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32號
KSHM,114,上訴,432,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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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宏安
梁嘉妤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曹宏安梁嘉妤(經原審判決無罪,本院則判決
上訴駁回,詳後述)為夫妻關係,而曹宏安少年陳○勛
民國00年0月間出生)則為朋友關係。因梁嘉妤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於113年2月19日14時40分,接獲王柏堯以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魔法藥水2.0」)所傳送之兜售毒品訊息,恰
曹宏安欲購買愷他命與陳○勛共同施用,遂於同日14時48分
左右,先後由梁嘉妤曹宏安梁嘉妤前述行動電話,以微
信與王柏堯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並達成以新臺
幣(下同)52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5公克之合意,並相
約於同日下午曹宏安住處所在巷弄之高雄市鳳山瑞隆
路190巷5弄見面交易。嗣於同日15時13分左右王柏堯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抵達瑞隆
東路190巷5弄12號前,而曹宏安亦與陳○勛步行抵達本案車
輛停放處,並由陳○勛攜帶5千元款項坐上本案車輛副駕駛座
進行交易,曹宏安則在一旁等待交易完成。嗣陳○勛、王柏
堯因殺價發生爭執,陳○勛為使王柏堯停留在原地,竟轉動
車鑰匙將本案車輛熄火,並將鑰匙丟棄在副駕駛座腳踏板處
陳○勛所犯強制罪,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
庭裁定感化教育確定)。王柏堯見狀即出手攔阻陳○勛,曹
宏安在旁見到陳○勛王柏堯發生肢體衝突,竟基於傷害的
犯罪故意,以上半身進入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並取出其隨
身攜帶之水果刀,接續朝向王柏堯身體戳刺多刀,致王柏堯
受有上下肢多處割傷之傷害,曹宏安則趁此機會將陳○勛
出車外,2人一起逃離現場。之後因警方獲報到場,並在瑞
東路190巷口發現曹宏安,另扣得曹宏安棄置之水果刀1把
,因而查獲。
二、證據能力: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曹宏安及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82至183頁)。本院並考量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
發現的理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的規定,此等審判外陳述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被告曹宏安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犯行,全部均坦白承認。
㈡本件綜合審酌下列各項證據,認被告曹宏安犯罪事實欄所載
的犯罪行為,事證明確,足以認定,並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⒈被告曹宏安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王柏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勛
、同案被告梁嘉妤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之證述。
 ⒊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及本案
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
 ⒋案發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⒌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被告曹宏安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
罪。被告曹宏安於前述短暫的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持
