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00號
KSHM,114,上訴,300,2025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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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萬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
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3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
字第59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院對於上訴人即被告張萬福(下稱被告)之本院判決送達
,係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將該判決寄存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
分局長治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在本院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
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
規定,該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故除其上訴期間20日外,尚
須加上10日送達期間,及在途期間8日,其上訴期間至同年1
0月5日(該日為星期日)期滿,又114年10月6日星期一為中
秋節假日,因此其上訴期間延至翌日(即10月7日),被告
竟遲至同年月9日始提起上訴,已逾20日上訴期間期間。揆
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由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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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