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翰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宗翰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楊宗翰於本院先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
分提起上訴,後就沒收部分表示不再上訴(本院卷第118至1
20頁),並撤回對於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3頁),因此本院僅就被告上訴之刑
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
名、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宗翰(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均自白認罪,本件犯行僅止於未遂,被告行為時年
僅22歲,係因配偶即將生產,用錢孔急而誤觸法網,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賴秀蓁,且尚有配偶及未滿週歲之子需扶養,請
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原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30、131頁)。
三、原判決係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
一部分,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繼續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
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未遂處斷;另被告與同案被告房威智、「台灣大車
隊」、「土地公」、「0000000」、「陳詩詩」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
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當一併審理。
四、新舊法比較及刑之加減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為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對被告自屬有利,是如有符
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即得予以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
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
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
096號刑事判決(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詐欺犯罪自白(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
68頁、本院卷第127頁),且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未遂,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25條部分
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未
遂,本院審酌該次向告訴人賴秀蓁取款之犯行未遂雖係因告
訴人已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佯裝欲交付投資款,並非因被
告已有悔悟所致,然並未實際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犯罪
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檢警雖未於偵查中明確訊(詢
)問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是否認罪,然被告已供稱:
我加入該群組已經1個禮拜多,今天是第一次指使我去從事
詐欺案件,我詢問工作內容時,有問是否危險,對方回覆不
會,但是我心裡還是有個底,覺得這個工作是違法(警卷第
19、20頁),並對於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涉嫌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嫌均表示認罪(偵卷第19頁),堪認被告亦有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之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全部認罪(
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127頁),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輕罪
,爰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
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為上開犯行,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破壞社會及交易秩序,所為實不
足取;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
暨告訴人賴秀蓁於原審時表示無意向被告求償之意見,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分工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係在法定刑度內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情狀後予以量刑,並無違背公平、比例原則之失
。被告雖以其係因配偶即將生產,有經濟壓力方為此犯行,
然被告縱有負擔配偶生產費用之需,亦非不得透過合法方式
賺取金錢,自難以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遽認原審量刑有何
過重之情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
詳如後述),然本件犯行為未遂犯,告訴人並未實際受有財
產損害,故告訴人於原審表示不用被告賠償(原審卷第58頁
),惟被告有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已為原審所詳加審酌,是
被告賠償之事實尚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從而,被告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本院卷第113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原審
已表示不用被告賠償(原審卷第58頁),被告仍於上訴後積
極表示和解、賠償意願,並與告訴人調(和)解成立,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4萬元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請
求法院為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0
7、108頁),足認被告為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確有付出相當之
努力。本院以特別預防之角度,審酌被告為91年次,現育有
一於113年9月甫出生之稚子,此有被告之戶口名簿可參(本
院卷第65頁),與其命被告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有期徒刑
10月,諭知緩刑並賦予一定之負擔,當更能使被告心生警惕
,並有機會照顧家庭及工作,增加正常人際關係之連結與羈
絆,同時避免日後因更生困難而衍生之其他社會問題,是認
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斟酌檢察官表示:對於宣
告緩刑沒有意見,然需附一定條件,暨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緩
刑條件之意見(本院卷第130、131頁),諭知緩刑4年,另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
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履行前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同案被告房威智被訴部分,未據上
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