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17號
KSHM,114,上訴,417,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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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和



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營峰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114年4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04號、113年度
偵字第7950號、113年度偵字第8061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1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李建和共同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罪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李建和所犯共同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原判決關於陳營峰共同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罪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陳營峰所犯共同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建和部分:
 ⒈被告李建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有關共同犯放
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下稱放火燒毀他物罪)
之量刑,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下稱加重妨
害公務罪)之罪刑上訴(本院卷第152頁)。
 ⒉原判決有關放火燒毀他物罪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說明,就原判決有關
放火燒毀他物罪之量刑合法、適當與否,進行審理,至於該
罪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⒊原判決有關加重妨害公務罪部分: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有關加重妨害公務罪部分,
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民國
114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該罪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營峰部分:
 ⒈上訴權人就上訴範圍處分之意思表示,有悖於原上訴目的與
意旨時,法院應盡其闡明、照料義務,如已有所闡明,然仍
有疑義而未盡,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仍未為有疑義之上訴範
圍之限定、處分,俾符上訴人之利益暨其上訴之本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營
峰於提起上訴時,一再表示上訴目的係為求緩刑,此有刑事
上訴理由狀、刑事陳報狀、刑事陳報二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審判筆錄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4、133至138、14
1至145、152至155、162、163、236、259至261頁)。然其
於114年7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先填寫(第一次)撤回上
訴聲請書(本院卷第165頁),其上記載:「...茲對原判決
攜帶兇器竊盜(下稱加重竊盜)罪刑全部...,請准予撤回
上訴」(嗣又於其上書寫「請求撤銷加重竊盜罪之撤回上訴
」)等語,並於同日準備程序以口頭為相同意旨陳述(本院
卷第152、153、162、163頁)。惟被告陳營峰若就原審判決
有關加重竊盜罪部分撤回上訴,嗣無論本院判決維持或撤銷
原審有關被告陳營峰放火燒燬他物罪部分之宣告刑暨其定應
執行刑,均因被告於原審判決已因故意犯加重竊盜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與緩刑宣告要件不符。是被告所為犯
加重竊盜罪(第一次)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有悖於其原上
訴求為緩刑之目的與意旨,揆之前揭說明,應認上開加重竊
盜罪(第一次)撤回上訴不生效力。此部分有關本院審理範
圍之論述,與本院判決未予被告陳營峰宣告緩刑(詳下述)
,係屬二事,併此敘明。
 ⒉被告陳營峰提起上訴,依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並當庭(第二次)撤回除此以外
其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162、163、167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合
法、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李建和部分:
 ⒈就放火燒毀他物罪部分,被告並非實際下手實行之人,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似有過重。
 ⒉就加重妨害公務部分,並非只有A06沒有表達身分,而是在場
所有人均未穿警服、未出示服務證件,甚至A06對被告連開7
槍,使被告當下不明狀況,心生恐懼駕車離開現場,開槍前
也沒有表達自己警察身份勒令被告停車,是主觀上被告當下
難以認為自己遭受警方攔查。又刑法第135條係屬強暴、脅
迫之行為犯,被告單純駕車離開,係員警A06自己跑出來,
被告也沒有故意將車頭對員警行駛衝撞,亦未發生碰撞之事
實,應不該當強暴、脅迫妨害公務罪嫌。
 ㈡被告陳營峰部分:  
 ⒈被告陳營峰因貪圖微薄利益涉犯本案造成被害人損失及社會
