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鴻穎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8、80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8、
173、270、271頁),因此本件僅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科刑
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列,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
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
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仍購入600顆大麻種子栽種而製造
大麻,該毒品數量不低,流入市面,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
秩序造成潛在危害甚鉅,且被告主張其遭查獲的毒品是供其
施用,但被告種植之大麻數量有達232株,數量不少。再者
,被告於本案前即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被查獲擔任販毒藥
頭「LinKai」(又稱「林凱」)旗下之「毒品埋包手」(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90號判決),竟然不思
悔過,相隔數日後又在本案案發地點種植大量大麻,顯然被
告對於法律藐視,素行不佳,不應輕縱,其與遭受引誘而一
時失慮、罹於刑章之情節有距,其惡性非輕,原審依相關減
刑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4月,實屬過輕,不符罪刑相
當性,反易引起有心犯罪之人心存僥倖之投機心態,而未能
有效遏止此類之犯罪,不符合一般人民法律感情,自難認原
判決妥適,此部分所為之量刑,不無再行審酌之空間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畢業於義守大學工業管理學系,畢業後從事農產買賣貿
易,係具有正當職業之人,尚有配偶、母親、罹癌之岳母、
罹患帕金森氏症之祖母及一名4歲之未成年女兒須扶養照顧
,經濟重擔均仰賴被告,被告精神壓力極大,一時失慮,方
欲藉由大麻逃避生活上之苦痛,因而有本案栽種大麻供己施
用之情形,雖原判決認為被告栽種大麻植株之數量非少,然
大麻花係大麻樹頂的嫩葉和花子混合而成,含有較高•濃度
的「四氳大麻酚」成分,吸食大麻係將大麻花乾燥後切碎、
捲成如紙菸般的大麻菸,點燃後吸食,而依卷附照片多係殘
枝,大麻花的數量甚微,可證被告稱其栽種大麻之目的係供
己施用尚非虛言,且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已痛改前非,
積極回歸正常生活,充實自己,目前就讀屏東科技大學企業
管理系碩士班,並從事行動餐車,亦可證明被告實非罪大惡
極之人。
㈡又本件被告係獨自在本案租屋處栽種大麻,其製造手段僅係
摘剪、乾燥後保存,過程簡單,且被告栽種之目的係供自己
施用,卷内亦無確切事證足資證明其有對外販售大麻意圖或
有實際對外販售大麻成品獲利之情形,難認規模龐大或危害
他人,犯罪情節殊難與製毒集團大量製毒後販售牟取鉅利或
跨國製毒者大規模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而屬情節
輕微,卻因本案應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致法院無從
酌量本案是否屬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罪且情節輕微而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罪名,是參酌「個案處罰顯然過苛禁止原則」、
「罪責與處罰相當原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綜衡本
案被告栽種大麻係為圖供己施用而未曾出售牟利,顯難比擬
大規模栽種製造,佐以被告之家庭狀況及誤觸法網之緣由,
應認本案僅得論以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而無從酌量本案是否屬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罪且情節輕微
而改論以更有利於被告之罪名,依一般社會觀念及通常法律
情感,縱量處之最低刑度減輕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故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再減輕規定之適用,原審
漏未為之,尚有不當。為此,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處被
告之刑等語。
四、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製造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
造而栽種大麻,均為其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製造
後單純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自112年10月15日後某日某時許起至113年3
月20日為警查獲前,接續栽種並製造大麻之行為,係基於同
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或其犯行者即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
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
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本案員警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奕靜一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9月4日、113年11月26日高市警
左分偵字第11373405400、113744805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2日屏檢錦良113偵4608字
第1139037854號函可佐(原審卷第65至67、91、189至191頁
),且陳奕靜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移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一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
理由書可參(原審卷第181至182頁),足見偵查機關確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陳奕靜,而對陳奕靜發動調查、偵查,揆諸
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⒋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⑵被告雖辯稱其係獨自在本案租屋處栽種大麻,目的係供自己
施用,且製造手段及過程簡單,足認其製造大麻情節之惡性
尚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查本案被告
栽種並製造大麻之行為,顯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
禁令,且種植遭扣案之大麻植株,數量非少,又已製成可供
隨時施用之大麻成品,考量該等大麻植株、大麻成品若流入
市面,勢將造成嚴重之毒品危害,此與因好奇而零星少量種
植供己施用之情形尚屬有別。況且,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
處刑罰範圍已大幅減輕,尚難認本案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狀,
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⒈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
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
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
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
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
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查被告另案於112年4月27日起至同年9月8日間因擔任
販毒藥頭旗下之「毒品埋包手」,而以埋包方式販賣乾燥大
麻花等毒品(即將交付予買家之毒品,放置在草叢、電線桿
等隱密處後,拍照並將現場位址傳送予買家後先行離去,供
買家自行前來取貨,以避免賣家與買家碰面);並自112年8
、9月間起,陸續向他人購入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乾燥大麻
花、乾燥大麻葉、大麻菸彈、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繼續持有
之,而經檢警於112年10月10日查獲,嗣經偵查起訴後,先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883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再經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3至163頁),得
見被告甫於112年10月10日被查獲上開販賣及持有毒品之犯
行後,猶仍於112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3月20日(被查獲日
)在其租屋處內從事本案栽種大麻之犯行,足徵被告目無法
紀,未因其另案被查獲而心生警惕,又不思悔過,完全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進而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且扣案之毒品數量甚多,惡性重大,顯與一時失慮或好奇而
栽種少數大麻之情形有別。然原審於量刑時竟未審酌上情,
經以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4月,實
有違比例原則,難認允洽。
⒊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對被告量刑
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危害人體
至深,更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故我國對於毒品犯
罪查緝甚嚴,竟完全漠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另案
112年10月10日被查獲販賣及持有大麻等第二級毒品犯行後
,竟於又另起犯意,於112年10月15日起在其租屋處內自行
栽種、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又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除為
數不少之乾燥大麻花、枝葉外,另扣得大麻活株多達176株
、大麻盆栽亦達56盆(詳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足見被告之犯罪罪質相似,製造毒品之數量非寡,
被告之惡性不改,自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該等扣案毒品幸未
實際流入市面,而未生助長毒品擴散之實害;另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
53、54頁),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285、28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