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翰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宥勳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61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七日命陳俊翰定期向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報到之命令,暨本院於民國一
一四年六月十三日命吳宥勳定期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
莊派出所報到之命令,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解除。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命被告定期報到
之處分,旨在保全被告並防止逃亡,並非限制被告居住、遷
徙自由,法院得綜合卷內相關資料及審理之進度,本於兼顧
訴訟進行及被告權益之原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變更
或撤銷之。
二、查被告陳俊翰、吳宥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前由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6月17日進行
移審訊問後,認無羈押二人之必要,均命具保、限制住居,
並命陳俊翰應於每週一、四之20時前,向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馬公分局(下稱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下稱光明派出所)
報到,及命被告吳宥勳應於每週一、四之18時前,向馬公分
局湖西分駐所(下稱湖西分駐所)報到,案經具保人洪雨雯
按額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二人釋放在案。其後迭因被告吳宥
勳或其辯護人之聲請,先經原審於113年9月12日裁定變更被
告吳宥勳之報到處分為:自113年9月29日起應於每週四之18
時前至湖西分駐所報到,再經本院於114年6月13日裁定變更
被告吳宥勳之報到地點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
出所(下稱新莊派出所)。
三、茲審酌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14年10月30日宣判
在案,而被告二人自法院諭令報到處分後,如遇特殊狀況有
無法如期報到之狀況,均有向法院陳報事由或聲請變更報到
條件(詳原審訴字卷第221頁刑事聲請狀、上訴卷第102、14
5至149頁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聲請定期警察機關報到請假狀
),尚見其等有勉力遵守報到處分之意思,於審理期間被告
二人亦皆有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復佐以被告二人均尚有具保
、限制住居之處分,其中被告陳俊翰自114年8月18日起即因
另案遭羈押迄今,本院認依現況即能達相同之保全目的,爰
依職權裁定被告吳宥勳原應於每週四之18時前向新莊派出所
報到,暨被告陳俊翰原應於每週一、四之20時前向光明派出
所報到之處分,均自114年10月31日起解除。至於法院原所
諭令具保、限制住居之效力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