紛擾,實有不該,然被告學歷僅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
法律認知不足,本案起因係同案被告陳營峰先提議受其慫恿
而涉犯本案,但被告於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懇切,並於第一
時間主動提供檢警同案被告陳營峰廖政葦參與之犯罪行為
,對於本案能早日釐清,司法調查資源之節省應有所助益,
原審量刑疏未查此,洵未妥適。
 ⒉依被告陳營峰之刑事前案紀錄觀之,其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素行應屬良好,其於本案並非主要策劃者,
亦僅收取李建和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參與程度應
相對輕微:且被告陳營峰現於其女兒經營之便當店擔任廚房
助手及外送人員之工作,已有穩定生活目標及工作,又被告
陳營峰母親已年屆83歲高齡,年事已高身體日益虛弱,患有
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及經常性頭痛、失眠、便秘等病症
,且膝蓋於開刀後行動不便,需家人隨伺在側陪伴提供生活
上協助,如需回診就醫,會由被告開車陪同前往,倘被告日
後需入監服刑,將使被告母親陷於長期無被告陪伴照顧之家
庭困境,兼衡被告陳營峰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應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犯罪,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復依被告本案偵查期間曾遭羈押將近一個月,羈
押期間有更多時間獨自反省,深知其一時失慮所為,造成家
人擔憂害怕,且恐身陷囹圄付出相當大的代價,經本案偵審
程序教訓後,理應知所警惕,日後行事應更加謹慎,不敢再
犯,應無再犯之虞,且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
、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被告陳營峰受宣告
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⒊又被告陳營峰犯後積極與放火燒毀他物罪之被害人A03、A04
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陳營峰,請求法院給予被
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之機會,業經被害人表示宥恕之意
,足見被告陳營峰已有悔悟之心,然就放火燒毀他物罪之量
刑,原審判決仍判處被告陳營峰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刑
1年8月,相較之下,未和解之同案被告廖政葦處有期徒刑1
年6月,應執行刑1年9月,被告陳營峰之量刑僅少同案被告
廖政葦1個月,亦無諭知被告陳營峰緩刑宣告,原審判決量
刑實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難謂允洽。
 ⒋綜上,就被告陳營峰部分,請鈞院俯酌上情,撒銷原審判決
從輕量刑,依刑法第74條諭知被告陳營峰提供40小時以上24
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上訴論斷:
 ㈠被告李建和部分:
 ⒈有關放火燒燬他物罪量刑部分:
 ⑴原判決就被告李建和放火燒燬他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並與本院駁回上訴部分即加重妨害公務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刑2年8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A04即乙
起重工程行、被害人A03達成和解,此有本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225頁),是其犯後態度等量刑基礎,已略有
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含定執行刑)容有未洽,
尚難維持,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放火燒燬他物罪之宣告刑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
判。
 ⑵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建和罔顧他人財產、生
命、身體安全,指使他人放火燒燬本案吊卡車等物品,不僅
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更危害社會安全甚鉅。又考量被告
李建和犯後坦承放火燒燬他物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
人A04即乙悅起重工程行、被害人A03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兼衡被告李建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
庭狀況沒有很好(見本院卷第5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年8月。併審酌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他物罪及本院駁回
上訴之加重妨害公務罪2罪,犯罪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相
距21日,犯罪手法及態樣不同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2年6月。 
 ⒉有關加重妨害公務罪罪刑部分: 
 ⑴被告李建和於案發時主觀上已知悉證人A06等人為依法執行職
務之員警:
  被告李建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是警察還是誰,事後我跟我
兒子在車上討論,應該是警察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在
場所有人均未穿警服、未出示服務證件,開槍前也沒有表達
自己警察身份勒令被告停車,是主觀上被告當下難以認為自
己遭受警方攔查等語。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
結果略以:①開槍視角:當時多名員警前往被告李建和住處
包圍,此時多名員警(含一名身著警務背心之員警及員警A0
