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42號
KSHM,114,上訴,342,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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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慶


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9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即載明「就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無意見,僅進行量刑上訴」,復於本院明確
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6、92
、93頁),因此本院就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
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均
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具有強
迫性行為、人際間敏感、憂鬱、焦慮、敵意、畏懼、妄想性
信念,對於人際關係不信任及欠缺安全感,卻從事需與陌生
人接觸之司機工作,導致被告對於可供防身之手槍產生興趣
,進而為本案犯行,被告製造本案手槍後並未意圖或實際供
其他犯罪使用,僅放置於車內防身,是被告製造非制式手槍
之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遭查獲後
,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未曾推諉卸責,亦詳實交代犯罪事實
及手槍、零件之來源,態度良好,且被告教育程度較低,目
前無業,家庭境況不佳,原審量刑實屬過重。又被告尚有其
他案件正在審理、偵查中,為被告之利益,請求先不予定應
執行刑。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附
表編號2所示槍枝【下稱B槍】部分)、第12條第1項之未經
許可製造子彈罪(附表編號3部分),及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
下稱A槍】部分)。被告製造完成而持有B槍及子彈,為製造
犯行所生之必然結果,均為其製造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9顆,應係接續之製造
行為所犯之實質上一罪。此部分與非法製造B槍之犯行,應
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製
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及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新舊法比較及刑之減輕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於民國113年1月3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
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前之規定係符合上開條件即「應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㈡、持有A槍部分有刑法第62條之適用
  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聲請搜索
票,係以被告涉嫌改造槍砲嫌疑重大,其前揭住處及其所駕
駛之營業自小客車有極高可能性為改造槍械或藏放槍枝之處
所,為聲請之理由,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
3年3月2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347500號函所附該分
局偵查佐賴智聖之職務報告及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可憑(原
審卷一235至244頁、261、262頁),此職務報告說明五,亦
說明被告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A槍,乃本件偵查開端之推理
過程中,尚無預見之槍枝等情(原審卷一242、243頁)。且
被告於在員警陳詠霖、涂立全等人搜索前揭營業小客車而查
獲B槍後,即告知二人家裏還有一把槍,之後警方繼續搜索
被告住處,果查獲A槍,此業經證人陳詠霖、涂立全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一353、359頁),警方在搜索被告
住處過程中,固非無可能搜獲A槍,然在被告告知在停車場
執行搜索之警員上情之前,尚難認已有相當證據可合理懷疑
被告另有購入而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是此部分應認被告
自首。本院審酌被告依此舉足見被告未存有掩飾、隱匿A槍
之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酌減其刑。然被告告知警
方其住處另有槍枝,由警方續行搜索其住處而查獲A槍之經
過,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報繳」
尚屬有間,而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㈢、持有A槍部分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
段之適用  
  被告就非法持有A槍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此有被告之供述在卷可憑(偵卷第14頁、原審卷二第
206頁、本院卷第108頁),且其於警詢中確有供述A槍之來
源即收件人為蔡柏魁及雙方聯絡之手機門號,經警方循線查
獲該手槍之來源即出賣人蔡柏魁楊新智等人一情,有被告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三民二分局偵查佐
智聖提出之職務報告,及被告與蔡柏魁之手機對話畫面及通
聯紀錄,以及蔡柏魁楊新智等人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
(偵查卷25至27頁、43至70頁,原審卷一199至205頁、209
、210頁),堪認屬實,即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之規
定,爰考量被告自白與供述來源之情節,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第71條第2項遞減之。
㈣、製造B槍及子彈部分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前段之適用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固亦於偵審中自白,有被告於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可參(偵卷第14頁、原審卷二第206頁
、本院卷第108頁),被告並於警詢及供述其係向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實體店家「JG防身器材」(下稱JG店)購得
槍身、板機、擊錘彈簧、復進簧、復進連桿、後定裝置、實
心槍管及滑套等槍枝零件(警卷6頁);然依其於同次警詢
所供:該槍管係以在網路購得烏鋼材質之鑽頭用鑽床鑽孔貫
通,滑套因撞針孔是封死的,要以鑽床鑽通後,並將撞針用
砂輪機磨細,才能通過針孔等情(警卷6、7頁)觀之,縱其
確有向該店購入上開零件,亦尚需被告以上開方式及工具加
以改造,始能組合製成本件具殺傷力之B槍,其購入之各該
零件自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槍砲主要零組件。
況警方移送該店之負責人湯喬偉及店長陳伯豪涉犯上揭條例
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主要零組件罪嫌之案件,亦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同一理由,及尚無證據足資
證明該案被告二人與本案被告有改造槍枝之犯意聯絡,而對
湯喬偉及陳伯豪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
職權再議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存卷可查(原審卷二第157至1