刀朝告訴人身體戳刺多刀,致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應是基
於單一犯罪之意思,在密切接近的時間為數個傷害行為,所
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該等行為難
以強行分開,應該包括的加以評價,論以接續犯的實質上一
罪。
 ㈡關於減輕其刑事由的判斷:被告曹宏安於本院審理中,雖主
張其於案發後,有打電話向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報案,而主
張其就本案有自首情事。然依卷附通話譯文所示,曹宏安
時之報案內容為:「有毒販開車撞人,請警方到場(瑞隆
路190巷5弄38號)協助」,並未提及其有持刀傷害告訴人之
行為(警卷第333頁)。又曹宏安本案傷害犯行之查獲,乃
是警方到達現場附近後,發現告訴人受傷、在路旁等待救援
送醫,故隨即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並清查可疑人車,之後
在案發地點隔壁發現曹宏安而予攔查,但曹宏安當時仍未坦
承持刀傷害告訴人,而是警方取得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方
查獲曹宏安本件傷害犯行,此有承辦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91頁),足認曹宏安並未向警方人員自首
本案傷害犯行,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曹宏安與同案被告梁嘉妤少年
陳○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
聯絡,由梁嘉妤於113年2月19日14時48分左右,持其手機以
微信與告訴人連繫後,謊稱欲購買5200元之愷他命,並約定
瑞隆東路190巷5弄附近進行交易,嗣王柏堯於同日15時12
左右,駕駛本案車輛到達瑞隆東路190巷5弄12號前,曹宏
安即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支偕同陳○勛至上處,並推
陳○勛曹宏安所交付之5千元先進入本案車輛,謊稱欲交
易購買愷他命,見告訴人將愷他命放置在駕駛座儀表板上,
陳○勛即將本案車輛電門關閉熄火,後因陳○勛曹宏安拉出
車外而跌落地上,曹宏安即持上述水果刀猛刺告訴人身體,
致告訴人受有上下肢多處割傷而不能抗拒,曹宏安陳○勛
即利用此情境將告訴人前述愷他命奪走而逃逸。故認曹宏安
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⒉檢察官認為被告曹宏安涉犯前述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主要是
曹宏安及同案被告梁嘉妤之供述、證人陳○勛及告訴人之
證述、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微
信對話紀錄及扣案水果刀等證據,為其主要依據。
 ⒊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的意見:被告曹宏安雖然坦承有持扣案水
果刀傷害告訴人的行為,但否認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
稱:我是真的要向告訴人購買愷他命,之後與告訴人交易過
程中,因為陳○勛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我看到告訴人有開山
刀,才持隨身攜帶的水果刀刺他,我跟陳○勛並沒有要搶告
訴人的毒品。
 ⒋經查,本案事發當天,雖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先由梁嘉
妤、曹宏安梁嘉妤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繫交易愷他命
事宜,並於雙方達成以52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5公克之
合意後,由曹宏安陳○勛前往與告訴人交易。於交易過程
中,陳○勛轉動車鑰匙將本案車輛熄火,曹宏安則於見到陳○
勛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後,進入本案車輛持扣案水果刀傷
害告訴人,曹宏安再與陳○勛一同逃離現場」等事實,然本
案是否如公訴意旨所稱,乃是被告曹宏安梁嘉妤少年
○勛(下稱曹宏安等3人)事先謀劃之強盜行為,或僅是毒品
交易過程中突生糾紛所引起之傷害事件,仍應依卷內事證詳
加審究、判斷。
 ⒌檢察官分別以下列各項理由,論認曹宏安等3人自始即無與告
訴人交易愷他命之真意,其等實際目的乃是欲在交易過程中
,趁機強取告訴人之毒品。然依據卷內相關事證,檢察官此
等主張,均屬無從採認,分別論述如下:
 ⑴依據被告曹宏安警詢中所述,本件是其欲購買愷他命,但於
交易之前,曹宏安等3人卻刻意使用梁嘉妤之手機,由梁嘉
妤以女性聲音與告訴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再由曹宏安、陳
○勛前往案發地點與告訴人接洽:
 ①依據卷附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本件案發當天,是告訴人
先於14時40分,主動傳送兜售毒品訊息至梁嘉妤使用之手機
,並要求加為好友,雙方才有後續商論交易毒品事宜之聯繫
(警卷第265頁)。告訴人既是將兜售毒品訊息傳送至梁嘉
妤使用之手機,則雙方後續以梁嘉妤手機進行聯繫,自屬當
然,難認曹宏安等3人是刻意使用梁嘉妤手機、藉此欺瞞告
訴人。
 ②曹宏安梁嘉妤2人乃是夫妻關係,互相代為洽詢、處理事務
,實屬雙方日常生活之互動過程中,所常會發生之事,則在
梁嘉妤手機先接獲兜售毒品訊息,而曹宏安恰欲購買愷他命
陳○勛共同施用之情形下,曹宏安委請手機之持用人即梁
嘉妤與告訴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無顯然違背常理之處。
況且,若謂曹宏安等3人是欲藉由女子聲音與告訴人聯繫,
使告訴人降低戒心,則於現場交易時,反而容易因前往者並
非女子,而使告訴人提高警覺,甚至連接觸、洽商之機會都
喪失,實無助於公訴意旨所稱強盜犯行之施行。
 ③從而,檢察官以前述理由推認曹宏安等3人謀劃強取告訴人之
毒品,並不可採。
 ⑵被告曹宏安梁嘉妤與告訴人已達成以5200元價格交易5公克
愷他命之合意,但曹宏安少年陳○勛前往與告訴人接洽時
,卻僅有攜帶5千元現金,且該5千元現金是由梁嘉妤所交付
,事後又旋即返還給梁嘉妤
 ①檢察官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經曹宏安等3人陳述明確,固可
認定。
 ②關於僅攜帶5千元前往與告訴人交易之原因,被告曹宏安供稱
:因為一般的毒販都不會去介意那200元,所以我們就只帶5
千元試試。我想說對方跑一趟路20分鐘,一定會為了賺錢
便宜200元(警卷第10頁、少連偵卷第50頁),而200元僅為
雙方原本約定交易金額5200元之3.8%左右,故曹宏安少年
陳○勛欲嘗試殺價、以身上僅帶5千元為由而使告訴人接受改
以5千元價金進行交易,尚與常情無違。況且,如曹宏安等3
人自始即無與告訴人交易愷他命之真意曹宏安陳○勛
往與告訴人接洽時,大可不攜帶任何現金而直接下手行搶,
或可帶足5200元款項,再利用向告訴人展示價款之際趁機下
手行搶,均無特意攜帶5千元款項再為行搶之必要。
 ③依據被告曹宏安所述,本次攜帶前往現場進行交易之5千元款
項,乃是其所有,只是因其款項平時都會放在梁嘉妤處,方
會由梁嘉妤拿出來交給陳○勛(少連偵卷第50頁、少調卷第2
87頁),而梁嘉妤亦陳稱是因曹宏安的錢放在其那邊,方會
由其將5千元交給陳○勛(少調卷第183頁、原審卷第231頁)
。因此,本案由梁嘉妤取出5千元款項交付,乃是曹宏安
梁嘉妤夫妻間之金錢保管方式所致,並無特異之處。又本案
毒品交易最後並未完成,則該5千元價款因而歸還原持有人
梁嘉妤,亦屬當然,實無從以此推認曹宏安等3人是預謀
犯案。
 ④從而,檢察官以前述理由論認曹宏安等3人謀劃強取告訴人之
毒品,亦不可採。
 ⑶被告曹宏安於案發當時,是攜帶扣案水果刀前往案發地點,
若非欲持刀行搶,其應不會將該水果刀帶在身上:就此部分
,被告曹宏安辯稱:因為我以前從事毒品交易時有被搶過,
所以每次毒品交易,我就會攜帶刀械在身上防身(警卷第12
頁、少連偵卷第51頁),而毒品交易過程中,發生交易價款
或毒品遭搶情事,並非罕見,故被告曹宏安辯稱其因此攜帶
扣案水果刀防身,並無顯難採信之處。而此由告訴人自承,
其於交易本案毒品時,亦有攜帶開山刀放在本案車輛上(警
卷第195頁、少連偵卷第60頁),即可作為佐證。況且,若
曹宏安等3人謀劃由曹宏安備妥扣案水果刀以強取告訴人之
毒品,則於本案發生當時,應是由曹宏安先行上車與告訴人
接洽,並伺機持刀行搶,而非由少年陳○勛先攜帶5千元價款
上車與告訴人接洽。從而,檢察官以前述理由推認曹宏安
3人謀劃強取告訴人之毒品,同不可採。
 ⑷曹宏安等3人事先即安排好白牌車(即使用一般自用車牌照而
從事載運乘客業務之車輛)接應,足見其等是預謀強取告訴
人之毒品:
 ①被告曹宏安少年陳○勛是於案發當日15時30分左右,搭乘白
牌車司機劉振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瑞隆東路190巷口時,為警方查獲,且當時車上另搭載
梁嘉妤汪家慶(為曹宏安之友人、陳○勛鄰居)等情,
曹宏安等3人、證人劉振丞汪嘉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並有關於劉振丞之搜索筆錄在卷可證,而可認定。
 ②關於劉振丞何以會駕駛前述白牌車搭載曹宏安等3人及汪家慶
此一事項,證人劉振丞於警詢中證述:陳○勛先前就搭過我
的車,案發當天14時35分,陳○勛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
