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君豪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東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建佑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審判
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
86號、113年度偵字第2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建佑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
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民法第98條規定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解釋上僅須依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
之言詞陳述,足認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
訴,並排除與該部分判決所由依據原判決之「罪」(包括
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及其他部分,客觀上再無推測、
分析、揣摩、解釋之疑慮時,即可認係明示就判決一部上
訴。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君豪前於偵查及原審
均坦承犯行不諱,且觀乎其提出「刑事上訴(含理由)狀
」主要援引刑法第57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參考要點
為據,並記載伊客觀犯罪情節尚非難赦、係受人挑釁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現已坦承己非並積極與告訴人蔡佑輿(下
稱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件應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有利之判決等語,復據辯護人表
示被告林君豪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均認罪,本件
僅就量刑上訴在卷(本院卷第11至15、322頁),此外無
從認定辯護人之意思與被告林君豪前揭上訴意旨相反,依
前開說明足認其已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另被告周建佑亦具狀明示對原審判決量刑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29頁),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其中關於被告林君豪
、周建佑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
圍。
二、又被告林君豪、周建佑先前均出境未歸,嗣經本院按其等
住所依法傳喚且另為公示送達,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
,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被
告2人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當事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林君豪上訴暨辯護意旨略以:參酌刑法第57條與刑事
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4、6、13點、第19點第2
項等規定,被告林君豪實施本件犯行固不可取,但考量本
案客觀犯罪情節尚非難赦,且其係受人挑釁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依前案紀錄及坦承己非、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可知被告林君豪並非惡性重大之人
,相較其他相類案件足見本件應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
情,原審漏未斟酌及此判處持有槍彈部分有期徒刑6年(
另併科罰金)、恐嚇部分有期徒刑1年,難謂無違反實質
平等、比例原則之違法,請求撤銷原判決、惠賜更有利之
判決。
㈡被告周建佑上訴暨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周建佑因當兵退伍隔
天參加慶祝會、年少無知而涉犯本案,請考量其已知曉錯
誤且無犯罪前科,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諭知得易科罰
金之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被告林君豪持有槍彈數
量非微,更持以射擊他人車輛而實施本件恐嚇犯行,顯對
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險性,客觀上核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另被告林君豪、周建佑所涉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安罪最低法定刑係「罰金」且依同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上,依其等恐嚇
犯罪情節核與上述最低法定刑相較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被告2人均無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林君豪、周建佑所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原
審判決犯罪事實),及被告林君豪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非法持有子彈(原審判決犯罪事實)等罪事證明確,
又被告林君豪前揭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即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並與其所涉恐嚇危
安罪分論併罰,另說明被告林君豪不符刑法第59條減刑規
定之理由,乃分別審酌被告林君豪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並
與被告周建佑暨其他共犯實施本案恐嚇犯行,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又其2人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前
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被告林君豪持有本案槍
彈時間及數量,且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蔡佑輿、被害人許
中昱分別成立調(和)解在案(原審卷一第501頁,卷二
第6頁),與其等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原審卷一第6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君豪有
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有期徒刑1年(恐嚇危
安罪),被告周建佑則諭知有期徒刑10月;另審酌被告林
君豪所犯2罪手段、情節及侵害法益性質相異,犯罪時間
部分重疊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10月,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
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
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
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
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
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查原審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
各項量刑基礎事實,被告2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撤銷改判云云,
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
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
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
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
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
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
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
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
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
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
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
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周建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考量其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亦非居於本案犯罪主導地位,並與告
訴人蔡佑輿、被害人許中昱分別成立調(和)解,已如前
述,足見悔意;再佐以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
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原審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再為使被告周建佑於緩 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及 第8款規定命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同 項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至被告林君豪受諭知應執行刑既與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即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