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仲民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80號、第25105號、113
年度偵字第1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仲民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審判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49、263、26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2頁)
,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為審酌依據。至於同案被告朱智詠上訴後,於民國114年5
月15日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23頁),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併以敘明。
貳、被告上訴理由:被告僅國中學歷,對法律認知淺薄,於原審
審理時因恐刑罰過重,推卸責任予同案被告朱智詠,現願坦
承犯行,確實如朱智詠及證人楊炳淯所述,於本案中係毒品
賣方,已知悔悟,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
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等語。
參、本案審酌之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一、有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適用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7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09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83
號就上開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8月
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含他案接續執行),11
0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
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
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且釋
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質較重之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足見其未因前案記取教訓、心生警惕,欠缺對刑罰
之尊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請求
加重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482至483頁),復經原審就上開
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證據資料
所載內容均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80頁),被告上訴後,檢
察官於本院仍為相同主張,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
㈡、本院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於前案110年6月16日
執行完畢後約1年10月,即再犯罪質較重之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
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
言。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就其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透
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葉芋貴」與購毒者楊炳淯聯
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楊炳淯於同日17時11分許以無摺存款之
方式,將部分價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存入其中信帳戶內
,再通知朱智詠駕車前往約定地點與楊炳淯進行交易等客觀
事實,均坦承不諱,堪認就其參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主要犯罪事實已為肯定供述,於原審僅對於上述行為於法
律評價是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乙節有
所爭辯,另亦為減輕自己刑責,指稱朱智詠為本件毒品交易
之源頭毒品提供者,而其僅居於從中介紹之地位,上訴後,
被告已經坦承全部犯行,是依據上開說明,寬認其於偵審有
自白本件犯行(原審亦為相同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無刑法第59條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
,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毒品,且自身已
因沾染施用毒品惡習,曾經判處罪刑確定,竟仍販賣予他人
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販賣價
格是2,000元,亦非甚微量,難認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同情之處。況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已減
輕至有期徒刑5年以上,應足以妥適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
性,自無情輕法重而再予以酌減之必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
用,尚難憑採。
四、綜上,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爰依法先加重(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後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就刑之部分,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
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
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圖一己
私利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販賣對象1人;被告
係與楊炳淯商議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之人,於
共犯間角色分工係位於主導本案毒品交易之地位,其惡性應
較單純依指示交付毒品之朱智詠為重;被告坦承前述主要事
實,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
,故不予揭露,見訴字卷第479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偏頗或
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二、被告雖以前詞上訴,然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已
於前述。至於被告上訴後始坦承全部犯行,表示不再同原審
之辯解,然原審已說明「考量被告葉仲民不但就其參與之上
述行為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乙節有
所爭辯,甚至為減輕自己刑責,反指被告朱智詠為本件毒品
交易之源頭毒品提供者,而其僅居於從中介紹之地位,使案
情陷於混沌不明,對於司法資源節省之助益有限,故就此不
宜給予過大之減讓幅度」等語,本院認被告認罪與否作為量
刑因子,依照認罪之階段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刑度,係
屬合理。即被告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
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
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
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
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
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
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台
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寬認被告有自白販毒
犯行,然被告於原審所為爭執,仍經原審調查審酌,而於各
項證據均已蒐集、調查完畢,案情已明朗後上訴時始全部認
罪不再爭執,於訴訟經濟無助,且與自始坦白承認者自屬有
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本院認罪之陳述,不應再為減
輕刑度。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