我,說要返還之前欠我的車資,我就依他指示,開車到瑞隆
東路268巷30號那附近等他,大約於15時左右陳○勛跟汪家
慶就到達該處上車,陳○勛並跟我說可以開始跳表,但要等
一下,然後陳○勛就下車,只剩下汪家慶在車上,大約等
了10幾分鐘,陳○勛及另外一男一女(即曹宏安梁嘉妤
一起上車,要我將車開到瑞良診所後方停車場前,然後陳
○勛、曹宏安又下車找東西,不久之後他們上車,我將車開
出巷子時,就被警方攔下了(警卷第161至170頁),少年
○勛於偵訊中陳稱:白牌車是我叫的,因為我要叫車載我跟
汪家慶回家(少連偵卷第38至39頁),被告曹宏安於警詢中
供稱:白牌車是早就叫好了,原本是要買完毒品後,載陳○
勛跟汪家慶回去,但因為跟告訴人發生衝突時,我拿的手機
掉在告訴人車上,所以我才臨時請該白牌車載我們去手機定
位的地點找手機(警卷第8、9頁),同案被告梁嘉妤於警詢
中供述:案發當天聯繫完毒品交易的事情後,我先跟曹宏安
去買飲料,並看到陳○勛上他叫的白牌車,買完飲料回來後
曹宏安要我先待在家,他則跟陳○勛一起離開,過了約10
分鐘後,曹宏安陳○勛一起回來,曹宏安叫我報警,並說
我的手機掉在剛剛的地方,我就與曹宏安陳○勛一起出去
,並搭上白牌車,要去撿我的手機(警卷第91頁)。綜合以
上事證可知,陳○勛原本是要與其鄰居汪家慶一起回家,才
會聯繫白牌車司機劉振丞前往搭載,之後因曹宏安陳○勛
向告訴人購毒過程中發生前述衝突,導致曹宏安梁嘉妤
手機掉落在告訴人車上,曹宏安等3人及汪家慶方會臨時搭
劉振丞駕駛之白牌車至案發地點附近找尋手機,並經據報
前來之警方人員查獲。因此,並無法認定曹宏安等3人乃是
事先即聯繫劉振丞,由劉振丞駕駛前述白牌車在附近接應其
等離去。
 ③依據證人劉振丞前述警詢中之證詞,少年陳○勛乃是於案發當天14時35分,即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其前往瑞隆東路268巷30號,而劉振丞所述此一時間點,與陳○勛手機內之通話紀錄截圖相符(警卷第283頁),故屬正確無誤之時間。而如前所述,本件毒品交易之開端,乃是告訴人於案發當天14時40分,主動傳送兜售毒品訊息至梁嘉妤使用之手機,方有後續之聯繫交易毒品情事。故從時序觀之,案發當日乃是陳○勛先聯繫白牌車司機劉振丞,方有非曹宏安等3人所可事先預期之本件毒品交易發生,由此更加顯示,劉振丞駕駛前述白牌車搭載曹宏安等3人,實非預先安排策劃之結果。
 ④從而,檢察官以前述理由推認曹宏安等3人謀劃強取告訴人之
毒品,並不可採。
 ⑸承前所述,告訴人主動傳送兜售毒品訊息至梁嘉妤手機之時
間,乃是案發當天14時40分,而本件被告曹宏安持刀傷害告
訴人,則是發生於當天15時13分左右,前後僅相差約半小時
。在時間如此短促之情形下,曹宏安等3人是否會就非其等
事先可預期之毒品交易,迅速完成強取告訴人毒品之謀劃?
實屬可疑。況且,如是要謀劃強取他人毒品,其等何以要選
擇於遭發現機率較高之白天時刻為之?又何以不尋找較為隱
蔽之地點與告訴人接洽,反而只是就近在曹宏安梁嘉妤
處所在巷弄進行交易?凡此均與常理有違,而足佐認曹宏安
等3人應未曾謀劃強取告訴人之毒品。
 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曹宏安少年陳○勛前往與告訴人交易毒品
時,是由陳○勛先將本案車輛之電門關閉熄火,後由曹宏安
水果刀猛刺告訴人身體,2人再利用告訴人因此不能抗拒
之情境,將告訴人放在儀表板上之愷他命奪走。然而:
 ⑴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先上車的男子(即陳○勛)直接把
我的車熄火並將鑰匙拔掉,當下我的愷他命已經分裝好放在
駕駛座儀表板遮光布上,他就馬上搶毒品要下車,他是在關
我鑰匙的時候,同步把毒品搶走,隨即車外另名男子(即曹
宏安)就將車內男子拉下車,並進入副駕駛座拿刀傷害我(
警卷第195、225頁);於偵訊中亦證述:陳○勛上我的車後
,就立即把我的車熄火,將我的車鑰匙搶走丟在副駕駛座的
地板上,另一手順勢搶走我儀表板上的愷他命,曹宏安就立
刻把陳○勛拉出車外,持利器朝我猛砍猛刺(少連偵卷第60
頁)。依據告訴人所述,其是於遭被告曹宏安水果刀傷害
之前,即遭少年陳○勛搶走其愷他命,而非遭曹宏安持刀傷
害後,才被取走愷他命,故公訴意旨所論認之案發過程,顯
與告訴人之證詞不符,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本案發生
過程確如公訴意旨之主張。因此,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
自屬無從採認,先予指明。
 ⑵依據告訴人前述警詢、偵訊中之證詞,少年陳○勛於案發當時
,是先強行將本案車輛熄火,並於熄火同時,奪取告訴人放
置在儀表板上之愷他命。然而:
 ①關於強行將本案車輛熄火部分,少年陳○勛亦坦承其有此一行
為,但就此事之發生緣由,其於偵訊中陳稱:我上車之後,
跟告訴人說我要看一下愷他命,並拿出5千元要給他,他就
說少200元,應該要5200元,我就跟他殺價,但他不讓我殺
