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翰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宥勳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6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俊翰、吳宥勳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俊翰、吳宥勳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一「本院沒收
主文」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 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 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 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查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程序時,已當庭陳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另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俊翰、吳宥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時,則均當庭陳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 上訴(上訴卷第98、201、223頁),則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雖坦承犯行,惟審酌其二人 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其等雖供出毒 品來源、惟毒品上游並未因此查獲等情狀,原審判決刑度實 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 法妥當,請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從重量刑。 ㈡被告陳俊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翰於警詢之初即供認不 諱,應屬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之情形,且自白內容前後
亦無反覆,省卻許多司法資源之耗費,促使明案得以速判, 似應給予被告陳俊翰較高之減刑幅度;則原判決既肯認被告 陳俊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二項減刑 事由,並依序遞減其刑,則最低處斷刑應為有期徒刑1年2月 ,惟原判決仍量處被告陳俊翰有期徒刑4年6月,實過於嚴苛 ;請審酌被告陳俊翰案發時因知悉女友懷孕,慮及買房及小 孩生活費方鋌而走險,事後亦深感後悔,現已升格為人父有 妻小需照顧,請給予較高減刑幅度並諭知附條件緩刑;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既已隨同刑法總則沒 收章節修正而刪除,相關沒收問題即應回歸刑法而適用,則 數人共同犯罪時倘對於犯罪所得無事實上支配權限,即不應 對之宣告沒收,故原判決附表編號10之現金對被告陳俊翰諭 知沒收,即有違誤。
㈢被告吳宥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宥勳確實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事由,而原判決既肯認被告 吳宥勳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二項減刑事由,並依 序遞減其刑,卻諭知有期徒刑3年10月之宣告刑,顯然未依 刑法第66條本文規定減至二分之一,更遑論本案有二項減刑 依據,減刑效果未全然犯反映於量刑而屬過重,加以供出上 游實需極大勇氣,被告吳宥勳卻獲致比僅有一個減刑事由還 高之刑度,對於其供出上游之勇氣大打折扣;請審酌被告吳 宥勳犯罪時年僅20餘歲,於偵查及歷審均坦承犯行並配合偵 辦,又犯罪過程中對於運輸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並無置喙空間 ,不具主導性,相較於幕後策劃或最終領得毒品轉售謀牟利 之人而言,犯罪情節顯較輕微,況本案毒品在運抵澎湖地區 後即遭警方查扣,毒品流入黑市擴散之風險因而大幅降低, 被告吳宥勳之犯罪情狀確有情輕法重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請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以利自 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累犯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 陳俊翰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事項,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 毋庸加以調查審認。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二人針對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在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 「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 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 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 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 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 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 依據…是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 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 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 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 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 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 查獲」之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陳俊翰於查獲之初,對於本案毒品來源先後稱係綽號 「泡麵」之男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明」之人(馬 警分偵字第1130103582號卷〈下稱警582號卷〉第14至17、20 至24頁),然嗣於民國113年4月8日警詢時即已供稱本案所 運輸、持有之愷他命來源係董○○(完整姓名詳卷,以下簡稱 甲男),繼而向警方指明扣案行動電話內與甲男之通訊資料 即為本次交易之相關對話,並解釋對話之意涵,復明確指認 甲男之身分及住處照片(警582號卷第34至59頁),於同日 偵訊時亦為一致之證述(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12號卷〈下稱偵212號卷〉第219至221頁);另被告吳宥勳 於警詢及偵訊時,則陳明係受陳俊翰之託將愷他命攜返澎湖 ,並指認前往臺灣時與之面交毒品之人確為駕駛賓士車輛之 甲男無訛(警582號卷第66至71、92至96、100至102頁、偵2 12號卷第245至247頁)。
⒊則偵查機關其後根據被告二人提供之情資向上溯源,並採取 在甲男住居所附近埋伏跟監,及向電信業者調閱甲男申設之 行動電話門號等偵查作為,雖未能追查甲男到案(原審訴字 卷第197至211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13年9月6日函 文暨附件參照);然揆諸前揭說明,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既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