6)均位於被告李建和車輛前方。員警A06站立於被告李建和
行車路線前方之道路上持槍喝令下車,此時天色明亮,車輛
與員警間並無遮蔽物阻擋,道路上未設置路障。②其他員警
視角:兩台偵防車停在一建築物外,隨後多名員警(含一名
身著警務背心之員警及穿著便衣的員警A06)奔跑欲包圍被
李建和,並站定在被告李建和車輛前方及車道兩側,可聽
見其中一名員警喝斥被告李建和不要動。從畫面可看出,員
A06身穿著藍色上衣、卡其色長褲並掛有警徽之識別證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62、263頁)。又
證人A06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有掛識別證,在場之其
中一名員警有穿著刑事背心等語(見原審卷第535頁、第539
頁、第545頁),經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互核相符,且
當時天色明亮,本案車輛與該等員警之間並無遮蔽物阻擋,
且距離甚近,堪認被告應有看見證人A06與穿著警務背心之
員警,而知悉證人A06之身分為員警。再證人即案發時與被
李建和同車之鄭亦翔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在車上,因為
被告於2月26日就被通緝了,他以為警察是要來抓他通緝,
所以他就衝撞,被告跟我說看到對方的當下,就知道對方是
警察,被告說他有看到一台黑色的車子也跟進來等語(見併
偵卷第122頁),而證人鄭亦翔既為被告之乾兒子,應無設
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足認證人鄭亦翔上開證述憑信性甚高,
堪認被告李建和於案發時主觀上已知悉A06等人為依法執行
職務之員警。
 ⑵被告李建和駕車朝員警所在方向疾駛,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
  被告李建和辯稱:我看到警察也是靠左側開過去,他應該是
自己嚇到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被告單純駕車離開,係
員警A06自己跑出來,被告也沒有故意將車頭對員警行駛衝
撞,亦未發生碰撞之事實,應不該當強暴、脅迫妨害公務
嫌等語。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結果略以:①
開槍視角:被告李建和駕駛車輛往前,員警A06向被告李建
和所駕駛之車輛開槍欲加以攔阻。被告李建和見員警A06
其行車路線前方,且在通往聯外道路出口之通道上,被告李
建和並未減速仍朝員警站立方向開車往前,其所駕駛車輛距
離員警A06甚近,員警A06始往左方跳開坐臥於地面。員警A0
6開數槍後,被告李建和仍不停駛,持續朝聯外道路之出口
方向駕駛車輛直到駛離畫面,未與任何員警或公務車輛產生
碰撞。②其他員警視角:被告李建和不顧前方包圍員警,繼
續駕駛車輛向前。被告李建和見員警A06在其行車路線前方
,且在通往聯外道路出口之通道上,儘管員警A06開數槍加
以攔阻其去路,被告李建和仍未減速繼續朝員警站立方向行
駛,從畫面中目測,員警A06在與被告李建和駕駛車輛距離
不到兩步的距離時,始往畫面右方閃避坐臥於地面,被告李
建和則加速從員警A06旁邊駛向聯外道路之出口方向,無造
成碰撞。員警A06對被告李建和車輛開數槍後,仍不停駛,
被告李建和持續朝聯外道路之出口方向前進直至駛離畫面(
本院卷第262、263頁)。又證人即員警A06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我到場的時候就看到一輛車子距離我兩三步,我剛好站
在Y字型交接聯外道路的位置上,車道的寬度大概就是一個
人跟一台車這麼寬而已;前車的員警有先制止被告離開;當
時我已經先站到定位,就是我已經站在他的車頭他有看到我
,他還是繼續往我的方向,我認為被告是故意要撞我;我跑
到前面的時候,車輛還在我前面幾步的距離,我看被告還是
繼續往前衝過來,所以我才扣板機開了7槍;開槍之後車輛
還是不停,我只好先跳開讓車輛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535
頁、第538頁、第543頁、第539頁),經與本院上開勘驗結
果,互核相符,應堪憑採。則被告在本案住處外欲駕車駛離
時,經員警攔阻後仍不停駛,證人A06斯時已站在聯外道路
出口,被告見狀仍駕車疾駛向聯外道路出口,證人A06即朝
本案車輛開槍欲阻止被告離開,惟被告仍未停止,證人A06
為閃避被告車輛而跌坐於地乙節,堪以認定。是被告李建和
駕車朝聯外道路出口即員警所在方向疾駛,確係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明確。
 ⑶綜此,原審判決以被告當時逃逸情形,證人A06係站在聯外道
路之出口,而該道路之寬度僅有一個人及一台車之寬度,證
A06朝本案車輛開槍後,被告仍不停駛等情,經證人A06
述如前,可知聯外道路並不寬敞,證人A06既已站立在該道
路上,則本案車輛繼續向聯外道路行駛極有可能撞擊證人A0
6,惟被告見此情仍朝證人A06站立之方向行駛,且經證人A0
6開數槍仍不停駛,益見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在場員警正在
追捕被告,故拒不配合下車,而駕駛本案車輛企圖衝撞證人
A06以逃離現場,因認被告加重妨害公務犯行堪以認定,依
法論科,經核並無不合。  
 ⑷原審對於被告李建和所犯加重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之責任
,審酌被告李建和應知員警乃執行國家公權力之公務員,其
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應任意施暴,危害員警執行勤務時之人
身安全,而為躲避追捕而駕車衝向員警A06,使員警A06之生
命、身體陷入極度危險狀態中,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加重妨害公務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9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
所處宣告刑未逾法定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尚屬妥適而未過重,應予維持。
 ㈡被告陳營峰部分:       
 ⒈有關放火燒燬他物罪量刑部分
 ⑴原判決就被告陳營峰犯放火燒燬他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並與本院駁回上訴部分即加重竊盜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刑1年8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營峰於原審未能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A04即乙悅起重