價,我不開心,就跟他吵了起來,並將他的車子熄火(少連
偵卷第39至40頁),而陳○勛此一陳述,與被告曹宏安於警
詢中供述:當時陳○勛帶著5千元進入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與告
訴人交易,我在車門邊,有聽到陳○勛問告訴人說「5千可不
可以」,告訴人當時有回話,但我沒聽清楚。之後陳○勛
跟告訴人說「等一下」,並隨即出手轉汽車鑰匙將本案車輛
熄火(警卷第12頁),乃屬相互符合,足認其2人所言應屬
可信。則由陳○勛曹宏安前述陳述可知,陳○勛之所以強行
將本案車輛熄火,應是向告訴人殺價遭拒後,因心生不快,
且為繼續向告訴人殺價所致,足認該行為乃是陳○勛臨時起
意所為,而與被告曹宏安無關。
 ②告訴人於警詢中,雖指稱少年陳○勛於案發當時並未向其殺價
,而是直接就將本案車輛熄火(警卷第225頁)。然如前所
述,被告曹宏安少年陳○勛於案發當時,乃是有攜帶5千元
款項前往與告訴人接洽,則其2人若非欲以5千元向告訴人殺
價購買愷他命,又何需攜帶上述5千元款項到場,平白增添
該5千元款項丟失之風險?由此觀之,已可顯示曹宏安、陳○
勛2人所言,應較告訴人所述可信。再者,依據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所示,陳○勛是於案發當日15時13分46秒進入本案車
輛副駕駛座,之後於同日15時14分08秒見到曹宏安有從褲子
口袋掏出物品(應是扣案水果刀)之動作(參見原審卷第36
8至369頁之勘驗筆錄),由此可知,於陳○勛進入本案車輛
副駕駛座後約22秒,其與告訴人間方發生衝突。若以告訴人
所述案發情節(即陳○勛一上車就將本案車輛熄火),則雙
方發生衝突之時間,應不會有前述22秒之差距;而該22秒之
時間,雖非甚長,但若考慮「為避免遭查獲,毒品交易通常
以迅速、短暫接觸之方式進行」此一特點,及雙方原本議妥
交易價金為5200元、然陳○勛曹宏安2人事先就打算以5千
元殺價交易等具體情事,於22秒之時間內因未如約定交付52
00元價金、就是否可殺價一事發生口角,進而導致陳○勛
行將本案車輛熄火之衝突,自屬可能。故從前述時間差距觀
之,亦可佐認曹宏安陳○勛2人所言較為可採。此外,告訴
人此部分證詞,並無其他任何證據可佐,就此而言,亦無從
為不利於被告曹宏安之認定。從而,關於陳○勛強行將本案
車輛熄火之緣由,自應以曹宏安陳○勛2人所述內容為據。
 ③關於告訴人指稱少年陳○勛於強行將本案車輛熄火時,同時奪
取其放置在儀表板上之愷他命部分,此為陳○勛所否認,堅
稱其並未取走告訴人之愷他命(警卷第60頁、少連偵卷第40
頁、原審卷第522頁),則陳○勛是否確有將告訴人之愷他命
取走?已有可疑。再者,本案發生後不到20分鐘,警方即在
案發現場附近,查獲劉振丞駕駛前述白牌車搭載曹宏安等3
人及汪家慶,之後警方對曹宏安等3人、劉振丞汪家慶
曹宏安住處進行搜索結果,僅扣得曹宏安持以傷害告訴人
水果刀,並未查獲告訴人所稱遭取走之愷他命,此有相關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由此更加證明陳
○勛應未將告訴人之愷他命取走。
 ④檢察官雖以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少年陳○勛於衝突發生
後而逃離現場時,手中有持一白色外觀之物品(警卷第315
頁、原審卷第371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陳○勛
奔跑時手上拿的東西大小和我當時裝毒品的夾鏈袋差不多
,大概1.5×3公分,就是00號袋的大小;顏色看起來就是白
色的物品,跟我當時不見的東西一致(原審卷第555至556頁
),故而主張上述白色外觀之物品即為告訴人遭陳○勛取走
之愷他命。然依據原審勘驗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結果及其影
像截圖,陳○勛於進入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前,即有手持數張
物件並逐一清點之動作(警卷第313頁、原審卷第370頁),
陳○勛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逃跑時手持5張鈔票。當天我
錢一直都拿著,我走過去交易,還沒上車前,錢就是一直拿
在手上(原審卷第532頁、第539頁),故依陳○勛所述,其
逃離現場時手中所持之白色外觀物品,乃是本件向告訴人購
買毒品之價款。而因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攝影畫質、解析度
關係,即使經局部放大其攝錄影像後,亦無法辨別陳○勛
離現場時,手上所持物品究竟為何(警卷第315頁下方照片
),甚至就該物品的顏色而言,亦僅能辨識其顏色顯較陳○
勛當時所穿著之深色衣物為淺,但不必然是原審勘驗筆錄所
載之白色。在此情形下,實難認定陳○勛前述證詞有所不實
,而無從以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影像及告訴人前述
