚有未洽。㈢本案就參與程度及犯後態
度部分,被告劉志遠較共同被告黃祺瑋輕微並坦承面對,惟
原審就被告劉志遠所量處之刑度卻高於共同被告黃祺瑋,顯
有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之情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法第62條前段部分:
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
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發覺之「犯
罪事實」,不以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僅犯罪事實之
梗概即足。故犯罪若經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
事實梗概及依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之行為人,縱所獲悉之犯
罪事實未臻詳實,仍屬已發覺之犯罪,行為人無從再對之自
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依憑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民國113年10月
22日航高緝字第11354525870號函,同站114年1月15日航高
緝字第11354530690號函及所附之拘提現場錄音譯文報告表
、舉發人密報走私通報單等證據,認定共同被告黃祺瑋因另
案運輸毒品案件,於111年7月18日經調查站人員執行拘提時
,即已主動供出有關本案其與被告劉志遠以胡秀玲名義進口
之包裹可能藏有毒品情資,調查局人員始向高雄關稅局舉發
等節,並認被告劉志遠本案犯行於此時已遭發覺,其於111
年7月19日因另案經調查局人員拘提到案時,縱有供述本案
毒品包裹相關情資,尚與自首要件不符等情,難認於法有違
。本院另查,共同被告黃祺瑋與被告劉志遠上述另案即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2號,同為自境外寄送毒品包
裹入境之運輸毒品案件,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考(見原審卷
一第85至102頁),共同被告黃祺瑋因另案於111年7月18日
經調查站人員拘提時,既供出其與被告劉志遠另有以胡秀玲
名義運送其他可能內含毒品之包裹,則以共同被告黃祺瑋與
被告劉志遠已涉嫌共犯另案同為境外寄送毒品包裹入境之運
輸毒品案件之情,而共同被告黃祺瑋又為上開供述,自堪認
調查站人員於此時起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劉志
遠涉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而被告劉志遠係於111年7月19日
因另案經調查局人員拘獲後,始供稱另有愷他命包裹情事,
有其警詢筆錄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65至371頁),是於被告劉
志遠到案時,調查局人員業已發覺其可能涉有本案運輸毒品
犯行,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劉志遠嗣後供稱之
舉尚與自首之要件未符,而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是被告劉志遠抗辯其於本案符合自首要件云云,自無
可採。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
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⒉查被告劉志遠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7年以上,因被告劉
志遠供出共同被告劉煜,且符合偵審自白減輕之要件,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可得宣告
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查原審對於被告劉
志遠所為犯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已詳述理由(見原審
判決第16至17頁),核屬妥適。本院另查,被告劉志遠為本
案犯行時已滿40歲,智慮無缺,為本案犯行時亦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種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可
憫恕,且經上述減輕其刑後,並無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
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餘地,被告劉志遠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㈢刑法第57條部分:
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認被告劉志遠罪證明確,先說明其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惟尚難認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志遠應明知毒品於國內或國際間流
通,會殘害人體健康、敗壞社會風氣,並衍生相關犯罪問題
,竟無視各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他人共謀自外國運輸
毒品進入我國,幸因遭查獲而未流入社會,其所為仍不應予
以輕縱,復考量本案運輸之毒品實際上為大麻,淨重為45.7
公克,另考量被告劉志遠雖於偵查之初即承認本案犯行,然
被告劉志遠既屬與主要謀議之「信義哥」接觸聯繫之對口,
所參與犯罪情節實難認輕微,暨被告劉志遠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5
月。
⒊經核原判決就被告劉志遠部分,未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其刑,於
法均難認有違,又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