之絕對依據,而本院經核被告二人上開關於本案運輸毒品來 源之供述,均一致指向甲男,復觀諸卷附通訊軟體對話資料 (警582號卷第43至57)可知,被告陳俊翰有於113年1月18 日請甲男「幫我準備4個」,經甲男回稱「現在兩組人現金 的已經報66了」,核與被告陳俊翰偵查階段所陳購入價金、 本案在被告陳俊翰處遭查獲之袋裝愷他命共4袋等情相符, 堪信被告二人確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且可信度非低 ,則本院自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上開證據,審認本 案確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免其刑要件。而 經考量被告二人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侵害程度,認仍應給予適 度之刑罰評價,爰不予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二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立法者前於104年2月4日修正時,因鑑於當時第 三級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為嚇阻製造、運輸、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行為,爰將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此觀該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自明,則對照第三級毒品之成 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已難認有何因立法至嚴致有 情輕法重的情形。況如前所述,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已可量定有期徒 刑1年2月之刑,則被告二人於明知政府對於毒品犯罪採取嚴 格查緝政策之情況下,仍率爾實行本件犯行,而本案運輸之 第三級毒品雖及時遭察覺而未流入市面,尚未對我國社會治 安造成進一步之危害,惟審酌運輸毒品之惡行即在於運輸行 為本身,且運輸行為乃毒品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源頭,因而 須加以嚴厲禁止,故所運輸之毒品是否已實際擴散至社會中 ,尚非衡量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判斷基礎。加以本案
運輸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將近5,000公克,數量及相 應之價值頗高,則依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及不法程度,實無 任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得認其等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之處,自無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犯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共二項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 規定依序遞減輕之。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沒收部分)
⒈原判決就部分扣案物品諭知沒收如附表一「原審沒收主文」 欄所示,固非無見,然查:
⑴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 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即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宥勳前已供稱其因實行本案犯行自陳俊翰處獲 取76,000元之報酬(警582號卷第77頁、偵212號卷第121頁 、113年度聲羈字第9號卷第21頁),且該筆犯罪所得現金於 被告陳俊翰交予被告吳宥勳後,已由被告吳宥勳單獨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被告被告吳宥勳犯行項 下諭知沒收。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三㈢固記載附表二編號28 所示現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0)係被告吳宥勳之犯罪所得 ,應於被告吳宥勳之犯行宣告沒收等語(詳原判決第8頁) ,然仍於被告陳俊翰之主文欄諭知沒收該筆現金,非僅主文 與理由有所矛盾,亦有違上述共同正犯利得沒收之原則。 ⑵另考量刑法乃以「持有」作為規範目的,係指一種事實上支 配管領關係,並不以終局取得民法上所有權作為犯罪成立要 件,且應沒收之物在具體狀況下,並非如法律規定之理想狀 態均可清楚區隔出是否屬於行為人或犯罪參與人所有,故法 院審理重點並非判斷實際所有權人究係為何,而應改以「支 配管領」之角度觀察,縱令條文明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等語,其意僅在表彰義務沒收之旨,尚非 可逕解為應對全部被告罪刑項下一概諭知沒收,故法院仍應 審認被告或第三人何者對沒收客體取得支配管領權,憑為認 定沒收主體之依據。故查附表二編號所示物品既係分別在被
告陳俊翰、吳宥勳之管領處所查獲扣押,其中雖有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2項諭知沒收 之物,然原判決未詳予區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10至14各 該扣案物之支配管領狀態,一概於被告二人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亦有未妥。
⑶職是,被告陳俊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現金 不應對其沒收一節,即為有理由,且因原判決沒收部分尚有 上開⑵所示可議之處,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之沒收部分自 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如附表一「原 審沒收主文」欄部分予以撤銷。
⒉本院關於沒收之認定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8至20所示之物,係被告二人本案共同 運輸之第三級毒品,其中編號1所示愷他命4袋係由被告陳俊 翰向甲男商議買賣,推由被告吳宥勳前往臺灣將之帶返澎湖 交予被告陳俊翰,故被告二人對於此部分扣案物具有共同支 配管領權限;另編號18至20之第三級毒品則據被告吳宥勳於 偵查階段供稱:這些毒品是我自己要買,但請陳俊翰一起幫 我聯絡藥頭,我向甲男取得毒品後,我有用車上的塑膠袋將 拿到的毒品分成二袋,一袋是4公斤愷他命,另袋是二包喵 喵及一包愷他命,分裝的原因是為了區隔我和陳俊翰的毒品 等語明確(警582號卷第80至81、93至94頁、偵212號卷第11 9至121、247頁),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記載編號18至20 之第三級毒品係被告吳宥勳個人所欲購買一節在案(詳起訴 書第1至2頁),則被告陳俊翰針對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共 同運輸之第三級毒品,除參與初始洽談購入之行為分擔外, 自始即未取得支配管領權限,亦即自甲男交貨時起直至本案 遭搜索時止,始終均由被告吳宥勳所持有管領。又盛裝上述 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而應視同毒品,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二 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並於被告吳宥 勳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之物,至於鑑定 採樣部分因耗損用罄而滅失,遂不併予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俊翰所有,另同表 編號21、22、26、27所示物品則為被告吳宥勳所有,均係供 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其中編號7所示塑膠袋 乃係被告吳宥勳自甲男處取得毒品後,從自己車上拿取分裝 以利轉交被告陳俊翰,應堪認被告二人對於該物有共同支配 管領權限;另稽諸被告二人歷次供述可知,上開所列其餘物 品並無二人共同出資取得之情事,且於本案犯行過程中亦係 各自使用管領,未曾交予對方輪流占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二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 二編號7所示之物,及於被告陳俊翰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同表 編號8至10所示之物,並於被告吳宥勳罪行項下宣告沒收同 表編號至21、22、26、27所示之物。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車輛係被告吳宥勳所有,案發之際 被告吳宥勳係駕駛該車前往高雄市區向甲男拿取毒品,繼而 將自己所需與日後將轉交陳俊翰之部分加以分裝,藏放在該 車後行李箱備胎之位置,再以託運方式將車輛以澎湖輪載回 澎湖,運抵澎湖後再駕駛該車前去陳俊翰住處等情,業經被 告吳宥勳供承綦詳(警582號卷第66至71、92至95頁),足 見附表二編號24所示車輛非僅曾使用於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 犯行,更與本案運輸行為之構成要件緊密相關,而非僅是單 純交付毒品時所使用之代步工具,則該車既始終為被告吳宥 勳所支配管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 於被告吳宥勳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⑷再者,被告吳宥勳因實行本案犯行獲得76,000元之報酬,且 該筆犯罪所得現金於被告陳俊翰交予被告吳宥勳後,已由被 告吳宥勳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一節,業經析述如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被告吳宥勳犯行項下諭知 沒收附表二編號28所示現金。