證詞,遽認陳○勛確有取走告訴人愷他命之行為。此外,本
案車輛行車紀錄器攝錄之影像,雖無法清楚辨別陳○勛逃離
現場時所持物品為何,亦無法詳細分別其是何種較淺之顏色
,但從側面將該物品長度與陳○勛手掌相互比對,該物品長
度約與陳○勛手掌相當(警卷第315頁上方照片),而因告訴
人所稱之00號夾鏈袋,正常之長、寬為6公分*4公分(參見
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之網頁資料),遠不及一般人手掌長度
,反而是鈔票長度約與一般人手掌長度相當,就此而言,應
可佐證陳○勛所述較為可信。從而,檢察官依據本案車輛行
車紀錄器畫面及告訴人前述證詞,主張陳○勛有取走告訴人
愷他命之行為,尚屬難以採認。
 ⑤被告曹宏安雖於警詢中供稱:陳○勛出手將本案車輛熄火,且
有拿取毒品,之後並帶著5千元跟毒品一起逃跑(警卷第12
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陳○勛當時沒有拿毒品,只
有拿5千元走(原審卷第245頁),故曹宏安陳○勛有無拿
取毒品一事,前後所述顯有矛盾,則其警詢中所言是否屬實
?已有所疑。再者,本案衝突發生後,曹宏安陳○勛2人乃
一起逃離現場(參見警卷第315至317頁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截圖),之後又一起返回曹宏安住處,再一起搭乘劉振丞
駛之前述白牌車,直至遭警方查獲(參見前述同案被告梁嘉
妤警詢中之陳述)。在此情形下,若曹宏安若果有見到陳○
勛將告訴人之毒品取走,其自應同時目擊陳○勛之後如何處
置該等毒品,且其既願意於警詢中為不利於陳○勛之供述,
自當能交代該等毒品之去向,但曹宏安於警詢中,卻表示對
該等毒品之去向並不清楚(警卷第12頁),則曹宏安是否確
有目擊陳○勛將告訴人之毒品取走?或僅是因當時情況混亂
、未能清楚觀察,致其於警詢中為錯誤陳述?實有所疑,而
更加顯示曹宏安警詢中之陳述,無從遽以採信。
 ⑶從而,少年陳○勛將本案車輛熄火之行為,既是陳○勛臨時起
意所為,而與被告曹宏安無關,且亦無足夠證據證明陳○勛
於將本案車輛熄火之後,有將告訴人之愷他命取走,自難論
曹宏安有前述被訴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 
 ⒎綜上所述,檢察官認為被告曹宏安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部
分,並無足夠的證據可以證明,就此本應諭知曹宏安無罪,
但因為曹宏安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依照檢察官的起訴意旨
,亦與曹宏安前述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存在吸收犯之一
罪關係,故不另對曹宏安諭知無罪。
 ㈣上訴論斷的理由:
 ⒈原審認為被告曹宏安前述傷害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
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曹宏安不思以和平
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持水果刀朝告訴人身體戳刺,致告
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所自陳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13頁),及告訴人
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560頁)」等一切情狀,
曹宏安上述傷害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並就沒
收部分說明:「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曹宏安所有並用以傷
害告訴人,業經曹宏安供述明確(原審卷第247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經
核均非違禁物或其他義務沒收之物,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
該等物品為曹宏安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原審另就曹宏安被訴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認為罪證不足
,而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所量處之宣告刑堪稱妥適,對於是否沒收之判斷,
亦屬正確
 ⒉檢察官雖以前述各項主張,指稱原審就被告曹宏安被訴攜帶