狀,且就上訴意旨所指犯罪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等節,均業
經原審予以考量,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且未違反比例原則,又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
證相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況且,依卷內資料所呈現,
被告劉志遠除為「信義哥」接觸聯繫之對口外,亦為本案居
中聯繫共同被告黃祺瑋、劉煜之重要角色,其犯罪參與程度
,明顯應比共同被告黃祺瑋更為關鍵,則在原審認被告劉志
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與共同被告黃祺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各有2
種減輕事由且減輕幅度均相同情形下,原審就被告劉志遠所
量處之刑度,僅較共同被告黃祺瑋(有期徒刑3年2月)多出
3月,尚屬適當,難認有何違反比例或平等原則之處。是被
告劉志遠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同案被告黃祺瑋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其不服提起上訴,復於
114年8月26日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81頁)而告確定,自
不另論列,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遠
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祺瑋
指定辯護人 宋克芳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煜
選任辯護人 潘人誠律師
被 告 廖英荃
指定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99號、第20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遠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祺瑋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煜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廖英荃無罪。
犯罪事實
劉志遠、黃祺瑋及劉煜均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信義哥」之成年人欲自荷蘭寄送內含毒品之包裹進入我國境內,遂邀同劉志遠、黃祺瑋及劉煜參與,劉志遠、劉煜、黃祺瑋及「信義哥」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信義哥」之犯意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先由不詳之人取得胡秀玲(胡秀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身分證及簽署委任人為「胡秀玲」之個案委託書,並由黃祺瑋負責以胡秀玲之身分註冊使用EZ WAY處理上開包裹進口報關事宜;劉煜負責向不知情之廖英荃要求提供其所經營耀星車行地址即屏東縣○○鎮○○路○段000○0號,作為上開包裹之收件地址;劉志遠則係擔任與「信義哥」聯繫包裹運送進度之對口。謀議既定,「信義哥」遂將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連同附表編號2至11所示等物封裝為國際快捷郵包1件(貨運編號:000000000號【主號:000-00000000號】、收件人為「Christina Ho」、收件地址為「NO.000-0,Sec.0.00000000 Rd. 000000000 Township 0000000 Country 00000 Taiwan(ROC)」,下稱本案包裹),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自荷蘭起運寄送本案包裹,嗣於111年7月22日9時許運抵而進入我國國境。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5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共通事實之認定
經查,內含有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之本案包裹1件,於111年 7月15日由不知情之運送業者,自荷蘭起運寄送本案包裹, 並於111年7月22日9時許運抵而進入我國國境,隨即由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同日10時許開驗而查獲,其中本案包 裹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草1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等事實,為被告劉志遠、黃祺瑋、劉煜(下合稱被告 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第199至200頁、第27 2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7月22日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警一卷第85至87頁)、扣案物照 片(見警一卷第69頁、第11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1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140號鑑定書(鑑 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扣案物說明所示,見偵二卷第105頁)、 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1年7月21日舉發人密報走私通報單 /漏稅登錄簿(見偵二卷第79頁)、主運單HAWB編號000-000 00000號之CARGO MANIFEST貨物艙單(見警一卷第63頁)、 貨運編號000000000號之Consignment Note托運單(託運日 期2022年7月15日,見警一卷第65頁)等件可佐,堪以認定 。
