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45號
KSHM,114,上訴,445,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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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招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招安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猶基於非法持有上述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23時59分許為警查獲前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編號1至3物品(下合稱本案槍彈暨零件)繼而非法持有之,並於不詳時地將該等槍彈暨零件放置在其使用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後車廂。又陳招安於109年1月10日先駕駛甲車搭載邱彤恩前往南投找黃正宇,並向黃正宇催討先前借其使用之黑色三菱汽車(下稱乙車),雙方見面後約定分別由陳招安駕駛甲車搭載邱彤恩、黃正宇駕駛乙車搭載吳美玲前往屏東。俟兩車分別抵達屏東後,陳招安除聯繫友人將乙車駛走外,另駕駛甲車至屏東縣○○市○○路0號「富門大飯店」接黃正宇吳美玲,4人再偕同前往屏東市○○街000巷00弄00號「西羅殿」。直至同日23時34分許,陳招安在西羅殿因債務糾紛出手毆打黃正宇陳招安此部分所涉傷害罪未據告訴),隨後員警獲報到場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初以黃正宇自承非法持有本案槍彈暨零件為由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嗣檢察官偵查後乃認黃正宇係頂替陳招安而虛偽自白犯罪,進而查悉上情(陳招安另涉持有毒品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
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
當,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招安(下稱被告)暨辯護人
均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
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0頁),嗣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日駕駛甲車搭載邱彤恩、黃正宇吳美玲至「西羅殿」之情,然矢口否認非法持有本案槍彈暨零件犯行,辯稱本案槍彈暨零件均非伊所有之物,而係黃正宇先使用旅行袋包著放在乙車,因伊與黃正宇有債務糾紛、想扣留黃正宇的行李怕他跑掉,遂將該旅行袋從乙車拿到甲車暫放,以致員警在甲車查獲本案槍彈暨零件,且伊亦從未向邱彤恩表示該等物品是自己所有;辯護人則以原審判決雖稱黃正宇證述被告在員警搜索時、走到黃正宇旁邊要求承認本案槍彈為其所有,但勘驗案發現場蒐證影片顯示其2人於搜索過程未有任何接觸或交集,被告衡情亦無可能在眾多員警面前、明目張膽要求黃正宇頂替自己,另證人黃正宇邱彤恩吳美玲證述多有與常情不符之處且有瑕疵,俱無從憑以認定被告犯罪,本件實係被告與邱彤恩因故分手,黃正宇知悉後且雙方先前因債務產生嫌隙,遂惡意誣陷被告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月10日先駕駛甲車搭載邱彤恩前往南投找黃
正宇,並向黃正宇催討先前借其使用之乙車,雙方見面後
約定分別由被告駕駛甲車搭載邱彤恩、黃正宇駕駛乙車搭
吳美玲前往屏東,俟兩車分別抵達屏東後,被告除聯繫
友人將乙車駛走外,另駕駛甲車至富門大飯店接黃正宇
吳美玲,4人再偕同前往西羅殿,直至同日23時34分許被
告在西羅殿因金錢糾紛出手毆打黃正宇,隨後員警到場在
甲車後車廂查獲本案槍彈暨零件等情,業經證人邱彤恩
正宇吳美玲分別於警偵及原審證述綦詳,並有偵查報
告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109年度偵字第10665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307至369頁),與扣案附表編號1至3即本案槍
彈暨零件為證,復據被告坦認不諱;又附表編號1至3(即
本案槍彈暨零件)送請鑑定結果,其中編號1、3認均具殺
傷力,編號2則屬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各如「鑑定結
果」欄所示),則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
月3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11年4月1日內
授警字第1110871248號函(偵一卷第417至422頁,他卷第
225至226頁)可佐,至黃正宇初由員警依其自承非法持有
本案槍彈暨零件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經檢察官
偵查後乃認其係頂替被告而虛偽自白犯罪,遂就黃正宇
涉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以該署109年度偵字第10655為不起訴
處分,另以其涉犯頂替罪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
嗣經該院112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在案,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簡易判決為憑(原審卷一
第181至183、325至329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採認。
  ㈡本案槍彈暨零件應係被告持有之物
   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事實審法院
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心證,為合理之
取捨判斷;至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
採信部分證言而當然排除其他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
法理上當然結果,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可採信
。觀乎證人黃正宇於案發當日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暨
後續偵查均稱本案槍彈暨零件係伊所有之物(偵一卷第
21至36、149至155、219至223、231至234頁),直自11
1年1月6日偵訊起暨後續訊問則改稱係受被告教唆而不
實頂替持有本案槍彈暨零件犯行,及該等物品實際上係
被告所持有等語(偵一卷第580至581頁,原審卷二第45
至53頁),先後所述明顯歧異,但細繹該證人前揭自承
持有本案槍彈暨零件之際,雖一併供稱同在甲車內遭警
查獲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毒品係自己所有云云(偵一
卷第23至24、29至30、150、153、232頁),然被告嗣
因持有該等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坦承持有毒品犯行
在卷(原審卷一第161至162頁,卷二第80頁),由是可
知黃正宇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尚非全然可信,依前
揭說明應進一步審認該證人何階段所述方與事實相符。
   ⒉茲依證人吳美玲於案發當日警詢即稱案發前被告在富門
大飯店幫伊把食物放在甲車後車廂時,伊看到後車廂已
放有一包包的袋子、之後伊與黃正宇均未開過甲車後車
廂(偵一卷第51、53頁),甚至於黃正宇改稱頂替被告
(即111年1月6日偵訊)前,證人吳美玲業於110年1月4
日偵訊即證稱案發當日黃正宇只有帶一個包包、裡面帶
幾件衣服,及被告在案發地點毆打黃正宇時,就有開後
車廂表示要拿槍、但被邱彤恩阻止,且被告原本曾要求
伊扛下來並說會幫忙找律師,伊於案發當日警詢後曾問
正宇為何要幫被告擔這件的罪,黃正宇表示因為要抵
銷積欠被告的債務及需要向被告拿錢(偵一卷第236、2
43至245頁),嗣於111年1月6日偵訊證述內容仍與先前