工程行、被害人A03達成和解,迄今均依約履行,告訴人A04
即乙悅起重工程行、A03共同告訴代理人陳建宏律師亦當庭
表示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陳營峰等語,此有本調解筆錄及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7
、138、143、145、221、243、267、301頁),是其犯後態度
等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含定
執行刑)容有未洽,尚難維持,被告陳營峰執此上訴,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共同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之他人所有物罪之宣告刑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⑵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營峰為取得報酬,即罔
顧他人財產、生命、身體安全,任意放火燒燬本案吊卡車等
物品,不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更危害社會安全甚鉅,
實應非難;惟念被告陳營峰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
與告訴人A04即乙悅起重工程行、被害人A03達成和解,迄今
均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放火燒毀他物罪之手法係以打
火機點燃汽油彈,朝吊卡車丟擲,致該車立即起火燃燒,火
勢並延燒至工程雜物,致生公共危險,所造成之有形無形損
害相當可觀,其犯罪手法及所造成之損害等情節非輕,另考
量告訴人A03與A04之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原諒被告陳營峰
以及被告陳營峰有如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
、目前在女兒的便當店當廚房助理、家庭經濟狀況還好(見
本院卷第2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審
酌被告陳營峰所犯放火燒燬他物罪及本院駁回上訴之加重竊
盜罪2罪,犯罪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為同日,犯罪手法及
態樣不同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
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4月。
 ⒉有關攜帶兇器竊盜罪量刑部分:
 ⑴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性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⑵原審對於被告陳營峰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營峰為避免
名下車輛犯案遭警循線查獲,遂先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車牌,
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更危害社會安全,實應非難;惟念
被告陳營峰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財物數額非鉅
,以及被告陳營峰有如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
陳營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該院自述上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
57條各款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所處宣告刑未逾法
定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尚屬妥適而未過重,應予維持。
 ⒊末被告陳營峰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陳營峰為緩刑之宣告
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陳營峰為求取報酬,率為本案放火燒
毀他物罪及加重竊盜罪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中放火
燒毀他物罪之手法係以打火機點燃汽油彈,朝吊卡車丟擲,
致該車立即起火燃燒,火勢並延燒至工程雜物,致生公共危
險,所造成之有形無形損害相當可觀,其犯罪手法及所造成
之損害等情節非輕,雖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A04、被害
人A03和解,迄今均有依約履行,仍難認被告陳營峰有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營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1
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04號、113年度偵字第7950號、113年度偵字第80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共同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之銀色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1因受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委託縱火 ,遂與A02、廖政葦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 有物之犯意聯絡(A02、廖政葦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於民 國113年2月5日某時許,共同前往委託人指定之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勘查,A01並向A02 及廖政葦指明縱火目標即為A04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吊卡車(下稱本案吊卡車)。