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54號
KSHM,114,上訴,35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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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明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
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A01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1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3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刑
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貳、刑之加重事由
一、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於深夜時
間夥同他人前往皇家貴賓KTV滋事,並分持棍棒或徒手施暴
毆傷告訴A02A03,導致A02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頭
皮撕裂傷、左側前臂撕裂傷、左側手肘擦傷、右下腹壁擦傷
、左下背部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A03則受有左側大腿穿
刺傷之傷害,滋擾人民安寧及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非輕,自有
被告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台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07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3年3月17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援引法院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有上述前科
錄亦不爭執,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有所主張
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短短2月
內,又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未能自前案獲取教訓,刑罰反
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就其本案所犯之
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
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上述多項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加之。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
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本案共犯許○睿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少年,固有其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查。然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稱:並不認識許○睿等語(警卷第49頁、本院
卷第135頁),核與證人許○睿於警詢時證稱:係受蕭冠宇
約到現場,在場之人僅認識蔡亞晉,其餘均不認識等語相符
(警卷第203至211頁)。另依本案現場監視器相片,許○
於案發時身著便服,且身型壯碩,尚難自其穿著外貌得知其
實際年紀未滿18歲(警卷第211頁),自乏證據可認被告
行為時明知或可預見許○睿為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參、上訴論斷
一、原審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9月,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
行為時,對於共犯許○年齡未滿18並無認識等節,已如
前述,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對此逕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洽
。㈡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
之一,包括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
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來
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查
被告原審時雖未能賠償告訴A02所受損害,然於上訴後
已與A02達成和解,賠償其新台幣15萬元,並已給付完畢等
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犯後
態度已有改變,原審對上情未及斟酌,量刑難稱妥適,被告
部分上訴即屬有理,參以原審亦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許嘉德告以
欲與他人吵架,即於深夜期間與其他共犯等人一同前往案發
地聚集,並進而持棍棒對告訴人加以傷害,所為影響社會
寧及危害公共秩序非輕,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階段均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A02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案犯罪手段、所
生危害及參與犯罪情節,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濟及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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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