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原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99號、113年
度偵字第17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李政原(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2、156頁),因此本
件僅就上開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
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適用法律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
範圍之列,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即坦承本件製造
第二級毒品犯行,詳實供述本案案發經過,請考量本案並無
任何毒品流出,且被告僅係擔任助手的角色,參與程度較為
輕微,又被告學歷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相對較為不足,案
發時需照料高齡之祖父母及負擔龐大的生活費用、醫療費用
,為改善龐大之經濟壓力,方鑄下大錯,而本案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是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年3
月,顯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
㈠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
㈡被告於製造第二級毒品過程中,製造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
黃、假麻黃、氯假麻黃及苯基丙酮之行為,屬製造第二
級毒品之階段行為:又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前、後所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12年6月中旬起至同年7月17日13時33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在本案房地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本於同一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留煌銘(已歿)、易彥明、陳國榮就本案製
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就其製造第二級毒
品犯行部分均自白不諱(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445至450頁
,原審卷第160頁,本院卷第66、116頁),是就被告本案所
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⑴按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查初始即已坦認犯行,歷次審
判中亦未更異前詞,節省司法資源,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在客觀上仍有法重情輕、情
堪憫恕之情事,是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然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國民健康之殘害,猶
漠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仍為一己私利為本案犯行,
顯見其並未考慮製造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且本案
經查扣而得之製毒原料、器具數量眾多,足見被告與其他共
犯製造毒品之規模甚鉅;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僅因缺
錢之故即參與製毒犯行,並無其他不得已原因等情(本院卷
第181、182頁),故縱使本案製成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亦
不能認為情節輕微,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況且,被告所
犯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
認被告前述犯行依其情節及處斷刑兩相權衡誠屬相當,尚無
量處減輕後之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再者,關於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係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與刑法第59條所
規定之減刑要件有別,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述,核屬法
院量刑參考事由,並不足認被告本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上揭減輕其
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就被告本案所犯,
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量刑: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因認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毒品不僅危害人體至深,更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
危害,故我國對於毒品犯罪查緝甚嚴,竟仍漠視政府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為圖獲利製造第二級毒品,助長濫用毒品風
氣,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實非
可取;另考量本案製造之期間非短,製造規模及製成之毒品
數量均非微小,且被告係將感冒藥予以加工後提煉出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整體製程繁複,而與單純改
變毒品之物理型態或混和、分裝毒品等製造態樣有所差異,
所為之應非難程度顯然較高;惟念該等毒品幸未實際流入市
面,而未生助長毒品擴散之實害;另考量被告自陳參與之時
間略長於同案被告易彥明(見原審卷第162頁),且在本案
犯行結構中係擔任提供本案房地做為製毒據點、轉達製毒方
法予同案被告易彥明、陳國榮之角色,其參與程度次於同案
被告留煌銘,而高於同案被告易彥明、陳國榮等情節;兼衡
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所陳報關於個人身體及家庭狀況之證據(因涉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3月,以資懲儆。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俱無違誤;且
對於被告所為之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上訴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
見,不足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職是,被
告上訴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幸玲、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