兇器強盜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所違誤而提起上訴,
但檢察官所為前述主張,均不可採,已經本院論述如前。因
此,檢察官此部分所為之上訴,並無理由。
 ⒊檢察官上訴書另以:「告訴人受傷當下,已經呈現休克狀態
,可知傷勢嚴重,且被告曹宏安於行兇後立即逃逸,未對告
訴人施以任何救護,足見其主觀惡性強烈。原審未能從犯罪
全貌認定其構成更重之罪名,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實有
量刑過輕之不當」為由,主張原審判決違誤、不當而提起上
訴。然關於被告曹宏安前述傷害行為,檢察官於起訴書中,
亦僅論認其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但因主張屬強
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應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
罪),且於上訴書中,亦未具體說明應構成何更重之罪名,
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本案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本院
卷第74頁),另本院依據本案卷內事證,亦未認應就曹宏安
此部分犯行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自無從以上訴書前述與起訴
意旨相違且不具體之主張,論認原審之論罪法條有所違誤。
另依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曹宏安於持刀刺傷告訴人
後,是因遭告訴人持開山刀追擊而逃離現場,嗣告訴人則是
駕駛本案車輛至瑞隆東路222號前請路人協助打電話求救後
,始發生意識模糊之狀況(警卷第291、303頁),故上訴意
旨論認曹宏安主觀惡性強烈之事實基礎,與卷內證據並不相
符。此外,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原審於量刑時已經加以審
酌,而曹宏安所犯之傷害罪,其法定刑包含拘役、罰金,而
原審就其此一犯行,不但處以不得易刑處分之有期徒刑,且
刑度與不得易刑處分之下限亦有相當差距,足認原審已就曹
宏安相關犯罪情節詳加審酌並予妥適量刑,難認有過輕之不
當。
 ⒋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曹宏安部分所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對被告梁嘉妤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如前述不
另為無罪諭知之⒈部分,公訴意旨並同認被告梁嘉妤涉犯刑
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二、依據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同案被告曹宏安所為既無
法證明其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則被告梁嘉妤部分,自然
也無從成立此一被訴犯行。再者,曹宏安之所以持扣案水果
刀傷害告訴人,乃是交易毒品過程中,少年陳○勛向告訴人
殺價遭拒後,臨時起意而將本案車輛熄火,進而與告訴人發
生肢體衝突,曹宏安見狀方生傷害犯意,取出扣案水果刀戳
刺告訴人,藉此將陳○勛拉出車外,2人一起逃離現場,此經
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論認如前(即上述有罪部分)。則曹宏安
之傷害犯行,既是因突發之衝突而臨時起意所為,且梁嘉妤
當時又不在案發現場,自無從論認梁嘉妤就告訴人遭傷害部
分(此部分亦屬檢察官對梁嘉妤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共
同正犯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梁嘉妤確實有被訴之攜帶兇
器強盜犯行,亦無法證明其有共同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故
原審所為諭知梁嘉妤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
以前述論認曹宏安等3人謀劃強取告訴人毒品之各項主張,
指稱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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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