三人謀議完成後, 嗣於同年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A02址設高雄市○○區○○巷000○ 0號之住處集合,A02與廖政葦在該處先以玻璃罐填裝汽油, 預先製作汽油彈2枚(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之爆裂物),並由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廖政葦出發。A02與廖政葦於同年月7日2時33分許 抵達本案停車場後,即由廖政葦以打火機點燃上開汽油彈, 朝本案吊卡車丟擲,致該車立即起火燃燒,火勢並延燒至A0 4所有之電纜線、電線桿等工程雜物、以及A03所有之電線桿 、電纜線等工程雜物(A03所有遭毀損之物品,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進而造成本案吊卡車及前揭工程雜物均因而燒燬



,致生公共危險。
二、嗣A02與廖政葦因上情為警拘提到案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之員警A06及其他員警,於113年2月28日13時前之 某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簽發之拘票,前往A01址設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下稱 本案住處)執行搜索、拘提A01,當場發現A01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其乾兒子鄭亦 翔,在本案住處外欲加速駛離。A01明知A06為執行拘提勤務 之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明知員警A06站在本 案住處唯一聯外道路之出口,若駕駛自小客車高速駛向聯外 道路出口,將造成員警A06身體受到傷害,竟另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快速駛向聯外道 路之出口方向,而企圖衝撞員警A06,員警A06為避免遭車輛 衝撞,先向本案車輛開7槍欲加以攔阻,見A01仍不停駛,遂 向一旁閃躲而未成傷,A01則逃逸無蹤。嗣A01於同日19時許 ,為警逮捕,並扣得供聯繫放火使用之銀色iphone手機1支 ,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A01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 9頁),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529至59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 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 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三卷第177至179頁、聲羈三卷第17至24頁、併偵卷第 87至89頁、本院卷第64頁、第173頁、第591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A02、廖政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 第9至13頁、第99至103頁、第127至130頁、偵二卷第131至1 34頁)、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3至2 5頁)、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56至157



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113年3月1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771000號函及其 附件(見他卷第133至170頁)、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9至20頁)、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0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警員113年2月7日4時7分許拍攝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停車場遭縱火之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63至66頁)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偵一卷第67至74頁)、手機 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13年2月7日之網路歷程紀 錄對比圖(見偵二卷第93頁)、113年2月7日2時34分24秒、 同日2時34分43秒至45秒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 第149至155頁)等在卷可稽,復有銀色iphone手機1支扣案 足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三卷第105至111頁)可佐,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鄭亦 祥離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 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警察,我也沒有意圖衝撞員警等 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衝撞員警的意思,且員警並未表 明身分及對空鳴槍,未遵守執行職務之正常程序等語為被告 辯護。