⑸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11至17、23、25、29、30所示 物品,業據被告二人於偵審應訊時陳稱與本案無關連,本院 亦查無事證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緊 密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量刑部分)
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⒉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所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毒品對於人 體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 氣,卻無視政府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 毒品流通,所為自值非難;再被告二人事前計畫並各自分工 聯繫毒品賣家、購入毒品與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及運送毒品等 流程,均見二人法治觀念薄弱,並造成毒品流通之重大實害 ;復考量其等為警查獲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復參酌二人各自 之涉案程度,並綜合考量被告陳俊翰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 中肄業,從事洗車工作,月薪3萬元,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女
兒,不須扶養長輩,暨被告吳宥勳所陳:高中畢業,從事買 賣二手車工作,月薪約3萬元,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女兒,須 扶養女兒及父親、祖母;並考量其等素行、犯罪手段、運輸 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陳俊 翰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50萬元,暨被告吳宥勳有期 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50萬元一節略有過重,分別對被告陳 俊翰、吳宥勳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3年10月。經核原審所 量定之宣告刑已兼顧被告二人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應屬適當,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被告 吳宥勳上訴意旨所指本案有刑法第59條適用一節不足憑採之 理由,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本案運輸 毒品數量、被告陳俊翰上訴意旨所指自始即坦承犯行及其自 身家庭狀況,暨被告吳宥勳上訴理由中所稱涉案情節等節, 同經原審於量刑事由裁量審酌在案,已如前述。 ⒊又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 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輕其刑 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減輕至二分 之一或三分之二,事實審就減輕之幅度本有依具體情節裁量 之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雖將「製造」、「運輸」及 「販賣」三種行為態樣並列,且適用相同法定刑度,然審酌 一般販賣毒品案件僅是將現成毒品轉手他人牟取價差或量差 ,至於運輸之手段則係促使毒品流通相關犯罪之源頭,且數 量、規模通常較諸販賣為鉅,則運輸毒品行為對於法益侵害 程度既較販賣嚴重許多,自應有別於一般販賣毒品案件自最 低處斷刑向上疊加之量刑模式,方能妥適評價運輸毒品之危 險性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則被告二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2項、第1項規定依序遞減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年2月以上、14年10月以下,原審參酌前載刑法第57條事 由,對被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3年10月,距減刑後 最低處斷刑均逾2年半,復考以被告二人所運輸第三級毒品 數量雖高,然相較於司法實務常見之跨國夾藏於貨櫃或貨品 內、重量達數十或上百公斤之案型以觀,尚非至鉅,因認原 審所諭知宣告刑未達檢察官所指摘明顯失輕之程度。 ⒋又刑法第66條之減刑幅度僅是宣示處斷刑之範圍,非必減至 最低度刑一節,業如上述;則參酌被告二人本案雖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然可資裁量減刑之幅 度,仍應小於倘甲男有遭偵審機關訴追判決之情況,方符合 比例原則;故原審考量本案諸般情節,量定距最低處斷刑有 期徒刑1年2月相當增幅之宣告刑,對照上述運輸之犯罪態樣 及運輸標的數量,實無被告二人上訴所指摘失之過重之情事 。況被告陳俊翰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於109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 束,於110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一節,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上訴卷第272至2 73頁),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舉證成立累犯暨主張加重其刑 ,然參酌被告陳俊翰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隔二年,即再度涉 犯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促使毒品流通、擴散之犯罪 類型,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就刑法第57條第5款科刑 因子應給予從重處刑之考量,此經對照被告陳俊翰之宣告刑 更無失重之情事。而本案對被告二人所諭知宣告刑既均逾有 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附 此敘明。
⒌綜上所陳,原審所量定之宣告刑既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所 揭示諸般事由,亦無何濫用裁量或失重失輕情事,加以本案 上訴後各該量刑基礎俱無變動,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執前詞就 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重或從輕量刑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沒收對象 原審沒收主文 本院沒收主文 1 陳俊翰 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吳宥勳 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7、18至22、24、26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㈠113年2月22日6時30分至8時25分在澎湖縣○○市○○里00○0號搜索扣得。 (受執行人:陳俊翰,此次扣押物品目錄表本判決編號為A)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茶葉袋裝) 肆袋 陳俊翰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至4、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1 ⑵含各該外包裝袋,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以拉曼光譜分析法檢驗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與本附表編號2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驗前總淨重合計4008.37公克,隨機抽取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鑑定,愷他命純度約85%,該袋驗餘淨重為995.11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本附表編號1、2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07.11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罐裝) 壹罐 陳俊翰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5、原審判決附表未列載 ⑵經檢視為白色晶體,以拉曼光譜分析法檢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7.99公克,與本附表編號1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詳如上述 3 愷他命盒 叁個 陳俊翰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6、原審判決附表未列載 ⑵含殘渣、粉末及刮卡 4 愷他命盒 肆個 陳俊翰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7、原審判決附表未列載 ⑵乾淨未使用,含刮卡 5 空夾鍊袋 陸包 陳俊翰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8、原審判決附表未列載 ⑵含3號夾鍊袋2包、00號夾鍊袋4包 6 電子磅秤 壹個 陳俊翰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9、原審判決附表未列載 7 黑色條紋塑膠袋 壹只 陳俊翰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0、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8 行動電話 壹支 陳俊翰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1、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⑵廠牌型號:IPHONE 11 PRO;黑色;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9 行動電話 壹支 陳俊翰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2、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 ⑵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金色;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0 純黑色塑膠袋 壹只 陳俊翰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3、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 1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罐裝) 壹罐 陳俊翰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4、原審判決附表未列載 ⑵毛重10.7公克 12 愷他命粉末 壹包 陳俊翰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5、原審判決附表未列載 ⑵毛重1.76公克,自K盤所取得 13 大麻(袋裝) 壹袋 陳俊翰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6、原審判決附表未列載 ⑵毛重1.89公克 14 愷他命盒 壹個 陳俊翰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7、原審判決附表未列載 ⑵含殘渣、粉末及刮卡 15 行動電話 壹支 陳俊翰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8、原審判決附表未列載 ⑵廠牌:IPHONE、型號不詳;灰色 16 行動電話 壹支 陳俊翰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9、原審判決附表未列載 ⑵廠牌:IPHONE、型號不詳;黑色 17 行動電話 壹支 陳俊翰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0、原審判決附表未列載 ⑵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灰色;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㈡113年2月22日7時45分至8時10分在澎湖縣○○鄉○○村00號旁空地搜索扣得 (受執行人:吳宥勳,此次扣押物品目錄表本判決編號為B) 18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壹包 吳宥勳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B編號1、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 ⑵含外包裝袋,經檢視為土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驗前淨重995.8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3%,驗前純質淨重約527.80公克;1-甲基苯基1-丙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9.95公克 19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壹包 吳宥勳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B編號2、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 ⑵含外包裝袋,經檢視為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驗前淨重991.9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4%,驗前純質淨重約535.63公克;1-甲基苯基1-丙酮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29.75公克 2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壹包 吳宥勳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B編號3、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4 ⑵含外包裝袋,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淨重597.2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約501.66公克。 21 黑色條紋塑膠袋 壹只 吳宥勳 扣押物品目錄表B編號4、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 22 咖啡包包裝袋 如備註欄 吳宥勳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B編號5、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 ⑵數量為10020個 23 澎湖輪船票 肆張 吳宥勳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B編號6至9、原審判決附表未列載 ⑵113年2月21日高雄往澎湖貳張、113年2月22日澎湖往高雄貳張 24 自用小客車 壹輛 吳宥勳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B編號10、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 ⑵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含鑰匙壹支 25 行車執照 壹張 吳宥勳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B編號11、原審判決附表未列載 ⑵所屬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26 行動電話 壹支 吳宥勳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B編號12、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 ⑵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27 行動電話 壹支 吳宥勳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B編號13、原審判決附表編號9 ⑵廠牌型號:IPHONE 8 PLUS;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28 現金 柒萬陸仟元 吳宥勳 扣押物品目錄表B編號14、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 29 現金 拾貳萬元 吳宥勳 扣押物品目錄表B編號14、原審判決附表未列載 30 點鈔機 壹台 吳宥勳 扣押物品目錄表B編號15、原審判決附表未列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