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力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76號、第161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萬力行(下稱被告)因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罪刑、沒收(追徵)後,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明確表示係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對於事實部分不上訴,僅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如後述),辯護人亦明示上訴理由為本案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
3至104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送達證書
、公示送達公告、傳票及公示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
民國114年9月18日審理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77至83頁、第1
01至113頁),惟經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依刑事訴訟法第3
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固屬不該
,惟本案犯罪交易次數僅有一次,數量僅3.75公克,不法獲
利僅新臺幣(下同)10,000元,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與販
賣、運輸毒品之大盤、中盤商自屬有異,然原判決竟逕以無
情輕法重,對被告課以5年8月之重罪,未能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使被告相距最輕本刑5年仍有較重刑度,有
情輕法重之嫌,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刑事判
決要旨。且被告縱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
,最輕本刑仍有5年以上,請再衡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為此提起上訴。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之量定,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被
告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規定,可得宣告
刑之範圍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以上。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
本案情節容有情輕法重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量刑事由,
然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1錢即3
.75公克,交易價格為10,000元以觀,犯罪情節實非輕微
,所獲利潤與被告所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刑
事判決所示該案交易金額各1,500元、1,000元,數量僅0.
2公克、1小包等情節即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判
斷之論據。況被告所舉上情,復經原判決審酌被告為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當知施用毒品
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性,且戒毒不易,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獲
利,助長毒品擴散歪風,又販賣對象雖單一且僅販賣一次
,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3.75公克、金額亦達10
,000元,難謂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情節輕微,再者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由原本之有期徒刑10年減輕為5
年之有期徒刑,亦難認有何過苛之情,是原判決業已詳細
說明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並無不當。
㈢又原判決復於量刑時再考量被告前案素行、其犯後坦承犯
行,供出毒品來源但並未因而查獲之犯後態度、前述本案
販賣對象、數量及金額,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情節,暨被告自承國中肄業、離婚、無子女、現
從事打石工、日薪2,500至2,800元、與父親同住之智識程
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8
月,業已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
之基礎,是原判決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
法之處。
㈣從而被告徒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有
所不當、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