63頁)。從而,本件難認被告有供出本件B槍及子彈製造所
用之主要零組件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亦不再主張有此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61頁),
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㈤、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
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考量具殺傷力之
槍彈屬嚴重危害社會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
之危害甚鉅,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對人際關係欠缺信任及安全
感,為於擔任司機而接觸陌生人時得以防身,方為本件犯行
,然被告為成年男性,其縱有上述之安全性之考量,亦非不
能藉助合法之防身產品達此目的,被告亦供稱:我清楚有殺
傷力的槍枝不能非法持有或製造,如果違反會有處罰(本院
卷第108頁),顯見被告並無因欠缺安全感等因素影響其對
於製造、持有槍彈此等行為嚴重性之判斷。惟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被告於111年間即已購入而持有A槍,卻於112年4、
5月間再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所具危險
程度更為明顯,實難認被告此舉之目的僅在防身,且此亦與
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稱:持有槍枝都是自己臨時起意之興趣
(本院卷第110頁)等語不符。另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係
將B槍及子彈放在其所駕駛之多元計程車後行李箱內,等同
被告於駕駛多元計程車時隨時攜帶武器,此舉已對不特定之
乘客或其他用路人產生危害,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亦無何犯
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檢察官亦認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本院卷第109頁
),而認被告所犯製造及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均不應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其定
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
法製造B槍及子彈9顆,及購入A槍而持有等犯行,對社會治
安及他人之安全,均已構成潛在之威脅,犯罪情節均難認輕
微。惟念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減少司法資
源之浪費,參酌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對被告所為
之精神鑑定評估報告結論,被告在此次評估結果顯示智能表
現落在非常低下的範圍,相較同齡顯著低落,對照病前功能
(學業成績低落,但尚能維持長期穩定司機職業,月薪新臺
幣【下同】5萬元),可能有智力功能減退的情形,並合併
有顯著情緒困擾,兼衡被告之學歷、經濟、工作及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8萬元,
及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以被告所犯各罪,分別
經宣告上開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執行刑之
規定,而審酌本案所犯製造者為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9顆(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製造槍枝罪處斷),另一罪則為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罪質類同或相關,暨本案各罪具體情狀,認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之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據以為本件各罪刑之整體性綜合評價,而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8年6月及罰金9萬元,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同前之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經核原
判決已敘述其科刑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
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犯2罪分
別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兼衡所犯2罪之罪質等因素,
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
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
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核無不合。
㈢、被告雖執前詞上訴,然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部分,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已詳如前述,故原判決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並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而被告主張或請求不定應
執行刑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理由
中固有提及: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能保障被告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等
語。然依上開裁定理由可知,決定是否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
定應執行刑,或待所犯各罪全部確定時再予定刑,仍應以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為考量,而於各判決確定後方由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與被告涉犯
數罪於同一案件審理時,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透過言詞
審理程序,就包含定刑等量刑事項辯論,顯係後者對於被告
聽審權之保障更為周全,且後者之情形中,被告亦可能透過
法院先行定應執行刑而使後續之定刑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更
何不利益可言。是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予以定刑,自無何
瑕疵可指,不得僅因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即
撤銷原審所為之定刑。
㈣、從而,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科刑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  3 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 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9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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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