二、被告劉志遠被訴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二卷第113至121頁、本院卷二第111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祺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二卷第198至200頁、本院卷二第63至70頁),並有 被告劉志遠持用之Iphone13(門號:0000000000)綠色手機 內與「x-day」、「白眼符號」之通訊軟體bbm對話紀錄、個 案委任書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05至112頁、第115至118頁 、第135頁、第173至176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前揭認定 之共通事實可佐,足認被告劉志遠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㈡又據被告劉志遠供稱:「信義哥」是我前案運輸毒品案件( 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2號,下稱前案)提到那個「北部大 哥」的小弟,「北部大哥」的意思是,小量的毒品讓「信義 哥」跟我接觸就好,「信義哥」跟我說,本案他會去買整袋 的水晶貓砂,然後將貓砂倒空後,將愷他命裝進去,因為愷 他命結晶跟水晶貓砂很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復 觀諸被告劉志遠扣案手機內與「x-day」(即被告劉煜,詳 後述)之對話紀錄,亦由被告劉志遠主動向被告劉煜告知本
案包裹已從荷蘭起運,被告劉志遠會於本案包裹運抵前2日 通知被告劉煜等情(見警一卷第117至118頁)。被告劉志遠 既可與主導運輸本案包裹之「信義哥」直接聯繫,「信義哥 」並向被告劉志遠說明運送本案包裹之計畫及起運之時程, 再由被告劉志遠轉告其餘被告,堪認被告劉志遠應係負責與 「信義哥」聯繫本案包裹運送事宜之分工無訛。 ㈢另關於被告劉志遠主觀犯意部分,依被告劉志遠供稱:「信 義哥」直接跟我說進口的貓砂是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12頁、本院卷二第38頁),衡以跨國運輸毒品涉及龐大之 不法利益,為各國所嚴加查緝之犯行,主導運輸毒品走私之 人為控管風險,犯罪成員未必會於事前就運輸毒品之細節據 實告知其他共犯,而卷內既乏證據足認被告劉志遠主觀上對 於本案包裹內藏有大麻一事明知或已預見,依有疑唯利被告 之原則,應認被告劉志遠主觀上僅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祺瑋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案愷他 命做完之後,劉志遠問我要不要做大麻,我說大麻風險太高 我不願意做,後來劉志遠用貓咪東西進大麻進來,沒有告訴 我是大麻,從頭到尾都用騙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 然此節僅有同案被告黃祺瑋之證述,別無其餘證據可資補強 ,自難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志遠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祺瑋被訴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祺瑋否認有何上揭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之犯行,辯稱:111年7月間劉志遠到我住所,說他想要從 國外進口貓砂跟飼料等貓咪用品,問我要不要一起買,他有 拿一隻黑色手機給我,說從國外買進來要報關要我幫忙,接 著劉志遠傳胡秀玲的身分證正本照片給我,說這個女生會去 領貨,要我用這個女生的資料申請EZ WAY,劉志遠就一步一 步教我如何申請EZ WAY帳號,當初有個報關單我不會用,劉 志遠就自己拿去用,我不知道劉志遠要運的是毒品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黃祺瑋辯護稱:被告黃祺瑋主觀上不知道運送 的包裹內有毒品,客觀上僅有替劉志遠創設胡秀玲的EZ WAY 帳號,關於本案包裹的報關程序不是被告黃祺瑋做的,胡秀 玲這個人頭也不是被告黃祺瑋找的,故被告黃祺瑋本案並無 跟其他被告共謀分工運輸毒品之犯行,縱然成立犯罪,亦應 僅成立幫助犯等語。
㈡經查,本案包裹進口事宜,係由被告黃祺瑋以胡秀玲名義及 證件註冊EZ WAY系統之事實,為被告黃祺瑋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20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志遠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並有被告黃祺 瑋持用之Iphone12(門號:0000000000)手機內相簿所存胡 秀玲之個案委託書、身分證件等翻拍照片可佐(警一卷第55 至62頁、偵二卷第81至84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黃祺瑋主觀上具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⒈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志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劉煜跟黃 祺瑋都知道本案包裹是運送毒品,但我們都以為本案包裹裡 面是愷他命,沒有人知道是大麻。黃祺瑋負責報關跟一些簡 單的文件申請,是黃祺瑋用胡秀玲的身分申請EZ WAY,這些 分工是我、黃祺瑋跟劉煜一起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至 46頁),證人劉志遠已就被告黃祺瑋關於本案運輸第三級毒 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證述明確。 ⒉證人劉志遠前揭不利於被告黃祺瑋之證述有下列證據可資補 強:
⑴被告黃祺瑋(暱稱為「Luffy」)與同案被告劉志遠之BBM 對話紀錄,同案被告劉志遠於111年7月19日9時整向被告 黃祺瑋傳送「你要盯著ezway」、「然後一定要很小心」 、「萬一貨有狀況」、「你手機跟我手機都要先處理」、 「卡片也要」、「因為警方一定會用力追那個ezway使用 者的基地台」、「如果貨有狀況我會叫墾丁不收件」等語 (見警一卷第79至80頁、第119至120頁)。上開對話係同 案被告劉志遠於本案包裹即將運抵前傳送予被告黃祺瑋, 而本案包裹既係由被告黃祺瑋註冊EZ WAY處理報關事宜, 業如前述,則上開對話係指本案包裹應可認定。觀諸上開 BBM對話紀錄,可見同案被告劉志遠告知被告黃祺瑋需「 很小心」、「緊盯EZ WAY」等提醒之詞,並教導被告黃祺 瑋於本案包裹為警查獲時,需儘快滅證、刪除對話紀錄等 語,倘被告黃祺瑋並非與被告劉志遠共同參與本案運輸毒 品犯行,同案被告劉志遠又何需告知與其無犯意聯絡之被 告黃祺瑋應對檢警查緝之方式?是被告黃祺瑋是否未參與 本案運輸毒品犯行,顯有可疑。
⑵再者,被告黃祺瑋因前案運輸毒品案件,於111年7月18日 遭調查局人員執行拘提時,即主動向調查局人員告知「跟 你們的案件有關,應該也是毒品的,也是他(即被告劉志 遠),這是他教我幫用一個東西」、「劉志遠叫我送這件 委託出去」、「我跟你講這件裡面會有東西,那個胡秀什 麼那個的,這件裡面100%會有東西,而且數量不小,我幫 他就這樣上傳東西而已,他打算分3萬元給我」等情,有 被告黃祺瑋111年7月18日拘提現場錄音譯文報告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361頁)。考量跨國運輸毒品涉及龐大之不法
利益,為各國所嚴加查緝之犯行,主導運輸毒品走私之人 為控管風險,顯不可能將運輸毒品之資訊透漏予毫不相關 之人,縱然對於其他共犯,亦未必會將全部細節據實告知 ,然被告黃祺瑋僅分擔本案包裹註冊EZ WAY事宜,而未實 際接觸本案包裹之運送,卻能於本案包裹運抵我國以前, 主動向調查局人員告知本案包裹內夾藏毒品之情資,並與 同案被告劉志遠約定報酬,足徵被告黃祺瑋確實與同案被 告劉志遠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
⒊又同案被告劉志遠僅知悉本案包裹內係運送愷他命,主觀上 具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業如前述,本案既係由同案被告 劉志遠負責與「信義哥」聯繫運送本案包裹事宜,被告黃祺 瑋相較於同案被告劉志遠,非居於主導者之地位,至多僅能 認知本案包裹內為愷他命,且卷內既乏證據足認被告黃祺瑋 主觀上對於本案包裹內藏有大麻一事明知或已預見,依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黃祺瑋主觀上僅有運輸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
⒋辯護人雖以被告黃祺瑋僅有幫助犯意等語為其辯護。然以跨 國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自境外取得毒品、安排運輸方法、 聯絡入境後負責接應之人、毒品運輸入境後之交通、存放等 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有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運輸之結果。因此,參與跨國運 輸毒品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 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運輸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 利用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運輸毒品之犯罪結果。則其 等既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 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 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運輸毒品所遂行各 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被告黃祺瑋既已知悉同案被告劉志遠 欲安排自國外運輸含有愷他命之本案包裹一事,猶分擔本案 包裹註冊EZ WAY事宜之分工,並與之約定報酬,顯然具有與 劉志遠等人共同犯罪之意思,堪認被告黃祺瑋主觀上具運輸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辯護人前揭辯護尚難憑採。 ⒌被告黃祺瑋雖以同案被告劉志遠透過BBM傳送上揭訊息時,同 案被告劉志遠手機業因前案遭扣押,而質疑上揭訊息之真實 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然同案被告劉志遠已證稱上 開訊息為其傳送等語(見偵二卷第119頁),且同案被告劉 志遠係於傳送上開訊息後之111年7月19日10時10分許始遭警 拘捕,有同案被告劉志遠於前案111年7月19日調查筆錄記載 明確(見本院卷第341頁),是被告黃祺瑋上揭辯解,尚難 憑採。
⒍而被告黃祺瑋雖辯稱:我以為本案包裹是進口貓咪用品等語 。然被告黃祺瑋主觀上具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已據 本院說明如前,況且,倘被告黃祺瑋自認本案包裹內為貓咪 用品,何以能夠在本案包裹運抵我國以前,主動向調查局人 員告知本案包裹內夾藏毒品之情資?同案被告劉志遠又為何 許諾被告黃祺瑋3萬元之報酬?均顯見被告黃祺瑋辯稱其不 知道本案包裹內是毒品等語,實係臨訟卸責之詞,顯無足採 。
⒎另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包裹於EZ WAY報關檢附之個案委託書 上胡秀玲之簽名送請筆跡鑑定,待證事項為個案委託書上胡 秀玲之簽名非被告黃祺瑋所為。然公訴意旨未認定個案委託 書上胡秀玲之簽名係被告黃祺瑋所為,本院亦未認定被告黃 祺瑋有此部分之行為分擔,是辯護人此部分聲請尚無調查之 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祺瑋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劉煜被訴部分
㈠訊據被告劉煜否認有何上揭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之犯行,辯稱:劉志遠請我幫他收包裹,說包裹是避震器, 問我廖英荃的「耀星車行」能否代收,我就聯絡廖英荃,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