 ⒉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之員警A06及其他員警,於 113年2月28日13時前之某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前往本案住處執行搜索 、拘提被告,當場發現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其乾兒子鄭亦 翔,在本案住處外欲加速駛離。員警A06站在聯外道路之出 口,見被告快速駛向其所站立之方向,遂向一旁閃躲而未成 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並有 密錄器影像光碟及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三卷第181至1 8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29日職 務報告(見偵三卷第7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⒊被告有駕駛本案車輛快速駛向聯外道路之出口方向,而企圖 衝撞員警A06之行為:
  經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結果略以:多名員警前往被告住處 包圍,此時多名員警(含一名身著警務背心之員警及員警A0 6)均位於被告車輛前方,員警A06見被告欲駕車駛離,遂持 槍喝令下車,然被告見員警A06在其行車路線前方,且在離 開該處之通道上,仍執意開車往前,員警A06不得已始往左



方跳開坐臥於地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5頁),互核證人即員警A06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 場的時候就看到一輛車子距離我兩三步,我剛好站在Y字型 交接聯外道路的位置上,車道的寬度大概就是一個人跟一台 車這麼寬而已;前車的員警有先制止被告離開;當時我已經 先站到定位,就是我已經站在他的車頭他有看到我,他還是 繼續往我的方向,我認為被告是故意要撞我;我跑到前面的 時候,車輛還在我前面幾步的距離,我看被告還是繼續往前 衝過來,所以我才扣板機開了7槍;開槍之後車輛還是不停 ,我只好先跳開讓車輛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35頁、第538 頁、第543頁、第539頁),可知證人A06前開證述案發經過 與勘驗結果,互核相符,應堪採信。是以,被告在本案住處 外欲駕車駛離時,經其他員警攔阻後仍不停駛,證人A06並 站在聯外道路之出口,被告見狀仍駕車衝向證人A06,證人A 06即朝本案車輛開槍欲阻止被告離開,惟被告仍繼續衝向證 人A06,證人A06只好閃避乙節,洵堪認定。 ⒋員警A06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證人A0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之員警,其於上揭時 間、地點,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簽發之拘票,前往本案住處執行搜索、拘提被告,業經認 定如上,是證人A06攔阻被告離開,核屬公務員依法執行拘 提職務甚明。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證人A06未先表明身分及對 空鳴槍,並非合法執行職務等語置辯,惟查:
 ⑴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雖明文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 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 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 一、警察行使職權,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為使人民確信警 察執法行為之適法性,警察於行使職權時,須使人民能確知 其身分,並有告知事由之義務,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二、 警察行使職權,既未著制服,亦未能出示服務證件,顯難澄 清人民之疑慮,為保障人民免受假冒警察者之撞騙,爰於第 二項明訂人民有拒絕之權利」,可知該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 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者,係為使人民知悉行使職 權者為警察,而規定同時應告知事由者,乃賦予人民知悉所 涉犯罪嫌疑,據以即時抗辯釐清事實或提出有利於自己之證 據,如此方能建立人民確信警察執法行為之適法性,自不得 因人民不知質疑或未予質疑警察身分而逕行免除前開義務。 如警察執行職務時,未依法踐行前開程序時,同條第2項亦 明文規定其法律效果為賦予人民得即時拒絕警察執行職務之 權利。然警察依警察法第9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有協助



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之職權。警察於第 一線執行勤務時,遇有偵查犯罪之必要,如非恣意未踐行揭 示身分及告知事由之程序,且透過其他方式使人民確信警察 身分,已達保護人民之規範目的,或係人民未給予合理足夠 之時間,因此事實上難以踐行該程序,或係不顧警察生命、 身體、自由所可能遭受之危害,甚至於情狀緊急之際等情, 如仍一律要求警察應先穿著制服或出示證件,並告知事由後 ,方可執行職務,否則即屬違法,如此亦恐失衡,反不足保 障其他受害人民之權益及社會安全,而有失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1條所規定之立法目的。故警察於前揭情狀而未揭示身分 及告知事由時,尚難認有何違反前開條文規定而人民得拒絕 之情形。
 ⑵查證人A06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到本案住處後,被告自旁 邊建築後方停車場高速要衝出來;我看到前車的人已經開始 往第一方向在跑,我跟著從下方繞到另外一個方向,前後做 包抄,我到場的時候就看到有一輛車子距離我兩三步,距離 已經很近,當下我發現車輛朝我正面衝過來,且有加速,車 輛衝過來的時候我馬上取出手槍,朝車頭和車輪射擊,當時 發現車輛到開槍大概只隔一到兩秒,所以我真的沒辦法對空 鳴槍,實在是來不及,所以開槍的同時沒有講話;我來不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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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