所述一致;又證人邱彤恩證述自案發前數日起甲車均由
被告使用,後車廂有好幾個深色手提袋是被告於案發當
日先回住處、從家裡拿出來放到甲車後車廂,被告曾告
知車上槍砲、毒品等違禁品係他所有,並說會叫黃正宇
扛下車上所有違禁品(111年度偵字第5411號卷第123至
127頁)等語,亦與證人吳美玲前揭所述互核相符。再
參酌被告雖與黃正宇間有債務糾紛,但自述與邱彤恩
本男女朋友、但案發後約1個月兩人分手,彼此並無仇
怨,案發前亦不認識吳美玲(偵一卷第460頁,原審卷
一第162頁),顯見證人吳美玲邱彤恩俱無任意設詞
誣攀被告之動機,且該2人證述主要情節核與黃正宇自1
11年1月6日偵訊起暨後續訊問改稱不實頂替被告所涉持
有本案槍彈暨零件犯行之情大抵吻合,同應認證人黃正
宇事後所為證述較屬可信。復佐以甲車自案發前數日即
係被告所使用,案發當日亦始終由被告負責駕駛自南投
南下屏東並搭載邱彤恩吳美玲及黃正宇至西羅殿,此
外未見他人有何使用或案發前逕將個人物品放置甲車後
車廂之舉,縱令本案槍彈暨零件未能驗得相關指紋(偵
一卷第415頁),綜此仍堪採信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持有
並遭警查獲無訛。惟依卷附事證尚無從具體推認被告取
得時地、方式暨何時放置甲車後車廂等細節,遂僅能認
定本案槍彈暨零件乃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09年11月10
日23時59分許)遭警查獲前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
並繼續持有之。至被告前揭所辯暨辯護人主張被告係與
邱彤恩因故分手,黃正宇知悉後且雙方先前因債務產生
嫌隙,遂遭上述證人惡意誣陷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
而不足採信。
  ㈢另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勘驗員警搜索過程錄影內容(本院卷
第279至280、299至326頁),雖未發現黃正宇吳美玲
搜索過程與被告有直接交談或聯繫之情,惟考量該錄影內
容係由承辦員警配戴密錄器隨身錄製,內容本會隨承辦員
警移動、視角而不斷轉換,錄影重點亦在於執行搜索過程
,並非始終持續拍攝被告或黃正宇吳美玲等人,遂難逕
以前揭勘驗結果遽認證人黃正宇吳美玲所述不實而憑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得認為不必
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辯護人請求傳喚屏東分局公館派
出所所長韓世忠,擬證明被告與其他證人是否遭員警控制
而無法自由交談,及證人黃正宇所稱遭被告要求頂替一事
不實在(本院卷第181、293頁),惟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
瞭,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調查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㈤綜前所述,被告雖始終否認犯罪,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
互判斷足認本件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至本條例第13條雖於113年1月3日修正(同月5日施行生效
),將修正前第1項行為客體「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
件」改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
件」,但同條第4項暨法定刑度俱未修正,又被告持有附
表編號2本案零件乃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無論修正前後均
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
明。
  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暨零件,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為
止,為實質上一罪且不得割裂評價。故被告自取得時起至
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本案槍彈暨零件之舉,性質上要屬繼
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又其同時持有本案槍彈暨零件係以
1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事證明確(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其無視法律禁制非
法持有本案槍彈暨零件,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甚高,犯
後更要求吳美玲、黃正宇出面頂替且始終否認犯行,惟無證
據認被告持本案槍彈從事其他犯罪,未進一步造成他人生命
、身體之實害,及考量其前有槍砲案件犯罪前案紀錄與持有
本案槍彈暨零件之種類、數量,兼衡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被告暨原審辯護人對
於量刑之意見(原審卷二第88至89、91至92頁),量處有期
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槍彈暨
零件除其中子彈15顆業經試射失去效用且不再具有完整結構
而無從宣告沒收外,其餘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其餘扣案物品則因不具違禁物性質或
與本案無關而不予沒收,業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
理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基礎,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
法之處。從而被告徒以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1 非制式手槍1枝(即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2 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安裝於不具殺傷力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即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金屬滑套〈不含撞針〉、塑膠槍身、塑膠彈匣、金屬復進簧〈桿〉均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同上 3 非制式子彈40顆(即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 ⑴2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認具殺傷力(均已試射) ⑵38顆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剩餘未經試射子彈25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4 槍枝組成零件1包(即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包括已貫通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抓子鉤、金屬彈簧) 均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不予沒收 5 砂輪機1台(即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 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6 電磨筆2支(即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49)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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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